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河南省地质物探测会技术有限公司与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物探测绘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勇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郜顺,河南常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屈慧明,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物探测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廖某某于2007年2月8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直接损失等共计x.65元,后又增加x.6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2007)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省地质物探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于2009年8月8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28日9时20分许,邱华永驾驶x号汽车(登记在册车主:河南地质物探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航海路X街X四号线杆处右转弯时,与在该处人行横道上蹲着打电话的原告廖某某相撞,致使原告廖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华永: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某:无责任。”

原告廖某某受伤后,于2005年5月28日至2005年6月30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双下肢外伤、头外伤,住院花费医疗费x.68元。被告河南省地质物探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出现少语、恐惧、害怕,少与人交往等症状,于2005年6月3日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应激障碍,医生建议住院治疗,避免过度精神刺激并建议休息。2005年10月8日在(2005)管民初字第X号案中,本院委托郑州市精神病医院对廖某某是否有精神病进行鉴定,郑州市精神病医院于2005年11月2日出具郑精院[2005]精鉴字第X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该医院分析:被鉴定人廖某某自幼身体健康,平时工作认真积极,个性较强,此次出车祸后,家人诉其情绪不稳,不敢过马路,怕汽车声音、怕黑,精神状况检查时被鉴定人痛哭流涕,也诉说有上述症状。这些表现都与撞车事件密切相关,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一3应激相关障碍之诊断,鉴定结论为:应激相关障碍。后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就前期医疗费用,原告曾诉至该院。该院经审理认为,邱华永系被告河南省地质物探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单位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应由本案的被告河南省地质物探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河南省地质物探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x.68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5131元、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466元、鉴定费1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68元,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从中扣除后为x.68元。判决送达后,原审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被告已将赔偿款给付原告。原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该院当时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后原告于2007年9月13日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处理意见为:1、继续休息,陪护一人;2、避免精神刺激;3、建议住院观察治疗。原告于2005年12月8日至2006年6月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55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陪护人员崔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在2005年12月8日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留陪护一人;郑州鸿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崔莉于2005年5月28日廖某某出事故后一直陪护廖某某,未到公司上班,崔莉在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月工资1200元,职务津贴300元,全勤月奖金300元,加班费200元,年终分成x元,全年固定收入为x元,2007年在公司业务经理的月工资1900元,全年的固定收入为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郑州鸿华贸易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于2005年5月28日出车祸以来,从未上班,2005年的工资800元,职务津贴300元,全勤月奖金300元,加班费200元,年终分成x元,固定收入为x元,2007年在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的月工资1600元,全年的固定收入为x元。

为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原告向该院提交火车票78张、长途汽车票14张、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94张、公交无人售票车票379张,金额共计3521元。

原告向该院提交2008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赔偿标准数据一份,证明200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2008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由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进行如下鉴定:原告目前的精神状况以及与车祸的因果联系。该院依法委托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心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精【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创伤后应激障碍;2、直接因果关系。后原告又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该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可评定为VII(七)级伤残。为做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除原诉讼请求外,再增加x.68元的赔偿请求。

根据鉴定,原告向该院提交洛阳市西工区白马集团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琳琳系原告廖某某之女,事故发生时年满11周岁;黄某乙系原告廖某某之母,事故发生时年满65周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无能力赡养其母黄某乙,抚养其女儿郭琳琳。庭审过程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原告廖某某有一个哥哥,廖某某早年与其丈夫已经离婚。

该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系因邱华永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警部门认定邱华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邱华永系被告河南省地质物探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单位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应由本案的被告河南省地质物探测绘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应当以其实际发生数额为准,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x.55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失业,无固定收入,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原告误工时间应为从事故发生之日的2005年5月28日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2008年4月22日,其中从2005年5月28日至2005年11月27日期间的误工费,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经主张过,故本次诉讼中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2年146天;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由于原告是创伤后应激障碍,生活不能自理,本院认为护理时间应与原告误工时间相一致,为从事故发生之日的2005年5月28日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天2008年4月22日,其中从2005年5月28日至2005年11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在上一次诉讼中已经主张过,故本次诉讼中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期间应计算2年146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护理费x.6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3521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其实际住院时间计算180

