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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鞍山市五金交电化工商场、鞍山市耐施五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金港王朝休闲会馆业主。住址:鞍山市铁西区X路委X组。

委托代理人:宋某庆,辽宁合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五金交电化工商场。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振宝,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耐施五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炳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鞍山市五金交电化工商场(以下简称五交化商场)、被告鞍山市耐施五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耐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5月12日、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某庆,被告五交化商场委托代理人范振宝,被告耐施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某某、朱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1998年12月25日,被告五交化商场从中国工商银行鞍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鞍山分行)贷款1105万元,被告耐施公司(原鞍山市五金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贷款形成到2005年3月,工行鞍山分行一直向二被告主张权利。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将此贷款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并履行了相关手续。

2007年12月21日,原告以鞍山市金港王朝休闲会馆名义以680万元从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取得对债务人五交化商场及担保人耐施公司债权2685.4万元,其中本金1105万元、利息1153.54万元、孳息426.86万元。债权取得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五交化商场支付原告本金1105万元、利息1153.54万元、孳息426.86万元,共计2685.4万元;判令被告耐施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五交化商场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工行鞍山分行与五交化商场签订借款合同后,曾于2002年8月13日和2003年5月20日两次到五交化商场催款,此后未再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写有2005年3月20日字样的催款通知书上的日期不真实,该通知书与原告提交的2002年8月13日的催款通知书台头“鞍山市五金交电化工商场”的笔迹完全相同,是出自同一人的手笔。而2002年催款通知书是由工行铁西支行催贷人员填写,该债权已于2003年4月剥离到工行长甸支行,故铁西支行催贷人员填写的催款通知书只能形成于2003年4月份之前,而非2005年3月20日。事实上,该通知书是2002年8月13日,铁西支行催贷人员来五交化商场催贷时拿走的,当时他让我方在两份通知书上盖章,其中一份填写了欠款金额等具体内容,另一份只填写我单位名头,当时说回去加盖银行公章后再返给我们,但始终未返回。鉴于上述事实,我方认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03年5月20日起算,至2005年5月20日止已满两年。此外,我方请求对2005年3月20日催贷通知书上的印鉴和笔迹形成时间委托司法鉴定。

被告耐施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在诉状中称工行鞍山分行向我们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工行鞍山分行分别于2001年4月和2003年4月向五金公司催保。此后再没有向五金公司催款。原告提供的催保通知书是虚假的,2004年9月,五金公司已改制为耐施公司,而原告递交的2005年3月25日催保通知书上仍然是原来公章,我们认为该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5日,工行鞍山分行与被告五交化商场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五交化商场向工行鞍山分行借款110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5日至1999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857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四利息。

同日,工行鞍山分行与五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五金公司为五交化商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鞍山分行依约向五交化商场发放了贷款。借款期满后,五交化商场未向工行鞍山分行履行还款义务,五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2002年8月13日、2003年6月30日,工行鞍山分行向被告五交化商场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各一份,要求五交化商场尽快履行还款义务,五交化商场在该两份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另,在工行鞍山分行向五交化商场发出的一份未标有落款日期、内容载有“截止2005年3月20日”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五交化商场亦予以盖章确认。

2001年4月26日、2003年4月24日,工行鞍山分行向五金公司发出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要求五金公司尽快履行保证义务,五金公司在该两份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另,在工行鞍山分行向五金公司发出的一份落款标称日期为“2005年3月25日”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五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亦予以盖章或签名确认。

另查:2003年8月25日、11月3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分别作出批复,同意五金公司、五交化商场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9月20日,五金公司更名为耐施公司。

再查:2005年7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甲方,以下简称工行辽宁分行)与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工行辽宁分行将对五交化商场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截至2005年4月30日,转让债权的帐面价值是本金1105万元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甲方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

