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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等走私、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现年35岁(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彝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和建国,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辩护人庄万峻,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沙某某,男,现年29岁(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彝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瑞萍,云南云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胖子),男,现年26岁(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彝族,四川省盐边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云,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克永生(别名:陈某生、陈某塔、陈某木),男,现年46岁(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x,彝族,云南省宁蒗县人,文盲,农民,住宁蒗县X乡X村委会小火山村X号。因犯盗窃罪被原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08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沙某某、金克永生犯走私、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丽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沙某某、金克永生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云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和建国、委托辩护人庄万峻、被告人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沈瑞萍、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云、被告人金克永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沙某某相互邀约贩卖毒品赚钱。三人共同出资x元人民币后,前往缅甸购得毒品海洛因1000克,后又邀约金克永生带路,答应事成之后给其x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几被告人采取徒步运输的方式相互轮换将毒品运至洱源县境内藏匿。2008年10月,陈某某、罗某某、沙某某、金克永生四人在下关汇合,并于10月11日在洱源购买了两辆摩托车,四人驾驶摩托车前往藏匿毒品的地点取出毒品后,由陈某某、金克永生驾驶摩托车在前面探路,罗某某、沙某某驾驶另外一辆摩托车携带毒品前往丽江方向。途中,陈某某打电话叫陈某助(作存疑不诉处理)开车接应。陈某助便驾驶一辆依维柯客车在洱源县军马场收费站附近接到四被告人,沙某某携带毒品与金克永生一起乘坐陈某助驾驶的客车,陈某某、罗某某每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前探路。在前往宁蒗的路上,又由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前探路,沙某某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尾随,罗某某、金克永生乘坐陈某助驾驶的客车在后,准备将毒品运往宁蒗。行至丽宁公路X+0.5公里处时,道路由于施工暂时封锁,陈某某、沙某某以为警察堵卡,便丢弃摩托车携带毒品逃往山上。10月13日,罗某某、金克永生、陈某助驾驶一辆面包车从宁蒗县城来接陈某某与沙某某,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根据情报,在丽宁线82公里处设卡稽查,抓获了四被告人,并当场从沙某某腰部搜出毒品可疑物三块,经计量,净重1000克,经鉴定,是毒品海洛因。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计量记录、鉴定结论、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清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沙某某、金克永生的行为己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沙某某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金克永生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其仅出资x元,毒资是其用肥皂冒充毒品诈骗得来的;2、其没有打电话叫金克永生,也不知道从缅甸买到的是什么。其指定辩护人和建国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毒品尚未转移至买受人,应认定为未遂;2、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悔罪和认罪表现;3、没有明显证据表明陈某某在犯罪中处于核心地位。其委托辩护人庄万峻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沙某某是主犯,陈某某是受了蒙蔽,并且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陈某某是初犯,毒品没有流向社会,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沙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其没有贩卖,只是运输,不应定走私、贩卖毒品罪;2、三人每人出资x元;3、去缅甸是一个姓肖某人带路。其指定辩护人沈瑞萍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沙某某处于服从、跟随的地位,所起作用较小;2、该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其只参与出资,没有谋划,系从犯;2、其与陈某某每人出资x元,加上买摩托车的钱以及生活费,差不多x元,其余买毒品的钱是沙某某出的,且毒资是其帮别人开摩托车得来的;3、不知道他们如何买的毒品,自己没有去。其指定辩护人曾云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某某应认定为从犯;2、本案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3、被告人罗某某在本案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金克永生在庭审中辩称其不知道他们在做什么生意,自己只管带路,由他们给两万元的报酬,且钱还没拿到。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沙某某相互邀约,共同出资前往缅甸购得毒品海洛因1000克,徒步从缅甸运入国内。后以2万元的酬金为条件邀约金克永生带路。经被告人金克永生带路,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沙某某采取徒步及轮换交接的方式将毒品运至大理州永平县杉阳境内藏匿。2008年10月11日,四被告人在洱源县购买了两辆“钱江x—5C型”摩托车前往杉阳取出毒品,由陈某某、金克永生驾驶摩托车在前面探路,罗某某、沙某某驾驶另一辆摩托车携带毒品随后向丽江方向行驶。途中,陈某某打电话叫陈某助(又名陈某明,作存疑不诉处理)开车接应。陈某助在洱源县军马场收费站附近与四被告人相遇后,沙某某携带毒品与金克永生换乘陈某助的“依维柯”车,陈某某、罗某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前面探路。同月12日晚,四人行至丽江市古城区X乡X村委会岩脚村X路边,由被告人沙某某换乘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并由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前面探路,沙某某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随后,罗某某和金克永生乘坐陈某助的“依维柯”车跟在后面。行至丽宁公路XKM+500M处时,因道路施工被阻,陈某某、沙某某以为警察堵卡,便丢弃摩托车携带毒品逃往山上。次日下午17时许,罗某某、金克永生、陈某助驾驶“云x”微型面包车从宁蒗县城赶来接应陈某某与沙某某后,被禁毒民警在丽宁线82公里处当场抓获,并从沙某某腰部搜出毒品可疑物三块。经计量和鉴定,该毒品可疑物为净重1000克的海洛因,含量为84.45%。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8年10月12日禁毒大队民警获知有四、五名四川籍男子从大理运输毒品进入丽江境内,遂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丽宁路X公里处将四被告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沙某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三块。

