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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一审再审申请人、被上诉人):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建松,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家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再审申请人、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永理,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白鹭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0年11月23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省中原棉纺织厂(简称纺织厂)偿还借款2920万元本息,白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0日作出(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月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4年11月白鹭公司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7日作出(2005)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不服,于2005年12月21日提起上诉。在上诉审理期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纺织厂破产还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于200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纺织厂的诉讼请求,将申报债权权利让与白鹭公司,白鹭公司同意接受该债权。经双方协商一致,白鹭公司向纺织厂破产清算组申报了本案债权,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与白鹭公司均要求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6年11月17日作出(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白鹭公司不服,于2007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新乡白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建松、孙家谋,被申请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白永理、郭希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诉称,1994年7月14日,纺织厂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1120万元,同年12月12日,纺织厂又向该行借款1800万元,白鹭公司为此借款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借款到期后,纺织厂和白鹭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12月22日,国家开发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并向纺织厂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白鹭公司送达了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请求判令纺织厂偿还借款2920万元及利息,白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被告纺织厂辩称,借款是国家政策性贷款,未还款是国家政策造成,非纺织厂原因所致,欠款利息不明,不应支持。

一审被告白鹭公司除同意纺织厂所辩理由外,另辩称,国家开发银行及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白鹭公司未收到国家开发银行送达的担保权利转让通知书,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诉请担保人白鹭公司的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均已超过两年,白鹭公司应当免责。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7月14日,纺织厂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合同约定,纺织厂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1120万元用于压锭技术改造项目,期限自1994年7月25日至1998年1月24日,纺织厂分批还款至1998年1月24日还完,利率10.98%。1994年7月15日,白鹭公司给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信函愿为上述112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如纺织厂未按约定偿还,白鹭公司在接到国家开发银行书面还款通知3个月内清偿上列款项,否则国家开发银行有权委托白鹭公司开户银行扣收。1994年8月23日,国家开发银行向纺织厂拨付了1120万元贷款,但纺织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1994年12月12日,纺织厂又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合同约定,借款1800万元用于压锭技术改造,期限自1994年12月12日至2000年6月12日,年利率10.98%,纺织厂自1996年4月30日至2000年6月12日分九次还1800万元。合同签订之前的1994年12月8日,白鹭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信函一份,内容同第一份信函一样。后国家开发银行依约支付了借款,纺织厂未还本付息。1999年12月21日,国家开发银行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两份借款合同的款项转让给了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截至1999年12月20日,纺织厂1120万元借款欠息为x.02元,1800万元借款欠息为x.49元,合计x.51元。1999年12月22日,国家开发银行向纺织厂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纺织厂无异议。2000年4月28日和10月26日,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向新乡白鹭公司发电报,要求白鹭公司督促纺织厂履行义务或自行还款,纺织厂仍未还款。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与纺织厂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白鹭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亦属有效。国家开发银行履行了合同义务,纺织厂拒不还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无有白鹭公司公章,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条款对白鹭公司无约束力。白鹭公司出具的信函未明确担保责任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白鹭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该信函中未明确保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应推定为两年。1120万元于1998年1月24日全部到期,1800万元中的900万元也于1998年4月30日到期,而白鹭公司于2000年5月6日收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第一份主张担保权利的电报,上述2020万元已超过担保期限,对此2020万元及利息白鹭公司应予免责。国家开发银行是否怠于行使权利,白鹭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即使国家开发银行怠于行使权利,也无法律依据可以免除白鹭公司的担保责任。依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判决:一、纺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2920万元及利息(截至1999年12月20日为x.51元,此后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损失。二、白鹭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9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由纺织厂负担。

