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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支行、原审被告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支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行长。

原审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支行、原审被告罗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2011)望民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岳麓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管辖。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罗某某与某某支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约定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由贷款方(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当某某支行就《借款合同》主合同及其与某某公司之间的《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从合同一并提起诉讼时,应按照主合同确定管辖。望城县人民法院作为主合同中的贷款方(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闵俊伟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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