日,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5400元,原告主张的2700

元低于该标准,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应以其实际住院时间计算180日,按照

10元/日的标准计算,共计1800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根据豫正诚司鉴所[2008]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原告廖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全年)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05元/年×20年×40%=x.4元。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已构成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但原告并未丧失全部劳动能力,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40%。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黄某乙X年X月X日生,事故发生时6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5年,廖某某兄妹二人,故黄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0%计算;原告主张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女儿郭琳琳X年X月X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7年,原告虽然称已与郭琳琳的父亲离婚,但郭琳琳的父亲仍然负有对女儿的抚养义务,故郭琳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50%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7826.72元/全年)计算,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826.72元/年×15年×40%×50%+7826.72元/年/×7年x&%×50%=x.57元。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费,因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到损坏的财广没有进行财产损失评估,故原告此项主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伤残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故原告主张的残疾抚慰金x元该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该院在处理诉讼费用负担时一并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地质物探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某医疗费x.5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x.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7元、残疾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12元。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93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1352元,被告河南省地质物探测绘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998元。

河南省地质物探测绘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委托的精神病医学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与鉴定机构均应回避而没有回避。在鉴定书上盖章的鉴定机构(洛阳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不属于国家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与收取鉴定费的机构不一致,鉴定过程中有违规操作嫌疑。伤残鉴定的送鉴材料全部是复印件,未经质证,且未和原件核对,不能作为鉴材使用。2、一审法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性规定。一审审理期限严重超期。3、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所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

以来,从未上班,2005年的月工资全勤月奖金300元,加班费200元,年终分成x元,固定收入为x元,2007年在公司担任办公室主任的月工资1600元,全年的固定收入为x元。•

为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火车票78张、长途汽车票14张、出租汽车定额发票194张、公交车无人售票车票379张,金额共计3521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2008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一份,证明2008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年;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

由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神状态以及与车祸的因果关系。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中,、了丁2008年4八17日作出精[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1,创伤后应激障碍;2,直接因果关系。后原告又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要求鉴定:.原告的伤情是否一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一进行鉴定,经l毖定.该所于2008年4月23日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08]证字第01.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原告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可评定为VII(七)级伤残。为做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除原诉讼请求外,再增加x.68元的赔偿请求。

廖某某答辩称:1、精神病医学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是征得双方同意后并由法院委托的。不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2、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具有鉴定资格,关于鉴定机构和开具鉴定费票据的机构不一样,已由医学鉴定委员会向法院作出解释。3、被上诉人一共鉴定三次,检材全部经庭审质证。4、原判所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均有证据佐证。精神抚慰金系评残后重新认定,没有重复计算。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需要重新鉴定。2、原判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据如下:1、有医师黄某宏签名的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一份。2、有黄某宏签名的被上诉人的陪护证明一份。3、被上诉人在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住院病历一份,首页显示科主任是黄某宏。4、被上诉人精神病医学司法鉴定书一份,黄某宏系参加鉴定的鉴定人员之一。5、关于被上诉人的鉴定收费票据一份。6、被上诉人2005年6月3日在洛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7、郑州市二七区地税局关于郑州鸿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征收清册一份。8、地税局关于郑州鸿华贸易有限公司的个人收入明细表一份。上诉人提供前五份证据用以证明鉴定人员黄某宏系被上诉人的主治医师,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且鉴定机构与鉴定费用印章不一致。因此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第六份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郑州二院住院治疗期间,又同时到洛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诊断治疗,有造假嫌疑。证据七、八,用以证明陪护人员崔莉的收入证明是虚假的,崔莉一直在上班,不存在误工损失。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1、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2、前五份证据亦不能证明黄某宏参予对被上诉人的治疗,黄某宏是科室主任,其出具证明是医院的规章制度。3、关于鉴定费用印章与鉴定机构不一致问题,一审中已提交证明,其双方系挂靠关系。不能证明鉴定结论存在瑕疵。4、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六不能证明其主张。5、关于证据七、八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物探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的司机邱华永驾驶该公司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将被上诉人廖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邱华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项事实清楚,双方均无争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诉讼阶段,由法院委托,经过郑州市精神病医院及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的两次鉴定,均证明被上诉人刨伤后应激障碍,且与撞车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此基础上,上诉人申请法院再次鉴定的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称,一审鉴定程序违法,要求法院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关于原判认定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因被上诉人受伤后,失去工作,没有固定的收入,原判依据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出现精神应激障碍,需要护理,存在护理费损失,原审法院按照上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及护理损失及该项损失计算过高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重复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受伤后,在第一次诉讼中,并未做伤残评定,当时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是8000元,在本案诉讼中,由法院委托,经鉴定部门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被上诉人因此请求增加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据此予以增加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地质物探测绘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9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