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营泰宏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饶县X镇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营泰宏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泰宏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仁辉、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日,被告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其受伤。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广劳社工认字(2008)第X号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情形构成工伤。但原告认为被告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2009年3月17日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工伤待遇进行了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0元,原告不服诉来本院,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判令被告徐某不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广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拟证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已经过劳动仲裁。
证据二、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
被告徐某辩称,被告的受伤情形经过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做出认定,并经广饶县人民法院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做出判决,终审认定了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被告受伤情形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0元,同时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广饶县人民法院(2008)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东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第一、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已经生效;第二、能够确认被告的受伤情形为工伤。
证据二、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工负伤构成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庭审中,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提交给对方进行了质证。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其伤残程度不应该为十级,并且原告自始没有收到该鉴定书,现在申请对被告的劳动能力重新进行鉴定。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对相对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二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交且不符合重新鉴定程序,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徐某是东营泰宏化工有限公司的职工。2007年10月2日12:30分左右,公司初次试产过程中,反应釜蒸汽加热夹套出现裂缝并爆裂,热污水喷出,造成徐某面部及双眼烫伤。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角膜异物(双)、眼钝挫伤(双),颜面部皮肤擦伤。徐某受伤情况被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伤残程度拾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东营泰宏化工有限公司对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徐某工伤的决定不服,依法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徐某构成工伤的决定。东营泰宏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经审理后判决维持广饶县人民法院关于维持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徐某构成工伤的决定。至此,徐某工伤认定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由于东营泰宏化工有限公司拒不为徐某落实工伤保险待遇,故徐某向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事项:
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2、本案原告支付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70元,共计x.40元;
广饶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2007年工伤保险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154元及《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裁决:
一、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
二、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0元,共计x.40元。
东营泰宏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广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某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在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属于职业伤害,且该伤害已经广饶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虽然不服,但已经司法程序确认,故被告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后,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被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被告徐某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营泰宏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某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东营泰宏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0元,以上共计x.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营泰宏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晓亮
审判员赵元梓
人民陪审员程广洲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艳芳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x%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x%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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