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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方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略)。

第三人李某丙,男,生于一九八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河南赫奕(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张某某,男,生于一九五四年十月十五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河南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二oo七年七月十九日为李某丙颁发方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二oo七年九月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二oo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南阳中院作出(2007)南中行指字第X号函,将该案指定本院管辖。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o八年元月四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同日追加李某丙、张某某为该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oo八年三月三日本院以该案需以民事案件诉讼结果为依据为由作出(2008)南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二o一一年七月三日第三人李某丙以民事诉讼判决已生效为由申请本院恢复本案审理。本院于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闫某某、李某乙、第三人李某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oo七年七月十九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李某丙颁发方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注明:使用者:李某丙;位置:富强路西侧;出让面积为303.8m2;四至:东至富强路,西至李某、王某界,南北各为路。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李某丙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

2、李某丙地籍调查表;

3、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申请书各一份;

4、二oo七年七月七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抵押证明,证实该宗土地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5、二oo七年五月三十日,李某丙、张某某遗失声明一份,证实方国用(2006)第X号土地使用证作废;

6、张某某房产证一份;

7、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款票据一份;

8、二oo七年七月十五日李某丙交纳出让金票据及多出面积情况说明各一份;

9、二oo五年六月三日张某某申请书一份,证实其持有的方国用(2006)第X号土地证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办;

10、李某丙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11、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和李某丙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

12、二oo六年七月三十日,张某某和李某丙房产转让协议一份;

13、土地变更审批表一份;

14、二oo六年九月六日吴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契约情况说明,证实其与张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属虚假协议,不存在买卖关系;

15、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南阳中院(2011)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原告诉称:二oo五年二月六日原告购买张某某座落在方城县X镇X路西侧X号房地产一处。二oo七年七月方城法院(略)尹德举持伪造的手续到被告处将该房产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李某丙名下。被告在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情况下登记在李某丙名下,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二oo六年七月十日张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二oo七年七月十七日张某某规划证复印件一份;3、二oo五年二月六日张某某、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4、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张某某证明一份,拟证实尹德举原将该房产卖给吴某某,后尹德举说吴某某不要该房产后,本人将该房产卖给李某丙。

第二组:1、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方城县规划局证明一份,证实吴某某已交基础建设配套费8000元;2、吴某某和方城县X镇X组土地补偿协议一份,证实南阁村X组自愿将原属于张某某房屋后的空闲地出让给吴某某作建筑用地使用;3、二oo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张保安收条一份,证实收到吴某某宅基地现金9000元整;4、二o一一年方城县X镇X村委证明一份,证实张保安为该组组长;5、二oo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吴某某建设规划设计费收据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第三组:1、二oo七年三月五日吴某某和方城县吉安公司房屋拆除有限公司拆迁合同一份;2、方城县吉安公司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于二oo七年三月五日和吴某某签订拆迁合同;3、吴某某和杨德山建房协议一份;4、二oo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杨德山结算收据一份,证实吴某某在涉案土地上投资建房,原告具有主体资格。

第四组:1、二oo七年六月一日吴某某与甄福立、刘学超及施相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2、甄付立、苏玉熙、刘学超、施相丽、周荣海参加诉讼申请书各一份;3、甄付立、刘学超、施相丽、朱向阳、周荣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内容同第三组证据内容。

第五组:1、二oo六年六月十三日张某某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李某丙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3、方城县X镇X村委和南阁村X组共同化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李某丙的土地证面积多出张西旺土地面积11.64平方米归南阁村X组所有和使用;4、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南阁村X村民代表王某珍等四人证明一份,证实内容同3;5、二oo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王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颁证行为违法,被告为履行现场勘查义务也未进行认真审核。

第六组:1、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本院作出的(2008)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南阳中院作出的(2011)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张某某与李某丙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张无权处分案涉房产。

