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原审第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创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忠良,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男,1974年2月1O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创兴公司(原商丘长运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许昌公司)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原审第三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创兴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创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安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上诉人财险许昌公司不服于2009年8月9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马忠良,被上诉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商丘创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8日,第三人商丘创兴公司为挂靠在其名下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安某某所有的豫x号斯太尔牌运输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07年9月8日24时止。2007年7月l7日15时许,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秦X驾驶豫x号牵引车在山东省汶上县境内因违章逆行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王一X死亡和受害人胡X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秦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一X、胡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商丘创兴公司通知实际车主安某某去山东汶上县交警队进行事故处理,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原告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此后驾驶员秦X向公安某关投案自首。原告要求第三人商丘创兴公司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事宜,第三人予以推拖,让原告去被告处理赔。

另查明受害人(死者)王一X,女,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已婚,发生事故后支付抢救费2906.40元、验尸费300元。被抚养人有婚生子女(双胞胎)二人,出生日期为2005年2月5日;其父王二X,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孙X,X年X月X日出生,死者王一X兄妹二人。受害人(伤者)胡X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x.30元,出院时受害人胡X伤情有所好转,并未痊愈,其所受损伤需继续治疗。原告在汶上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与受害方所达成的协议中,事故的总损失核定为x.18元,除死者王一X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属双方同意外,其余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死者王一X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商丘创兴公司与被告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由实际车主原告安某某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该保险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参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就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行使的权利为代位诉权。本案中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了调解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因被保险人商丘创兴公司怠于向被告行驶理赔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及不享有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抗辩理由不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关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秦X有肇事逃逸的情形,依照合同约定应予拒赔的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称其与投保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第六条约定有驾车逃逸或者弃车逃逸,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且已事先告知了投保人,但被告仅提供了投保人商丘创兴公司加盖有公章的投保单,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保险人除在投保单上提示有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尽了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逃逸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而本案保险车辆的驾驶入秦X虽在发生事故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但其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主动向公安某关投案自首,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关于肇事逃逸而拒赔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虽然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及原告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的证明证实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18元,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能够认定的事实,仅可确认为:死者王一X的赔偿数额为丧葬费x元、抢救费2906.4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验尸费300元,共计x.4元;伤者胡X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3元、误工费1197元、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1341.48元、继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x.78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安某某赔偿款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安某某赔偿款x.18元,上述两项共计x.18元。二、驳回原告安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9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4500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2098元。

上诉人财险许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肇事后逃逸,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主观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对肇事逃逸实行免责的内容已在合理限度内告知投保人,原审却否认这一客观事实,认为免责条款无效,主观上加重了上诉人的告知义务。3、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案由是“保险合同纠纷”,是基于直接的合同关系为由主张权利,而原审法院却按照代位权诉讼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如果被上诉人“行使代位诉讼的权利”的认定成立,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安某某辩称:1、此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在受害人的村庄,当时受害人的亲属和同村人已对驾驶人进行了辱骂和殴打,驾驶人为以防其人身安某受到威胁,不得不暂时脱离事故现场,但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第三天就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驾驶人已自动向公安某关报案自首,说明驾驶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行为构不成肇事逃逸正确。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已尽到了应尽的说明义务,事实上也没有向投保人告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符合客观事实和审判实践。3、被上诉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商丘创兴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x.18元是否有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有并挂靠在原审第三人商丘创兴公司名下的豫x号斯太尔牌运输车于2007年7月17日15时许,在山东省汶上县境内因违章逆行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一X死亡和受害人胡X受伤的事实清楚。由于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受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30余万元,且原审第三人商丘创兴公司怠于向上诉人行使理赔的权利。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上诉人称原审违反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足额交纳了保费是双方认可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按照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2007年7月30日山东省汶上县公安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司机秦X因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某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未认定司机肇事逃逸。依据双方所签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司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向公安某关报案自首,且又积极参与受害人的赔偿工作,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司机肇事逃逸为由不予赔偿的理由没有依据。

关于上诉人是否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显示,原审第三人商丘创兴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了自己的业务专用章,说明已阅读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的内容。虽然被上诉人是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据此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不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不充分。但本案肇事司机的行为并不构成该保险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符合该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情形而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9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