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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与冯某戊、冯某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冯某甲三弟。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冯某甲四弟冯某海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冯某甲之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冯某丁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广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冯某己次子。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鹤壁市鹤山区鹤壁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冯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冯某甲之兄。

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与上诉人冯某戊、原审被告冯某己继承纠纷一案,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2007年12月12日向鹤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继承其母亲田枝只遗产。鹤山区法院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8)鹤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冯某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3月29日,杜素霞乘座冯某海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大白线南大坡与赵海顺驾驶的轿车相撞。在冯某海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于赔偿协调主要由冯某己负责办理。2005年4月15日,由冯某己代冯某海与赵海顺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赔偿冯某海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x.77元,赔偿杜素霞医疗费等各项费用5218.53元。2006年7月11日,冯某己给交警二大队出具收条,共收到赔偿款x元,其中包括杜素霞的赔偿款。冯某海、杜素霞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x.92元,交通费370元,冯某海做脑电图花费170元,交手机费50元,中药费560元,鉴定费支出145.5元,其它费用5000元,共计x.42元,余款x.58元由冯某己保管。

冯某海矿难死亡后,矿上支付部分赔偿款。为办理冯某海的丧事,冯某己取出的x元中实际用于支出共计x.50元,余款6440.5元由冯某己保管。因冯某海无妻和子女,经原、被告等亲属商量,让冯某己次子冯某戊为冯某海“摔老盆”,并约定支付现金1000元。

冯某海死后,其遗产还有四轮车1辆、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保存在冯某戊之处。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涉及冯某海、田枝只二人死亡后遗产的继承。冯某海死亡时的直系血亲仅有其母田枝只,田枝只应为法定继承人。本案第三人冯某戊称其与冯某海生前形成了遗赠扶养协议关系,且在冯某海死后为其“摔老盆”,其为冯某海的法定继承人,原、被告所争议财产应为其所继承的财产,但冯某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冯某戊与冯某海存在遗赠扶养协议,也不能证明冯某戊与冯某海的继承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冯某戊对冯某海的财产不享有继承权,对冯某戊的请求不予支持。《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冯某海死亡后的财产有四轮车1辆、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以及冯某海因交通事故所得赔偿金支出后的余额,当时冯某海的合法继承人只有其母田枝只,田枝只享有这些遗产的继承权。冯某海因矿难死亡后的赔偿款,应是对冯某海亲属的赔偿,田枝只作为其唯一的直系血亲,该赔偿款应由田枝只所有。田枝只死亡后,其所继承的冯某海的遗产及所得的赔偿款应作为田枝只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冯某乙、冯某甲、冯某丁、冯某己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冯某海因先于田枝只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一条规定,冯某海应继承的份额由冯某海之子冯某丙代位继承。因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请求的数额应根据实际遗产数额予以确认。《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本案中,因冯某海出交通事故后,主要由冯某己协调,在分配时可酌情多分。冯某己辩称争议财产不是田枝只的遗产,而是冯某海的遗产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争抢。冯某己在处理相关事务中的合理支出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应作为遗产共同分配。冯某戊在冯某海死亡后为其“摔老盆”,经原、被告及亲属协商约定支付的1000元应从该款中支付。现保管在冯某己处的遗产数额应确定为x.08元。冯某己、冯某戊辩称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应各分得田枝只遗产现金6018.44元,上述共计x.64元,由被告冯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冯某己应分得田枝只的遗产现金6018.44元,由冯某己自行扣除,田枝只遗产四轮车1辆、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归被告冯某己所有;三、被告冯某己支付第三人冯某戊现金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冯某戊上诉称:1、一审判决不认定冯某戊是冯某海的继承人,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冯某戊与冯某海双方已形成了事实的遗赠抚养协议关系。2、本案所涉的赔偿金及财产,应归冯某海所有,归冯某戊继承。3、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冯某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冯某己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将四轮车、电视机、洗衣机判给冯某己违背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判决冯某己支付冯某戊现金1000元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冯某己系田枝只长子,冯某甲系田枝只次子,冯某乙系田枝只三子,冯某丙系冯某己四弟冯某海之子,冯某丁系冯某甲之姐,冯某海系田枝只五子。2005年5月21日冯某海矿难死亡,田枝只2007年11月9日病故,其他事实与鹤山区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的要式的民事行为,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但是遗赠扶养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为要式行为。任何一方享受权利都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对价的,任何一方都不能无偿地取得他方的财产。结合本案,本案所涉财产均系冯某海、田枝只二人死亡后遗产的继承。冯某海生前未婚无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田枝只做为冯某海的母亲应是冯某海财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冯某戊上诉称其与冯某海形成了事实上的遗赠扶养关系,经过庭审调查,冯某海生前并未与冯某戊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冯某戊称在冯某海生前对其进行了扶养,在其死后为其“摔老盆”说明与冯某海形成事实上的遗赠扶养关系的这一主张,本院认为,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冯某海2005年5月21日矿难死亡。田枝只于2007年11月9日病故。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2007年12月12日向鹤山区法院起诉,依照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适当,上诉人冯某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7元,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负担875元,冯某戊负担5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朝霞

审判员任春燕

代审判员骆慧杰

二ОО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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