该判决生效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和白鹭公司先后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申诉称,白鹭公司应承担纺织厂29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全部连带清偿责任。白鹭公司申诉称,其应当免除承担的赔偿责任。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1、国家开发银行与纺织厂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市支行(以下简称新乡工行)作为代理行,办理贷款资金拨付,监督借款方履行合同和本贷款的使用,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贷款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2、1800万元借款是分三次各600万元进入纺织厂银行账户的。第一笔600万元入账时间是1994年12月30日,此时纺织厂账户存款为1010.57元,纺织厂收款当日即还新乡工行国际业务部70.4万元,1995年1月4日又还该部79.6万元,两次还款共150万元系纺织厂1994年11月10日所借于同年12月26日到期的外汇抵押借款,用途为购材料;1995年2月28日纺织厂转新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公司400万元,偿还了1994年8月31日借该公司的400万元原料款,这是新乡市丝绸厂为之担保的;3月17日付新乡市电业局电费60万元,至此第一笔600万元全部用完。第二笔600万元入账时间是1995年4月18日,此时账上尚有存款x.06元,入账后加上其他收入共有1000余万元,5月4日纺织厂还新乡工行国际业务部260万元打包贷款,这是由新乡市丝绸总厂担保的;5月4日付新乡工行国际业务部利息x元和x元;5月4日转新乡工行北干道支行300万元;6月26日付山西省经纬纺织厂机械厂134万元购货款未用于压锭技改项目;7月19日还新乡工行国际业务部100万元,连同8月15日的50万元共计150万元系纺织厂以外汇作抵押于5月4日借为期三个月的打包贷款;7月31日付国际业务部1200万元贷款利息x元和x元;此时账上余额为x.57元。上述纺织厂转入新乡工行北干道支行300万元时,账上余额为x.78元,5月8日纺织厂拨退休金40万元,5月8日在上海市成立华源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费90万元,5月8日付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粘胶款21.5万元,5月9日还北干道支行短期借款140万元,此时账上余额为x.78元。第三笔600万元入账时间是1995年8月7日,此时账上余额为x.57元,8月11日转北干道支行500万元,8月15日还国际业务部50万元贷款,8月23日纺织厂以x元购外汇60万美元,用途为购进口设备,此时纺织厂账上尚有124万美元,10月25日纺织厂以x.39美元兑换马克x元,用于信用证项下付汇,10月2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清算中心汇往德国法兰克福银行下属的香港银行。(11月23日纺织厂收入49万美金,11月27日汇往河南省工商银行125万美元用于x项下付汇,此时纺织厂账上仅余782.61美元)。9月13日付郑州市中原工益净化空调厂滤尘设备款6万元,9月25日付国家开发银行600万元技改贷款利息x元和1200万元技改贷款利息x元,10月6日付常熟市鼓风机厂风机款2万元,10月25日付国家开发银行600万元技改贷款利息x元。此时账上余额为1226.29元。上述纺织厂转新乡工行北干道支行500万元,此时账上余额是x.2元,8月11日付新乡工行北干道支行承兑款615万元,其中500万元付新乡市棉麻公司系100万元、200万元和200万元的承兑汇票,115万元系购买新乡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粘胶款的承兑汇票,此时账上仅余x.7元。以上1800万元借款,纺织厂收到后连同企业的自有资金先后用于偿还旧贷款、支付利息、承兑手续和日常开支。新乡工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用于偿还贷款、利息和承兑共计x元,纺织厂用于日常开支x元,账上三次仅余x.77元。3、河南省计划经济委员(1994)X号文件,关于纺织厂九四年压锭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技改的主要内容为:引进LVA-V细纱牵伸装置36台,自动络筒机6台,更新旧并条机为x并条机12台,更新旧粗纱机为x型粗纱机6台。4、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供纺织厂1999年4月“94年压锭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上面仅有纺织厂公章。5、《国家开发银行技术改造贷款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技改贷款必须按借款合同的规定专款专用;第二十一条:国家开发银行参与贷款项目的竣工验收;第二十二条:国家开发银行对贷款进行后评价。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1994年纺织厂先后借国家开发银行1120万元和1800万元用于技改专款。关于1120万元技改贷款和1800万元技改贷款中的一半900万元,原审认定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未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内向白鹭公司主张权利,进而免除白鹭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再审认为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诉求白鹭公司对该部分技改专款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不予支持。关于1800万元技改贷款的其中另一半900万元,原审认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未超过主张权利的期限,因而判决白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白鹭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纺织厂收到1800万元技改专款后,主要从后两笔600万元共计1200万元的资金的流向分析:第一、1995年8月23日,纺织厂所购60万美元,一部分纺织厂兑换成马克用于信用证项下的付款;另一部分纺织厂连同企业的自有资金换成马克也用于信用证项下付款;虽然银行账户显示尚有700余美元纺织厂未经使用,但60万美元的绝大部分纺织厂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用于采购量进口设备即压锭技术改造项目,这不违背白鹭公司担保的意思表示,对此白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白鹭公司诉求不承担60万美金的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二、60万美金即x元人民币以外的部分尚余x元。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纺织厂收到1800万贷款后,由于该贷款和企业其他收入的混淆,纺织厂先后偿还新乡工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旧贷款、利息和承兑手续费共计x元,白鹭公司均未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新乡工行与纺织厂是否达成以新换旧的协议,借款合同约定该贷款必须用于技改,不得挪作他用,新乡工行发放了技改专款却又收回偿还旧贷,在这以新还旧的过程中,如果没有双方的协商一致,就不可能有以新还旧结果的发生;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没有证据证明白鹭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以新还旧的事实,故保证人白鹭公司不应承担该部分款项的民事责任。第三、关于纺织厂日常开支的x元,国家开发银行技改贷款暂行办法明确规定技改贷款必须专款专用;纺织厂必须按借款用途使用,新乡工行监督借款的使用,资金由银行控制,技改设备系国外进口,但纺织厂随意支出资金,新乡工行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该部分款项并未实现合同目的,从而违背了白鹭公司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纺织厂把技改专款用于日常支出,不仅未取得白鹭公司的书面同意,而且履行完毕显然增大了白鹭公司的担保风险,对此部分款项白鹭公司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账上剩余的x.77元,因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无证据证明用于技改项目,故应免除白鹭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纺织厂所借900万元,其中x元用以购买美元作为信用证的项下付款,应视为纺织厂专款专用。不违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白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x元,被借贷双方改变专款的性质而挪用,增大了白鹭公司的担保风险,违背其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免除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要求白鹭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足,其提供的纺织厂94年压锭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不足以推翻上述1800万元被挪用零支的事实;白鹭公司部分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部分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纺织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2920万元及其利息(截止1999年12月20日,利息x.51元,此后利息按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加倍支付债务利息损失;二、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白鹭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9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三、白鹭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x元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再审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诉讼费x元,共计x元,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x元,白鹭公司负担x元。

