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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与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现在(略),系死者陆翠云之子。

原告罗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系死者陆翠云之女。

原告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系死者陆翠云之女。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丁,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该公司职员。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该公司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开福区三一大道X号。

负责人曾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戊,男,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与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速公司)、贺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岳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收到被告财保岳麓公司要求对原告之母的死因进行鉴定的申请书,本院对该申请依法予以准许,2011年5月30日,本院收到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于2011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乙、罗某丙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被告湖南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特别授权)、谌某某,财保岳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湖南高速公司出资设立的下属无独立法人机构湖南省邵怀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贺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小车在邵阳市江北广场新月超市地段将原告之母陆翠云撞成重伤,导致颅脑严重受损,随即陆翠云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前后共住院92天。陆翠云终因伤势过重,颅脑再次出血,于2010年8月9日因抢救无效不幸去世。2010年4月6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翠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涉案车辆在财保岳麓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共计总限额为x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湖南省邵怀高速公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但该机构并不存在,致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贺某某与湖南高速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陆翠云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x.2元、丧葬费x.6元、误工费9231元、护理费92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医疗费x.14元、撤诉损失2000元,共计损失x.92元,财保岳麓公司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警部门的调解、涉案车辆的保单,拟证明原告之母被撞伤的事实、双方责任的划分涉案车辆的投保状况;

2、原告之母的住院病历及医学死亡证明,拟证明原告之母受伤住院治疗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

3、村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及罗某丙的结婚证、户籍资料、房产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三原告与死者的关系及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住在邵阳市区内多年并有稳定的收入;

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5、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之母受伤后造成伤残的事实;

6、受理费及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费损失;

被告湖南高速公司辩称,被告贺某某系湖南高速公司职工,事发后,湖南高速公司对原告的母亲进行了及时的救助和给予了极大的关怀和照顾。原告之母在本案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母亲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湖南高速公司不承担原告之母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第八项没有扣除被告支付的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湖南高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湖南高速公司为原告之母支付医疗费的票据及护理原告之母的临时护工领取的护理费、原告之母受伤后其亲属领走的现金收据,拟证明湖南高速公司已支付的费用总额。

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财保岳麓公司辩称,经鉴定,原告之母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财保岳麓公司不承担原告之母死亡的相关损失,只对原告之母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为支持自己的反驳主张,被告财保岳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之母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之母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

被告湖南高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1,被告贺某某的意见不能代表湖南高速公司,协议是无效的,对保单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之母的前两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原告之母2011年7月3日出院时,伤情有好转,该两份病历的记录不能说明原告之母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证据3,村委会没有证明职能,不能证明原告与陆翠云的母子关系,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组证据证据中的其他内容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4,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湖南高速公司支付了的现金应扣除;证据5,应以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为准;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财保岳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贺某某的意见不能代表财保岳麓公司;证据2,财保岳麓公司只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并且要扣除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数额,原告之母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无直接关系,财保岳麓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3,村委会没有证明亲属关系的职能,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内容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死者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财保岳麓公司无关;证据5,该鉴定不是司法鉴定;证据6,属保险限额范围之外的费用。

原告对湖南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财保岳麓公司对湖南高速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财保岳麓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鉴定申请书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之母2010年8月9日已死亡,而不是2010年8月18日死亡,司法鉴定结论是不正确的。

