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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甲与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及第三人向某戊、彭某己、向某庚、向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向某壬道路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甲(死者张顺德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X路。电话0744-x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安全机务部经理。

被告向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远新,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X路X号。电话0744-x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丙(系向某甲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学生,住(略)。

第三人张某丁(系向某甲次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向某甲(系张某丙、张某丁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张艳峰,湖南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向某戊(系死者向某青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彭某己(反诉被告,系死者向某青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向某庚(系彭某己长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略)。

第三人向某辛(系彭某己长女),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彭某己(系向某庚、向某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晏,古丈县卫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向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公务员,住(略)。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原告向某甲与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及第三人向某戊、彭某己、向某庚、向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向某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向某甲于2008年11月17日向某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向某院提起反诉,要求第三人彭某己赔偿其车辆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永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来红、张珊菊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某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1月13日,原告向某甲向某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和李某某所有的吉普车,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在保全过程中,被申请人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提出湘x号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保险赔偿金额分别于12.2万元和50万元,并提交了保险单据,本院解除了对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保全措施。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某乙向某院提出申请,因其所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同时,本院根据湘高法发2008年12月12日(2008)X号通知精神,将同一事故的其他受害人张某丙、张某丁、向某戊、彭某己、向某庚、向某、李某某、向某壬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某甲于2008年12月11日向某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对被告彭某己、李某某赔偿责任撤回起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根据第三人向某壬的申请和其他当事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对第三人向某壬的伤残等级和向某壬治疗其他疾病用药情况委托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其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用去非治伤药物费用539.50元。

原告向某甲和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诉称,我们与张顺德系夫妻和父子关系。2008年10月26日,向某青驾驶李某某所有的无牌吉普车,沿古丈县S229线由吉首方向某古丈行驶,张顺德与向某壬乘坐在该车上,当行至古丈县S229线69公里+850米处时,与被告向某乙驾驶的湘GY.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顺德、向某青当场死亡和向某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向某青系无证酒后逆向某驶,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某乙在雨天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行驶,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只给付了赔偿费用5万元。为此,原告向某甲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共同承担赔偿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50元、运尸车费650元、丧葬费9855.48元、误工费750元。合计人民币x.98元的40%,即x.59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某甲、第三人张某丙、张某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张顺德、张某丙、张某丁的户籍证明。证明张顺德系农村户口,张某丙、张某丁系城镇居民户口;

2、张顺德的机动车辆驾驶证;

3、向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向某甲居住在古丈县X镇红星小区;

4、古丈县公安局、古阳镇X村X年12月12日的证明,证实张顺德与向某甲在结婚以后,一直与向某甲居住在古丈县城所在地古阳镇,在城镇生活居住。

5、2008年11月4日古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8年10月26日20时16分,在古丈县S229线69Km+850m处,向某青驾驶李某某所有的无牌吉普车与向某乙驾驶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向某青、张顺德二人死亡,向某壬受伤的交通事故。死者向某青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向某乙负次要责任;

6、车辆运输费用发票33张,计人民币650元,证实运送张顺德尸体的费用。

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辩称,我们的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该起事故我方负次要责任,只能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同时,我方也造成了损失,其损失费用为尸体检验费2000元、交警队车辆保管费69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42元、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其损失费用为x元,合计人民币x元。应由第三人彭某己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0月28日给付向某青、张顺德的死亡丧葬费各x元的收据;

2、2008年10月27日给付向某壬的医药费5000元的收据;

3、伤者向某壬当天入院治疗的医药费用发票4张,共计人民币1940元;

4、公安部门检验费用收据3张,计人民币2000元;

5、车辆修理费用发票3张,计人民币x元;

6、2008年12月1日张家界保险公司对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核准的修理费用单,其修理费用为x元;

7、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542元、车辆在古丈县交警队停放收取的停车费用69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辩称,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责任划分不当,死者向某青无证且酒后驾驶无牌车辆,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公司虽然对湘x号大型普通客进行了保险,但是只能在交强险中给付赔偿费用,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不能作为法院判决赔偿给付的内容。

第三人向某戊、彭某己、向某庚、向某共同陈述,按照古丈县交通警察在队划分的责任,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应赔偿损失费用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137.52元、运尸费用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08元的40%,即x.23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向某戊、彭某己、向某庚、向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死者向某青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向某青、向某戊、彭某己、向某庚、向某虽属农业人口,一直居住在古丈县城所在地古阳镇,在古丈县城生活居住;

2、2008年11月4日古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08年10月26日20时16分,在古丈县S229线69Km+850m处,向某青驾驶李某某所有的无牌吉普车与向某乙驾驶的湘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向某青、张顺德二人死亡,向某壬受伤的交通事故。死者向某青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向某乙负次要责任;

3、车辆运输费用发票42张,计人民币840元,证实运送向某青尸体的费用。

第三人李某某陈述,按照古丈县交通警察在队划分的责任,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应赔偿我车辆损失费用x元的40%,即8800元。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第三人李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9年4月16日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共同对第三人李某某车辆的定损清单,共计车辆定损金额为x元。

第三人向某壬陈述,在该起事故中,我是乘车人,事故的发生与我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我因受伤后进行了住院治疗,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及第三人彭某己共同赔付,同时还应给付我后期治疗费用x元。

