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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群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唐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郭红亮,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群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群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兴汽车服务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唐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群兴汽车服务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保的车辆出险后支出的赔偿款x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9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财保公司不服原判,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9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郭红亮,被上诉人群兴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原审第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唐某某所有的出租车豫x号挂靠在原告商丘市群兴汽车出租服务公司名下,由其统一管理。原告商丘市群兴汽车出租服务公司为第三人唐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6年10月11日14时30分,第三人唐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受害人吴进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商丘市X路银河棉业大厦门口相撞,造成吴进福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第三人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4月24日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商梁民初字第l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唐某某赔偿吴进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37元,第三人唐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按该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实际赔付受害人吴进福x元。原告商丘市群兴汽车出租服务公司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支出的赔偿金x元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商丘市群兴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对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商丘市群兴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唐某某的行为是否为事故后逃逸。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三人唐某某系事故后逃逸,应该免除保险人的责汪,但其提交的其他几份证据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唐某某有事故后逃逸行为,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理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向原告商丘市群兴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已支出的赔偿金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商丘市群兴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投保的豫x号出租车发生事故后第三人唐某某支出的赔偿金x元。

一审案件受理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中华财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6年10月11日的交通事故,第三人唐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立即报警,而是逃逸。上诉人一审时所提证据证明第三人唐某某事故后逃逸,一是交警大队对吴进福、唐某某调查询问笔录,二是事故认定书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三是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八项的规定,这些证据证实唐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并属于保险免责情形。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群兴汽车服务公司和第三人唐某某没有书面答辩。

根据上诉人中华财保公司的上诉意见,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唐某某发生肇事后逃逸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

二审中诉讼各方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唐某某所有的出租车豫x号挂靠在群兴汽车服务公司名下,由群兴汽车服务公司统一管理。2006年1月26日群兴汽车服务公司为唐某某所有豫x号出租车向中华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即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保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1月27日至2007年1月26日。2006年10月11日14时30分,唐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商丘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吴进福驾驶的两摩托车相撞,造成吴进福受伤,唐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驶离现场。2006年10月24日该事故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依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进福无责任”。

另查明:吴进福事受伤住院治疗痊愈后,于2006年11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6)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唐某某赔偿吴进福各项费用x.37元。唐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对该判决已予履行,给付吴进福赔偿款x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群兴汽车服务公司为唐某某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在上诉人中华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辆综合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判认定群兴汽车服务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不当,因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机动车辆综合险,而没有签订机动车辆强制险,再者,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2006年3月21日公布,2006年7有1日施行,为此,原判认定群兴汽车服务公司投了机动车强制险错误。

唐某某于2006年10月11日14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逃逸问题,依据唐某某2006年10月14日在商丘市交警大队陈述的材料内容上显示“车撞后走了,由此说明唐某某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同时受害人吴进福在商丘市交警大队陈述事故时,指控唐某某撞车后“车没停就跑了,为此,受害人指控了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驾车逃跑事实,再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和公安部公布施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为此,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已确认了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此行为属逃逸行为,故此认定唐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逃肇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畴的问题,上诉人中华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群兴汽车服务公司2006年1月26日所签订的保险单上显示“鉴于投保人已向本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单又约定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的内容,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同时又约定了明示告知内容:即1、本保险为不定值保险。2、收到本保险单后即核对……;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机动车辆综合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在本保险单项下不论下列任何某因和情形造成保险车辆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包括保险车辆逃逸。为此,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了相关的免责条款,这种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得到维护。被上诉人群兴汽车服务公司向上诉人中华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辆综合险种,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中华财保公司已向被上诉人群兴汽车服务公司明示告知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故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均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因为,被上诉人群兴汽车服务公司向中华财保公司是以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索赔的,其主张索赔证据不足,同时又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车逃逸,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理应由肇事者投保人自己全部承担。且符双方合同之约定。故对被上诉人群兴汽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商丘市群兴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理赔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商丘市群兴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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