被告湖南高速公司对被告财保岳麓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1中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被告湖南高速公司及财保岳麓公司均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交警部门的调解内容是关于治疗费用和责任承担份额的,由被告贺某某和原告的亲属张海龙签名,而贺某某是湖南高速公司的司机,该协议内容并无证据证明得到了湖南高速公司的授权,对调解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确定调解内容是湖南高速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即对调解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之母受伤后的前两次住院病历被告均予认可,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明显因果关系,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7月21日,原告之母在出院18天后再次住院,此次住院在证据5确定的伤休时间之内,且住院病历均记载原告之母蛛网膜下腔出血,动脉瘤破裂出血等内容,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之母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脑出血,又证明外部原因是车祸,而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之母的前两次住院病历载明动脉瘤破裂出血等内容没有摘抄和分析,对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的外部原因没有载明,亦没有进行分析,也没有肯定原告之母死亡的唯一原因是脑动脉瘤破裂出血,因此,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否定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之母死亡的原因,该组证据与原、被告的其他证据内容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组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的是原告与陆翠云的母子关系,因原告户籍都已不在当地,当地的集体组织的证明符合现实情况,证据中的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湖南高速公司的证据相互印证,亦符合常理,证明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及收入状况,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4,证明了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5,证明原告之母因车祸受伤后导致残疾,死亡的时间在伤休期间,被告无证据予以否定,亦与原告的证据2相互印证,佐证了原告之母死亡直接原因是脑出血,而外因是车祸,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该部分费用是因原告没有弄清诉讼主体资格而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湖南高速公司的证据原告及财保岳麓公司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财保岳麓公司的证据对原告之母的病历资料的表述大部分与原告之母所住医院的病历资料的记载一致,但没有摘抄原告之母第一次住院病历中记载的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性动脉瘤破裂出血及邵阳市中心医院居民医学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录的原告之母死亡的外部原因是车祸的内容。鉴定书中对交通事故是否是导致原告之母死亡的原因之一并没有做任何分析,鉴定结论亦没有认定交通事故与原告之母的死亡无任何因果关系。因此,对该证据与原、被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0年3月25日20时30分,被告湖南高速公司的职工贺某某驾驶湘x号小车沿邵阳市西湖桥由南往北行驶至桥北新月超市地段时与横道的原告之母陆翠云相撞,造成陆翠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财保岳麓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并不计免赔)。受伤当天,陆翠云被送往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用577元。陆翠云第一次住院(2010年3月25日—2010年4月21日)的病案首页门(急)诊诊断记录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耻骨骨折,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SAH、动脉瘤破裂出血,2、右眼损伤,3、骨盆骨折,并注明入院后确诊日期为2010年3月27日。出院主要诊断为颅内多发动脉瘤破裂出血(出院情况为好转),其他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情况为治愈),头皮血肿(出院情况为治愈),右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出院情况为好转),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情况为好转),右视神经损伤(出院情况为好转),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情况为好转),并注明,损伤的外部原因是车祸,出院时建议为控制血压、情绪等内容,期间共用去住院医疗费用x.83元。2010年4月8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驾车行驶时,未能避让横道行人,应负事故的的主要责任,陆翠云横道时,未能做到确认安全后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15日,贺某某与张海龙(陆翠云的女婿)签名同意陆翠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湖南高速公司承担90%的责任,陆翠云承担10%的责任,贺某某该行为没有证据证明得到湖南高速公司的授权。原告之母第二次住院(2010年4月22日至2011年7月3日)病案首页的入院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2、小脑挫伤(恢复期);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颅内多发动脉瘤;6、右眼视路神经损伤;7、颈椎病。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情况为治愈);小脑挫伤(治愈);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好转);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治愈);颅内多发动脉瘤(其他);右眼视路神经损伤(好转);颈椎病(好转);该次住院的出院时建议记录:1、注意休养、营养;2、不适随诊;3、继续康复运动支持治疗。此次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x.02元。2010年6月26日,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了鉴定,2010年7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之母外伤致右眼视力丧失光感,构成八级伤残,外伤致右锁骨肩峰端及肩胛骨骨折,畸形愈合致右肩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之母的伤休时间自2010年7月4日起计算为2个月,医药费预计2000元。2010年7月21日至2010年8月9日,原告之母再次住院,住院病案首页门诊诊断为,1、动脉瘤破裂出血;2、自发性SAH(蛛网膜下腔出血)。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大量);2、动脉瘤破裂出血;3、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4、吸入性肺炎。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大量);动脉瘤破裂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吸入性肺炎,出院情况均注明为“其他”,用去医疗费x.14元。原告之母共住院121天,住院期间有47天由临时护工李冬玲、陈东云进行护理,每天护理工资为80元,用去护理费3760元。其余时间由原告方轮流护理。原告之母出生于X年X月X日,多年来居住在原告罗某丙家中带养小孩,发生交通事故前,罗某丙支付给其母的月工资为800元。2010年8月9日,湖南省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直接导致原告之母死亡的疾病为脑出血,外部原因为车祸。被告湖南高速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总计x.85元。2011年5月19日,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中摘抄了陆翠云的部分病历记录及检查结果,但对陆翠云受伤后第一次住院病历中的诊断情况中记录的“颅内多发动脉瘤破裂出血”没有摘抄,亦未做任何分析;摘抄了陆翠云死亡医学证明书直接导致原告之母死亡的疾病为脑出血,但没有摘抄其中陆翠云死亡的外部原因为车祸,鉴定结论是陆翠云死亡原因为自发性颅内多发性动脉瘤破裂出血可能性大,与三月份车祸无明显因果关系。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1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1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67.3元,省内伙食补助费12元/人•天。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之母陆翠云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造成的损失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及被告应承担责任的大小。