第七组:案涉土地现场照片二份,证实案涉房产已灭失,被告未认真履行现场勘查核实义务。

第八组:1、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方城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纪律检查委员会证明一份;2、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方城县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办公室主任马超凡情况说明一份;3、二oo七年九月二十日方城县广播电视中心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未认真履行审查核实义务,颁证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原告未进行土地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土地系张西旺使用。张西旺与李某丙协商,张某某自愿转让给李某丙使用,并于二oo六年七月三十日签订房产协议。被告方城县政府依据李某丙变更后的材料,将张某某使用的国有土地过户登记在李某丙名下,为其颁发的召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丙述称:被告为我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该案与本人无利害关系,不应追加本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异议如下:对证据1认为(2006)第X号土地证未丢失;证据2认为土地面积由292.16平方米变为303.80平方米无依据,权属来源虚假;对申请书有异议,认为内容虚假;证据5认为遗失声明虚假;对证据7认为行政罚款票据并非是土地增值税票据;证据8出让票据出让金交纳违反法律规定,情况说明有涂改痕迹;证据9内容不属实;证据11违反法律规定;证据12转让协议虚假;证据13未经审批,被告怠于履行严格审查义务;证据14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李某丙的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2第三人不知道;证据3的买卖契约是虚假的;证据4系无效。第二组证据1认为没有出处来源,证据2契约不真实,证据3收条不真实,证据4方城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不清楚,证据5规划设计费收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1拆迁合同认为吴某某不是房产所有人,协议无效;证据3建房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吴某某对该宗土地拥有使用权,证据4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3内容不真实,证据4、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不属实。第七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第八组证据均认为情况不属实。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异议同上。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四组、第五组证据3、4、5及第八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oo二年方城县人民法院在执行方城县X镇救灾扶贫互助会申请执行宋建中借款一案中,将宋建中位于方城县X镇X路X号的房地产抵偿给了方城县X镇救灾扶贫互助会。后经尹德举介绍由张某某将该处房地产买下,并交过户费2000元。因张某某资金困难,于二oo三年二月十九日将该房地产转卖给了李某丙,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由李某丙向赵河救灾扶贫互助会缴纳x元购房款,并退还了张某某原缴纳的2000元过户费。该处房地产实际由李某丙购得。二oo三年三月十一日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张某某办理房权证城关五区字第x号房权证。该证载明:建筑面积为91.91平方米,结构为混合,房屋层数为一层。自此李某丙便持有张某某名义的房产证,并对该处房地产进行修缮、管理和出租。二oo六年七月十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张某某颁发方国用(2006)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张某某,坐落:富强路西侧,地号001/059/0059,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面积292.16平方米。二oo六年八月份李某丙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过户手续,在方城县房管局对该房地产进行勘察评估时遭到了看门人王某英夫妇的阻挠,致使该房地产无法过户。二oo六年九月三日李某丙通过别人介绍让以吴某某名义起诉王某英夫妇侵权。后在中间人的撮合下,张某某在未见到吴某某的情况下,于二oo六年九月三日签订了一份落款时间为二oo五年二月六日的虚假《契约》,在签订该《契约》后的二oo六年九月六日吴某某向李某丙出具了一份《关于我与张某某签订契约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二oo三年张某某转让给李某丙位于城关镇X路X号房地产一处,李某丙出租,后因陈延杰、王某英居住该房屋赖着不搬,李某丙不是本地人,让以我名义起诉王、陈搬走,为了便于起诉,就用我名字与张某某在二oo六年九月三日签订一份落款为二oo五年二月六日的虚假契约,我与张某某就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契约中的房地产属于李某丙所有。”该《契约》签订后,吴某某即以该《契约》为依据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王某英夫妇为被告提起诉讼。王某英夫妇于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主动搬迁,吴某某于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吴某某在撤诉申请中称:“因申请人所诉的房产是张某某转让给李某丙所有的房产,申请人不具备房权资格,因其它原因李某丙让以申请人的名誉起诉,叫申请人吴某某与张某某于二oo六年九月签订一份虚假契约,实际上申请人与张某某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以我的名义起诉就不符合原告资格,特向贵院提起撤诉。二oo七年七月六日方城县房管局给李某丙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城关五区字第x号房产证。二oo七年六月十五日,李某丙向方城县土地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李某丙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该宗土地面积为303.8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李某丙作为住宅用地使用。二oo七年七月十九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依据李某丙与张某某房产转让协议为李某丙颁发了方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另查:二oo八年一月吴某某诉张某某、李某丙确认房地产转让协议一案,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本院作出的(2008)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解除张某某、李某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的诉讼请求。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二o一一年元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08)南召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方城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土地颁发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吴某某与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已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o一一年六月十六日(2011)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协议,张某某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李某丙的协议为有效协议,因此被告依据张某某、李某丙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李某丙与方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为李某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吴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为李某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吴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足,张某某与该案有利害关系,其第三人身份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二oo七年七月十九日为李某丙颁发的方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太升

审判员王某标

审判员张文扬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姬春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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