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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要求确认西安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予支付某夫武文京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中国信合汉城信用社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西安市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西安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西安市X路X号工行高新支行九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雷某某要求确认西安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予支付某夫武文京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07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10月25日受理后,于2007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西安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之夫武文京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因工死亡,其所在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经核定,认为原告所获民事赔偿金额高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算标准,故不同意给雷某某支付某文京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被告于200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供了不予支付某证据、依据:1、武文京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武文京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身亡已被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承担;3、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证明损害赔偿协议的内容及侵权人对原告民事赔偿的具体项目、金额;4、西安市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待遇审核结算表,证明原告所获民事赔偿金额x.60元,高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标准x.00元,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某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西安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证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某文京之子武雷某抚恤金202.50元。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及《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原告雷某某诉称,其与武文京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11日武文京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当年9月被认定为工伤。经被告审核,本应向其支付某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和丧葬补助金7302元,但被告以侵权人已给付某告亲属10余万元为由拒绝履行给付某务。后其不服,复议至市劳动局,市劳动局以同样理由维持了被告的决定。鉴于以上事实认为,1)被告不予支付某行政行为是适用法律不当。支持被告不予支付某依据是《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此地方规章的渊源是原劳动部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但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删除了《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中的“工伤保险实行差额赔偿的原则。”《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西安市政府的地方规章,《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劳动部试行的部门规章,而《工伤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高于劳动部和市政府制定的规章,故被告应适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处理此工伤保险。2)劳动者有权依据不同的主体身份分别获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一、二款分别规定了劳动者作为不同主体要求赔偿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依据;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劳动者不得就同一事实在请求损害赔偿时,禁止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要求分别赔偿的权利;另就本案基于公平而言,侵权人本应向原告支付某低于20万元的赔偿金,但鉴于侵权人的经济状况,仅赔偿了10万多一点,因此即使被告全额理赔,其所获取的死亡赔偿金也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综上所述,请求确认被告不予支付某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行为违法。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雷某某与武文京结婚证,证据1、2证明雷某某是适格原告;3、行政复议决定书;4、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3、4、5证明武文京因工死亡的事实及造成本案诉讼的事实依据;6、西安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表;7、西安市工残(工亡)职工一次性补助金审核表;8、武文京住院病历,证据6、7、8证明原告应获得补助金的数额及支持其请求的事实依据。

被告西安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辩称,1)其核算不予支付某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经核算武文京丧葬补助金标准为7302.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x.00元,武文京之子武雷某抚恤金标准为每月202.50元。因原告所获民事赔偿金额为x.60元,高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算标准x.00元,所以除按月支付某文京之子武雷某抚恤金202.50元以外,不再支付某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处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西安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对于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的待遇处理,《工伤保险条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对此作了明确具体规定,其作为西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处理此起工伤保险待遇时,理应执行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X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应属支付某告补助金的依据;对法律依据认为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6-8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说明了不予支付某遇的依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应予确认。各方对对方证据的异议,属于各自的观点和认识,将在后文中予以评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武文京是夫妻关系,武文京原系中国农业银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职工,该单位已参加了工伤保险。2006年6月11日武文京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6月28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九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文京负事故次要责任。7月18日,经交警九大队调解,当事人达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侵权人赔偿武文京家属各项费用x元,其中,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合计x.60元。原告庭审中称,已拿到赔偿款12万余元,下余费用未成诉。7月20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武文京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武文京认定为因工死亡。2006年10月,武文京所在单位向西安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经核定,武文京丧葬补助金为730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x元,武文京之子武雷某抚恤金为每月202.5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获民事赔偿金额为x.60元,高于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算标准x元,除按月支付某雷某抚恤金202.5元以外,不同意再支付某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后原告向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7年8月23日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劳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不予支付某文京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职工,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伤亡的有权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之夫武文京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身亡,西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武文京认定为因工死亡,后武文京所在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待遇,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该条没有作其它限制性规定,被告对武文京工伤保险待遇经核定,适用《西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理,该条规定“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的,先按民事赔偿处理,赔偿金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其差额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原则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被告应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原告有权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补偿。故被告不予支付某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违反了国务院条例,其行为应确认违法。被告之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西安市工伤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予支付某告雷某某之夫武文京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某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栩

代理审判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宫卫

二00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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