3、计量笔录及告知书,证实经公安干警当面计量,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000克,并将计量结果告知了各被告人。

4、公(丽)检(物)字[2008]X号毒品检验报告及告知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查获的三块毒品可疑物表层及中间分别取样后送检,经检验,送检的白色可疑粉末物是含量为84.45%的海洛因,并将鉴定结果告知了各被告人。

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2008年10月12日22时许,禁毒大队根据树底交警中队提供的情况在树底丽宁路段35KM+500M和35KM+800M处对两辆丢弃在此的“钱江x—5C型”两轮摩托车进行检查;次日18时许,公安干警将各被告人抓获后,当场进行检查,从被告人沙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三块,并扣押了与本案相关的现金、手机等物品。

6、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8年10月12日陈某某丢弃摩托车潜逃的位置位于丽宁路段35KM+800M处公路旁,陈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停留的位置位于古城区X乡X村委会岩脚村X路旁;沙某某于2008年10月12日丢弃摩托车潜逃的位置位于丽宁路段35KM+500M处公路边,罗某某同沙某某换骑摩托车的位置位于古城区X乡X村委会岩脚村X路旁。

7、查询及通话清单,分别证实陈某某使用的手机号码为x、x、x;沙某某使用的为x;罗某某使用的为x、x、x;金克永生使用的为x、x;陈某助使用的为x,以及相互之间的通话情况。

8、情况说明及照片,证实经公安干警查看关坡收费站过往车辆缴费的监控录像,在2008年10月12日20时4分至46分有两辆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和一辆无牌照中型客车从收费站通过并制作了图片。

9、证人证言,(1)侯你干的证言证实“云x”微型面包车是他于2008年9月份从华坪买的,还没有过户,2008年10月13日8时左右被金克永生以要到新营盘乡看一块地为由借走了;(2)陈某助(又名陈某明)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12日陈某某打电话叫他开“依维柯”客车接应以及次日伙同金克永生和罗某某驾驶“云x”微型面包车接应陈某某和沙某某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等情况。

10、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11月12日,冯某某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当天向他买摩托车的沙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及金克永生;陈某助(又名陈某明)分别从10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胖子”罗某某和“瘦子”沙某某。

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购买摩托车的凭证,证实2008年10月11日有四个彝族男子在冯某某店里以每辆54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辆“钱江牌150”两轮摩托车,还描述了四人的体貌特征及当天的衣着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1997)丽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金克永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9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14、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及领条,证实古城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相关规定将本案涉案物品:人民币1145元、“钱江x—5C型”两轮摩托车两辆、手机七部予以没收,并将“云x”微型面包车发还车主侯你干的情况。

15、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沙某某、罗某某和金克永生实施犯罪的具体过程。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沙某某、罗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相互邀约,共同出资,跨境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金克永生为谋取利益,参与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沙某某、罗某某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完整;指控被告人金克永生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沙某某、罗某某相互邀约,积极出资,参与了本案的谋划和行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金克永生在陈某某、沙某某将毒品运输入境后,为获得2万元的报酬中途加入带路,系本案从犯。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其出资x元及毒资是诈骗来的、不知道从缅甸买来的是什么、没有邀约金克永生”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不仅积极出资,联系毒品老板,安排金克永生带路,还联系了陈某助开车接应,全面组织和策划了犯罪过程,并处于核心地位,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陈某某系从犯、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沙某某提出“不是本案主犯”的辩解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沙某某在本案中处于服从、跟随的地位,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沙某某在本案中积极出资,亲自前往缅甸购买毒品,在运输过程中,均由其将毒品藏于身上,因此,对其应以主犯论处,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罗某某提出“其仅出资,没有谋划,不是主犯”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罗某某系从犯,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虽然没有到缅甸购买毒品,但从其参与出资及谋划,毒品运入国境后,积极参与运输的行为,能证实其是本案主犯。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不能认为走私和运输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而将本案定为贩卖毒品罪,应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具体实施的行为而定。被告人罗某某被抓获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未如实供述,因此,对其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金克永生提出的“其不知道运输的是什么、只是为了2万元钱而带路”的辩解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因本案涉案毒品达1000克,对共同出资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沙某某、罗某某依法应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为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沙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罗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金克永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8年10月14日起至2023年10月13日止。)

(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五、本案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00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王雪飞

代理审判员和丽坤

二00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月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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