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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东门桥。

负责人田某某,行长。

被告周某某,男,39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张家界中行)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红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归超、田某进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张家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中行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和抵押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于当日发放贷款14.5万元给被告。但截止2010年5月15日被告已连续4期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付余下的贷款本金及各项利息。原告发放贷款后,又与被告就被告所购买的汽车共同到车辆管理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将车辆登记抵押给了原告,原告依法取得对抗第三人的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依法提出解除合同,为实现债权和保证抵押权利,原告聘请律师和通过司法救济维权,需要支付律师费x.83元,并垫付了诉讼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实现权利的损失即律师费和诉讼费。对抵押的车辆,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合同、借款借据、车辆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78元,并支付各项利息至实际还款日(利息算止2010年5月25日为1405.4元,其中利息1222.94元、罚息182.46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x.83元;4、原告对被告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家界中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贷款申请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因购买汽车一辆,需向原告张家界中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的事实;

2、《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张家界中行贷款用于购买车辆,并用所购车辆作抵押担保的事实;

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某某向张家界中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3年,并且约定了张家界中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并且被告周某某有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张家界中行有权单方解除和终止合同,要求被告周某某提前还款。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答辩。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张家界中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后,未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张家界中行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4月9日,周某某因购买别克车一辆,向张家界中行申请汽车按揭贷款,并同意按照张家界中行要求在该行开立还款账户。2008年4月25日,张家界中行与周某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3年,贷款利率按月利率6.3‰执行,按年调整,即从贷款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按此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次年对应放款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调整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作为下一年的贷款利率。双方还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月均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每月的还款日为10日。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其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标准执行。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借款人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第十四条税费约定,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税费,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和罚息)、印花税、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用和在电视、报纸及其它媒体上曝光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而产生的广告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由借款人负责支付。同时,张家界中行与周某某就其所购别克车一辆设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贷款抵押合同》,并到车辆管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周某某同意以所购车辆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若周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张家界中行有权依法拍卖车辆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张家界中行依约定于2008年4月25日向周某某发放贷款x元。截止2010年5月25日周某某已连续4期逾期未还款。2010年6月17日,张家界中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家界中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某某未完全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截止2010年5月25日被告周某某已连续4期逾期未还款,被告周某某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张家界中行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周某某自愿以其所购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周某某不能按约还款时,原告张家界中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张家界中行要求被告周某某以抵押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家界中行与被告周某某在上述两合同中均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由借款人支付,但没有约定具体的金额,如果将该合同所涉代理费用x.83元全部由被告周某文承担显然有违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应以《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费用。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一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计算,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费用标准在2615元至4143元之间。同时,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委托代理人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要完成本案诉讼所付出相应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及本案诉讼的难易程度等相关因素,确认本案实现债权的律师服务费费用为4143元为宜。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贷款本金x.78元及利息、罚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律师服务费4143元;

四、如被告周某某未按本判决第二、三项履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则有权依法对被告周某某所购别克车一辆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6元,公告费700元,共计238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红梅

人民陪审员王归超

人民陪审员田某进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符翠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

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

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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