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称,一、再审程序违法,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在该判决生效后两年内依法申请再审,而白鹭公司的申诉已经超过两年期限,不应受理和审理。二、再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担保行为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实施以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X号文《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上述规定,主债务不超过诉讼时效,保证债务作为从债务也不超过诉讼时效,再审判决以2020万元债权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为由,而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错误。关于1800万元技改贷款的另外900万元,因当时没有借款人以贷还贷和挪用贷款用途而免除保证人责任的规定,再审判决对其中x元免除白鹭公司的保证责任错误。三、再审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1、白鹭公司提交的贷款使用情况的证据是复印件,且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2、再审判决未查明纺织厂全部帐户,所认定的贷款使用情况是片面的。在技改项目实施期间,纺织厂将其他银行贷款及单位借款先用于技改项目,再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归还,同样应视为已用于技改项目。3、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提供的证明1994年压锭技术改造项目已竣工的证据真实,应当予以认定。请求依法改判白鹭公司对全部借款29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白鹭公司答辩称,一、再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法发[1994]X号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二(2001)X号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X号答复,《担保法》生效前借款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两年,分期履行合同的保证期间,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白鹭公司主张权利,故白鹭公司对1120万元和1800万元中1998年4月30日前到期的900万元借款依法免责。二、对1800万元借款中另外900万元中的x元,国家开发银行不尽监管责任,其应对代理行和纺织厂一致同意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因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改变借款用途,白鹭公司对该部分应予免责。三、纺织厂1994年的竣工验收报告是纺织厂自制的,不符合验收的相关规定,不具有证明力。四、再审程序合法。白鹭公司2004年10月23日发现了本案主合同各方改变借款用途的证据和证据线索,即向原审法院进行申诉,原审法院再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1、纺织厂1800万元贷款中的第二笔600万元于1995年4月18日到帐后,纺织厂账上除1995年4月4日结存的余额x.06元外,又分别于5月4日收入x.72元、150万元,6月21日收入x.43元,7月10日收入x.69元。原结存余额加收入(含600万)共计x.9元。除再审查明的8笔支出x元外,纺织厂于5月24日支出2449.67元,5月4日支出2093.16元。纺织厂1800万元贷款中的第三笔600万元于1995年8月7日到账后,纺织厂账上除1995年7月31日结存的x.57元外,又分别于8月14日收入x.8元,8月15日收入x元,8月22日收入500万元,9月21日收入x.07元,10日25日收入x元,从1995年8月7日至10月25日,纺织厂账户余额加收入(含600万)共计x.44元。另除再审查明的此期间8笔支出外,纺织厂于8月16支出502万元保证金。9月6日支出x.31及5907.78元(用途均不详),9月1日支出3万元(用途均不详)。8月14日支出1361.57元、1012.49元(用途均不详),以及其它3笔15元及一笔10元(共计55元)。通算第二、三笔600万元到账期间的总还贷款项数额,第二笔600万元到账期间纺织厂还贷合计260万+x+x+140万+100万=x元,第三笔600万元到账期间纺织厂以贷还贷合计500万+50万+x+x+x+500万=x元,以贷还贷总计x+x=x元。第二、三笔600万元到账期间纺织厂收入(不含两笔600万元)合计x.9+x.44=x.34元。2、1994年12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与纺织厂签订的1800万元一笔借款合同约定的纺织厂还款期限为:1996年4月30日前100万元,1996年10月31日前100万元,1997年4月30日前200万元,1997年10月31日前300万元,1998年4月30日前200万元,1998年10月31日前300万元,1999年4月30日前200万元,1999年10月31日前200万元,2000年6月12日前200万元。

