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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XX诉卞XX分家析产纠纷、遗嘱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卞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钟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X弄X号XXX室。

原告卞XX与被告卞XX分家析产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鲁宁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8日、2009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佘XX、被告卞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钟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XX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陈XX于2000年11月30日去世,父亲卞XX于2008年10月20日去世。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系2000年6月3日购得的售后产权房,被告与卞XX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卞XX名下的一半产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卞XX、陈XX对该房产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陈XX去世后,原、被告及卞XX各应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04年11月30日,父亲卞XX立下代书遗嘱,表示故世后自愿将其与被告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中属其所有的房地产份额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不享有继承权。故原告要求继承取得上址房屋十二分之五的产权份额。因父亲的遗产由原告继承,故同意承担由被告支付的父亲的丧葬费、抢救费、住院医疗费及父母的部分墓地费、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02元。另父亲去世后,由被告向卞XX单位领取了丧葬费6253.5元,从上述费用中扣除后,同意支付给被告x.52元。

被告卞XX辩称,被告未听说过父亲生前立有遗嘱,被告对父母生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得遗产。父亲卞XX的生前抢救费、住院医疗费、去世后的丧葬费、父母的墓地费、管理费均由被告支付,有据可查的为x余元,现要求由原告承担x.02元,另卞XX去世后,被告向其单位领取丧葬费计6253.5元,扣除该款后,被告应支付原告x.52元。另被继承人卞XX去世前,有钱款x元寄放在原告处,要求依法继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卞XX、母亲陈XX系原配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卞XX、卞XX、卞XX(早年夭折)。本市XX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系卞XX与卞XX共有的售后产权房(发证日期为2000年6月3日),两人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000年12月1日,陈XX报死亡。2008年10月22日,卞XX报死亡。

另查明,卞XX于2004年11月30日立下代书遗嘱,载明:“我自愿将自己与卞XX共有的座落于XX区XX街道XX路XXXX弄X号XXX室私有房屋(房地产权证号x)中属于我所有的房地产份额,在我去世后,全部归我小女儿卞XX取得和所有。大女儿卞XX不继承。这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由上海市XXXX律师事务所朱XX律师代书,由案外人时XX、陈X及该所徐XX律师见证。

再查明,上世纪90年中期,被告回沪后,长期与父母同住,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陈XX去世后,被告出资为父母购买了墓地,并支付了相应的管理费。在卞XX去世前后,被告为卞XX支付了抢救费、住院医疗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并向卞XX的单位领取了丧葬费等费用计人民币6253.5元。审理中,双方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墓地费、管理费、卞XX的抢救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累计为x.02元,扣除被告向卞XX单位领取的丧葬费等费用6253.5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x.52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公安局户籍证明、卞XX的遗嘱、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系争房屋产权证、卞XX的抢救费、住院医疗费、丧葬费、墓地费等若干单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均是被继承人陈素珍、卞XX的法定继承人。本市XX路XXXX弄X号XXX室的产权证载明卞XX与卞XX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其中卞XX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陈XX死亡后,该房屋四分之一产权属于陈XX的遗产。陈XX的继承人有卞XX及原、被告三人,鉴于被告长期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其父母年老体弱,被告确对父母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陈XX生前未立遗嘱,故被告对其母亲陈XX所享有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的遗产可以多分。卞XX生前留有代书遗嘱,该遗嘱合法有效,根据该遗嘱内容,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中属卞XX所有的房地产份额应全部归原告继承。现原、被告对其父卞XX的抢救费、住院医疗费、丧葬费、父母的墓地费及管理费等达成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应予采纳。被告称其父卞XX另有钱款x元寄放在原告处要求依法继承的主张,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信。但被告今后若有证据,可另行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于上海市XX区XX路XXXX弄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卞XX享有八分之三的产权份额,由被告卞XX享有八分之五的产权份额;

二、原告卞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卞XX人民币x.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由被告卞XX负担人民币631元,由原告卞XX负担人民币1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鲁宁

书记员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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