关于原告之母死亡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为:原告之母受伤后用去的医疗费共计x.99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之母的工资收入计为3226.7元(800元/月÷30天×121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所从事的行业,参照已支付的临时护工日工资80元的标准计付为9680元(80元/天×121天),原告只要求9231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452元(121天×12元/天),原告只要求110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之母的丧葬费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x.8元(2167.3元/月×6个月);原告之母死亡时55周岁,经常居住地在邵阳市区,死亡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1元计算20年为x.2元(x.21元/年×20年);原告的撤诉损失并不是被告的过错引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交通事故致原告之母死亡后,原告三人遭受丧母之痛,结合被告湖南高速公司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对原告超过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之母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69元。

关于原告之母陆翠云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及被告应承担责任的大小。被告贺某某作为湖南高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由湖南高速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之母死亡时间在伤休期间内,且其住院的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原告之母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脑出血,外部原因是车祸,永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中对上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外部原因没有作摘抄和评析,对原告之母第一次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外伤性SAH(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多发性动脉瘤破裂出血亦没有作摘抄和分析,而鉴定结论没有肯定陆翠云死亡的唯一原因是自发性颅内多发性动脉瘤破裂出血,亦没有否定交通事故是导致陆翠云死亡的原因。原告之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控制情绪,但交通事故致原告之母身体两处分别构成八级、十级残疾,依常理可知,交通事故致原告之母精神上受到较大打击。结合原告之母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的病历、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结论及原告之母出事时仍在伤休期间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原告之母的死亡外部原因是交通事故,即由于交通事故致原告之母受伤后,最终引发了原告之母脑动脉瘤破裂出血死亡。因此,被告湖南高速公司对原告之母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原告之母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颅内多发性动脉瘤破裂出血,如原告之母本身不存在颅内多发性动脉瘤这种疾病,则该起交通事故不足以导致其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因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的损失合计x.69元,因湖南高速公司在财保岳麓公司投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从尊重生命权的角度,综合被告贺某某与原告之母在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及原告之母自身疾病对死亡结果的影响,同时兼顾公平原则,本院确定由被告财保岳麓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包含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x.69元,本院确定由湖南高速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即x.81元(x.69×60%),因湖南高速公司已支付了x.85元,其余x.96元则由财保岳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x元)支付给原告。至于被告贺某某与张海龙在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的关于原告之母治疗费用和责任承担的协议,被告贺某某没有得到湖南高速公司授权,不能认定湖南高速公司自愿承担9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湖南高速公司及财保岳麓公司认为原告之母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x.96元(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x.96元)给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2元,由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公司承担911元,由原告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承担1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顺华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人民陪审员姚瑜芸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候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的约定,相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人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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