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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刘某某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崔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8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男一女,结婚以来,因被告个性强势,在家处于绝对地位,凡事都由被告做主,全权掌握家庭经济,对原告及原告长辈关心甚少。原告性格内向,凡事都迁就容忍被告,被告长期的这种自以为是的行为,使得原告在家庭生活中一直压抑而郁郁不安。2009年11月份,被告因怀疑原告与第三方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自此天天与原告大吵大闹,寻死觅活。在2009年12月,被告多次到原告工作单位吵闹,并拿出拟定好的“财产协议”,逼迫原告签字。当时,原告为顾及影响息事宁人,便无可奈何的在协议上签了字。2010年1月,被告一再坚持要与原告离婚,并再次要求原告在其事先拟定好的“离婚协议”上签字,原告当时并不同意离婚并拒绝,被告便又吵闹不休,并欺骗原告讲是形式上离婚,离婚可以保证财产安全,只要原告不与他人结婚生子,原告会仍然对这些共同财产享有共同份额,离婚不离家,离婚后,双方还是一起共同生活。如果条件成熟,双方可以复婚,但如果原告不签的话,被告将再去原告单位吵闹,并扬言叫新闻媒体来,将原告与第三人之事宣扬出来,在被告咄咄逼人的紧逼下,原告不得不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并于2010年1月8日在雨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居住。原告认为,离婚协议内容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的约定显然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同时亦明显显失公平,原告创造了婚姻存续期间的主要财产,但根据该协议不得一无所有,而且债务缠身,其生活极其窘迫,协议条款严重背离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故依法应予以撤销。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之约定内容;2、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重新分割。

被告辩称:1、原告有婚外情是不争的事实,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中也有体现,导致原、被告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有过错;2、原告诉称离婚协议是在被告“胁迫”、“欺诈”之下签署与事实不符;3、不存在假离婚的情形;4、离婚协议的内容没有显失公平,不符合显失公平的要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3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崔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之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0年1月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女儿崔某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崔某生于X年X月X日,两小孩监护权归女方终生享有,抚养权归男方,每月16日由男方交由女方抚养费现金2000元整,年底男方另交女方2至3万元作为小孩保险金。抚养费可按当时经济收入适当增长。另议,直到两小孩自立,男方享有探视权,每周必须一天时间陪同小孩,节假日必须抽一天以上陪同小孩,此时间为家庭团聚日,第三者不得加入,否则视男方自动放弃探视权。但抚养权继续。在子女教育方面男方有责任和义务承担。二、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1、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不动产有:a、湘•宁乡县山水华庭X栋X座X号(现按揭未完,房产证抵押在中国农行宁乡支行);b、湘•长沙市X路X号湘樟园小区东X栋附X号(房产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c、湘•长沙市X路X号湘樟园小区东X栋X号杂屋(无产权证,有使用权合同);d、河南省郑州市X路XXX号清华园XX号楼XX层XXX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郑州市X路XXX号院XX号楼XX层XXX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郑州市惠济区X路XXX号院XX号楼XX层XXX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郑州惠济区X路XXX号院XX号楼XX层XXX号(郑房权证字第x号)。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不动产有:湘•长沙市X路X号湘樟园小区东X栋XXX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湘•长沙市砂子塘社区XX栋XXX号、XXX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2、债务。宁乡山水华庭X栋X座XXX号房屋按揭月供未完(月供3300元/月)刘某英名下;长沙市X路X号湘樟园小区东XX栋附XXX房屋抵押贷款x元,10年还贷,月供1800元/月未完,崔某峰名下;在购郑州房产期间从女方父母手中先后借款x余元(不含利息),2004年起至今未还。三、其他:前面所述所有家庭不动产及流动资金(不论多少),所有权及支配权归女方,所有不动产及流动资金所产生的收入(不论征收与否)均为女方所有及自主支配,男方无权干预。男方名下的不动产无条件配合过户至女方名下,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男方承担。男方无任何异议。男方若再婚或与他人再生育子女,无权享受以上所有家庭财产。所有债务全部由男方自愿承担。另:长沙市雨花区X乡大桥安置二区五栋天姿国色美容美发店(法人代表:李壮)全部资产(内部设施及店面转让费)的一半归女方所有,男方无权干预。

2010年2月1日,原告将其名下的长沙市X路X号湘樟园小区东X栋XXX号、长沙市砂子塘社区XX栋XXX号、XXX号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

2010年8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位于长沙市X路X号湘樟园小区东XX栋附XXX号房屋面积120平方米左右,已抵押贷款15万元,10年还贷,未还部分12万元左右;位于长沙市X路X号湘樟园小区东X栋附XXX号房屋面积90平方米左右;位于长沙市X路X号湘樟园小区东X栋附X号房屋面积20平方米左右;位于长沙市砂子塘社区XX栋XXX、XXX号房屋面积90平方米;位于宁乡县山水华庭X栋X座XXX号房屋面积210平方米;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XX号清华园XX号楼XX层XXX号、XXX号房屋面积100平方米左右;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XX号清华园XX号楼XX层XXX号、XXXX号房屋面积120平方米左右。

另查,被告已将位于宁乡县山水华庭X栋X座XXX号房屋及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XXX号清华园XX号楼XX层XXX号、XXX号房屋出售,所得房款均由被告收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上述协议的财产均确认属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长沙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申请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九套,面积750平方米)全部为被告所有,并由原告承担全部债务,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之约定内容,并依法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1月8日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的约定;

二、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X路XXX号清华园XX号楼XX层XX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x号)、河南省郑州惠济区X路XXX号清华园XX号楼XX层XXX号(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x号)、湘•长沙市X路X号湘樟园小区东X栋XXX号(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房屋归原告崔某峰所有;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崔某峰承担;

三、湘•长沙市X路X号湘樟园小区东X栋XXX号杂屋(无产权证,有使用权合同)、湘•长沙市X路X号湘樟园小区东X栋XXX号(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湘•长沙市砂子塘社区XX栋XXX号、XXX号(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x号)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上述房屋的按揭贷款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四、被告刘某某将位于宁乡县山水华庭X栋X座XXX号房屋及郑州市惠济区X路XXX号清华园XX号楼XX层XXX号、XXX号房屋出售后所得价款,归其所有;

五、个人经手的其他债权债务归各自处理;

六、长沙市雨花区X乡大桥安置X区X栋天姿国色美容美发店全部资产(内部设施及店面转让费)的一半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x元,被告刘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新群

人民陪审员:吴建军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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