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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株洲县人,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2月24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0年12月31日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9月5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刘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8月13日,被告人易某甲在唐某、唐某丁(已判决)的纠集下伙同刘某乙、易某丙(已判决)等人,在株洲市天元区华鑫招待所前会合,共骑二台摩托车从株洲市天元区出发,窜至湘潭中路X街上,唐某、唐某丁在中路X街上一屋门口的坪里,盗走刘某己一台红色凌风125型二轮摩托车,五人一道骑回株洲市天元区,后由易某丙联系销赃,得赃款400元,所得赃款被易某甲、唐某、易某丙、唐某丁几人挥霍一空,此次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760元。

2007年8月29日,被告人易某甲和唐某、刘某乙、易某丙、唐某丁等人商量盗窃摩托车,五人共骑二台摩托车从株洲市天元区出发,当晚十一时许窜到株洲县X乡X村集贸市场处,见该市场“汪洋网吧”前坪停有一台摩托车即停车,唐某、唐某丁分别上前剪断电源,盗走被害人贺志伟一台红包南雅125摩托车,唐某骑此车与同伙沿老320国道驶至醴陵市X乡X路X村民晏润年等人驱车截获,当场抓获唐某、刘某乙,易某甲、易某丙、唐某丁三人逃走。此次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共价值600元。

被告人易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易某甲在2011年6月9日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己的损失800元,被害人刘某己对被告人易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证人唐某戊、尹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易某丙、唐某、唐某丁、刘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案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请求报告;收条。被告人易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己被盗摩托车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明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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