同年11月10日,工行辽宁分行与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共同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年7月12日,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在辽宁日报刊登债务催收公告,督促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2007年12月25日,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与鞍山市金港王朝休闲会馆(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将其持有的对五交化商场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鞍山市金港王朝休闲会馆,包括本金1105万元、表外利息1153.54万元及孳生利息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债权转移后,乙方成为已转让债权的债权人,依法并按约享有和行使与该债权有关的一切主从权利。2008年1月9日,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在报纸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公告鞍山市金港王朝休闲会馆受让上述债权后成为五交化商场新的债权人,要求二被告与新债权人联系还款事宜。另,鞍山市金港王朝休闲会馆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其业主为徐某某,即本案原告。

本案在审理期间,二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鉴定要求:1、标称时间为2005年3月20日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检材中“鞍山市五金交电化工商场”公章印文与2002年8月13日比对样本材料上相同公章印文是否同一时间盖印;2、标称时间为2005年3月25日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检材中“鞍山市五金公司”公章印文的盖印时间。就此,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北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08年9月19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两份,其鉴定结论分别为:1、检材上的“鞍山市五金交电化工商场”公章印文与2002年8月13日比对样本材料上相同公章印文是在同一时间盖印的;2、检材上“鞍山市五金公司”公章印文是在2003年7月以前盖印的。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务催收公告,债权转让清单,债权竞价转让移交清单,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被告五交化商场未提供证据;被告耐施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五金公司及耐施公司工商档案。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工行鞍山分行于1998年12月25日分别与被告五交化商场、五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长城公司大连办事处分别于2005年7月15日与工行辽宁分行、于2007年12月25日与鞍山市金港王朝休闲会馆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五交化商场支付借款本金1105万元、利息1153.54万元、孳息426.86万元,共计2685.4万元及被告五交化商场辩称工行鞍山分行自2003年5月20日之后未再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对其此诉已过诉讼时效一节。对此,本院认为,应准确理解和把握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制定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即诉讼时效制度是民商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其虽具有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其根本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亦可得出,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当事人从事民商事活动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基于此,法院在处理因时效问题致各方权益发生冲突而产生的纠纷,需要做出利益衡量时,应审慎地做出判定,而不应滥用诉讼制度,使该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否定权利本身。鉴于此,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如果存在即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的理解的情形,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出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

结合本案,被告五交化商场在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依约向贷款人还本付息是其本应主动履行之义务,亦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但时至原告起诉时止,五交化商场无正当理由,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以原告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提出抗辩,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违约行为。而对于双方争议的内容载有“截止2005年3月20日”的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虽经鉴定机构鉴定该通知书上加盖的印章形成于2002年8月13日,但因双方对此情形出现的原因均做出各自不同解释,同时原告对五交化商场所做的解释不予认可,故在此情况下,结合对上述诉讼时效制度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的阐述,在被告五交化商场借款至今未还这一事实基础上,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诉讼时效产生的争议,应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做出有利于债权人的认定,即原工行鞍山分行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已向被告五交化商场主张了权利。而且,做出这样的认定本身并未加重债务人五交化商场的负担,亦未给其造成不公平的后果。相反,如做出不利于债权人的认定,对债权人将产生不公平的后果。综上,对原告基于合法受让上述债权后要求被告五交化商场偿还借款本金1105万元及利息1153.54万元、孳息426.86万元,共计2685.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耐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被告耐施公司辩称工行鞍山分行自2003年4月之后未再向其主张权利,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一节。一方面,因被告耐施公司系被告五交化商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则其与被告五交化商场依法均负有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之责,故如前所述,被告耐施公司就原告对其之诉所做的上述抗辩,亦应做出对债权人有利的认定;另一方面,虽然鉴定机构亦鉴定标称日期为2005年3月25日的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上“鞍山市五金公司”公章印文是在2003年7月以前盖印的,但就该通知书上耐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本人签名,耐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形成时间,故在不能确定该签名形成时间情形下,亦应做出对债权人即原告有利的认定,即原工行鞍山分行亦在法定期间内向保证人耐施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耐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五金交电化工商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2685.4万元;

二、被告鞍山市耐施五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之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鞍山市五金交电化工商场追偿。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鞍山市五金交电化工商场、被告鞍山市耐施五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因此款原告已垫付x元,二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鉴定费x元,因二被告已垫付,由二被告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娟

代理审判员王卓

代理审判员李春放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王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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