本院二审认为,因再审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的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提起的再审,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两年内提出的限制,因此再审程序合法。本案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X号文的规定;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4]X号文第11条、29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二(2001)X号批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生效前借款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两年。故本案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应认定为两年,据此1120万元借款自1998年1月24日期限届满至2000年5月6日白鹭公司收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主张权利的电报,已经超过两年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X号答复,对分期履行合同的保证期间未约定的,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据此本案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应分别自每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第二期1800万元借款的前900万元,自1998年4月30日前期限届满,至白鹭公司2000年5月6日收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主张权利的电报时已超过保证期间。从1800万元第二、三笔各600万元总的使用情况以及借款期间纺织厂收入的情况看,纺织厂日常开支的x元系改变借款用途,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纺织厂与国家开发银行或新乡工行协商改变了借款用途,纺织厂单方面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白鹭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第二、三笔各600万元到纺织厂账上后纺织厂归还新乡工行旧贷的款项总计x元,因新乡工行是国家开发银行的代理行,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国家开发银行承担,但通算1200万元借款到账至1995年10月25日期间的账目可知,纺织厂在此期间的收入为x.34元,大于归还旧贷的款项x元,因此不能认定纺织厂系使用该到账的1200万元贷款偿还的旧贷款,故对1800万元中的x元部分仍不免除白鹭公司的担保责任,再审对此x元免除白鹭公司保证责任错误。综上,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关于白鹭公司应承担本案全部借款的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致处理欠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但鉴于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申请撤销对纺织厂的诉讼,由白鹭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因此,本院对纺织厂的责任不再予以处理。白鹭公司应直接在其承担的保证范围内向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按约定利率10.98%计算,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x元,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x元;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各负担x元,新乡白鹭化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x元。

白鹭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依据合同约定,国家开发银行和代理行中国工商银行新乡分行(简称新乡工行)负有向保证人白鹭公司承诺的监督和监管借款人纺织厂正确使用技改贷款的合同义务和责任。纺织厂私自改变借款用途,将借款用于偿还旧贷和日常开支,国家开发银行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却不履行监督和监管责任,应当承担代理行与纺织厂意思表示一致改变借款用途的法律后果,白鹭公司不应当承担改变借款用途的保证责任。请求依法改判免除白鹭公司对x借款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

被申请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答辩称,1、本案再审程序违法。终审判决是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既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白鹭公司的再审申请对本案予以再审,就应当对我们的申诉请求合并再审。2、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白鹭公司提供单个帐户的会计凭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程序违法,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白鹭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主债务人挪用贷款,更不能证明原债权人与主债务人协商一致改变贷款用途和“借新还旧”,因此不能免除保证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纺织厂改变贷款用途,白鹭公司以贷款被挪用为由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也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白鹭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国家开发银行与纺织厂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白鹭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均为有效。国家开发银行依约向纺织厂发放了贷款,但纺织厂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国家开发银行将两份借款合同的款项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并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因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申请撤销对纺织厂的诉讼,由白鹭公司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故二审判决对纺织厂的责任不再处理正确。本案中,白鹭公司的担保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施行前,应当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院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当时处理保证纠纷的法发[1994]X号文和最高人民法院法民二(2001)X号批复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4)X号答复的规定,认定本案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及分期履行合同的保证期间分别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适用法律正确。据此1120万元借款于1998年1月24日全部到期,1800万元借款中的900万元也于1998年4月30日到期,而白鹭公司于2000年5月6日收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第一份主张担保权利的电报,上述2020万元已超过保证期间。因保证期间的性质属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白鹭公司对此2020万元及利息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对于未超过保证期间的900万元的保证责任,申请再审人白鹭公司以主债务人纺织厂改变借款用途用于偿还旧贷和日常开支,债权人国家开发银行不履行监督和监管责任,应承担代理行与纺织厂意思表示一致改变借款用途的法律后果为由,请求免除该部分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人免除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而本案主债务人纺织厂是否单方将合同约定用于技改项目的借款改变了用途,不是担保人白鹭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而白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国家开发银行或新乡工行与纺织厂协议变更了借款用途,故白鹭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免除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白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纺织厂用本案借款偿还了国家开发银行的旧贷款,也不能证明纺织厂与国家开发银行或新乡工行达成协议“以新还旧”,即使纺织厂用该借款偿还了新乡工行的部分旧贷款也不符合该条的规定,故白鹭公司900万元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二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申请再审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再审人白鹭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军

代理审判员任成飞

代理审判员李兵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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