第三人向某壬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1月18日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1张,住院费用为x.40元,住院时间为22天;

2、2008年11月18日出院租向某华的车辆回家,向某华写的收据1张,费用为200元;

3、湘西州人民医院门诊引费用发票7张,共计费用1296.80元;

4、农村草医证明6张,证明向某壬在草医处治疗伤情,共计费用9923元;

5、2008年11月17日湘西州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为:脾脏挫裂伤、右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侧血气胸、继发型肺结核、乙肝病毒携带者,建议全休6个月;

6、2009年3月5日湘龙腾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对向某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向某壬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用去鉴定费用600元;

7、2009年3月20日湘龙腾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34-X号司法鉴定书,对向某壬在住院期间是否用了非治伤的药物进行了司法鉴定,向某壬在住院期间,用去非治伤药物费用为539.50元。用去鉴定费用500元。

本院收集了以下证据:

1、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号普通客车,于2008年5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起止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5日24时止,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号普通客车,于2008年5月1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起止时间为2008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

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被告、第三人和法院收集的证据,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主要有异议的证据为:(一)、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用发票3张,计人民币x元,应当以保险公司核准的修理费用x元为准,多余的费用不应采信。(二)、第三人向某壬提供的向某华写的包车费用200元,不是正规的以票,不可采信;在农村草医的治疗费用9923元,没有正规发票,按法律规定,治疗伤情应以医院出据的发票计算,故这笔费用不应当计入赔偿范围。(三)向某壬的伤残鉴定,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及第三人彭某己认为,鉴定书所适用的《伤残评定标准》条款不对,其鉴结果无效。对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用x元,虽然属于正规发票,但是应当以保险部门核准的修理费用为准,多余部分,不应计入赔偿范围。第三人向某壬提供的包车证明和农村草医治疗费用,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及第三人彭某己认为向某壬的伤残鉴定,不符合鉴定书要求,不能采信,但是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10月26日20时16分,死者向某青驾驶李某某所有的无牌吉普车,沿古丈县S229线由吉首方向某古丈县城行驶,向某青驾驶的车上乘坐有张顺德、向某壬两人,当行至古丈县S229线69公里+850米处(古阳镇X路段)时,与被告向某乙驾驶的湘GY.X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驾车人向某青和乘车人张顺德当场死亡,乘车人向某壬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古丈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驾车人向某青无证酒后逆向某车行驶,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向某乙在雨天夜间行车,未降低车速行驶,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了两个死者安葬费用各x元,原告向某甲请车运送其夫张顺德尸体,用去请车费650元,第三人彭某己运送其夫向某青尸体,用去请车费840元。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被古丈县交通警察大队暂扣,用去车辆停车保管费用69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用去交通费用542元。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核准,其修理费用为x元。第三人向某壬受伤后,被送往古丈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了救治费用1940元。同月27日,向某壬转院到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医疗费用5000元。第三人向某壬在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2天,用去治伤医疗费用x.40元,门诊购药费用1296.80元。第三人向某壬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用600元。经对第三人向某壬用药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其非治伤药物(治疗乙肝)费用为539.50元,并用去鉴定费用500元。第三人李某某的车辆,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丈营业部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共同核实,其修理费用为x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多次进行了调解,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向某甲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有关规定,通知了同一事故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参加了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号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

2008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各项标准是: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991元/年,农、林、牧、渔业收入x元/年。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和向某青,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分担,究竟各承担多少为妥;二是死者张顺德、向某青的死亡赔偿金,第三人向某戊、向某庚、向某的扶养费用,是按城镇居民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计算。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认为,应当以公安部门登记的户口为准,另一方认为应当以长期生活居住地为准,死者张顺德、向某青,第三人向某戊、向某庚、向某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是长期生活居住在古丈县城,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本院认为,古丈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纳。死者向某青、张顺德,第三人向某戊、向某庚、向某虽属农村居民,但是他们长期居住在古丈县城,且在城市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比较结合实际。死者向某青、张顺德死亡后,其家庭失去了经济、精神支柱,给家庭成员也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湘x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总计赔偿限额为x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有给付赔偿费用的义务。第三人李某某将自己的无牌吉普车,借给无车辆驾驶证照的向某青驾驶,故第三人李某某对自己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顺德的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5元/年)、丧葬费9855.48元、运尸费650元、向某甲误工费287元(7天×41元/天)、张某丙抚养费4120.90元(8991元/年÷12个月×11个月÷2个抚养人)、张某丁抚养费x.50元(68个月,计算方法同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88元,由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共同赔偿x元(已付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x元;

二、向某青的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5元/年)、丧葬费9855.48元、运尸费840元、向某戊赡养费x.75元(8991元/年×5年÷4个赡养人)、向某庚抚养费x.75元(8991元/年÷12个月×30个月÷2个抚养人)、向某抚养费x.75元(30个月,计算方法同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人民币x.73元,由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共同赔偿x元(已付x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x元;

三、向某壬的经济损失为治伤医疗费x.70元(已扣除非治伤药费539.50)、误工费5965.06元(x元/年÷360天×202天)、住院伙食费660元(30元/天×22天)、护理费649.70元(x元/年÷360天×22天)、残疾赔偿金7808.40元(3904.20元/年×20年×10级伤残(10%)),以上合计人民币x.8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x元,由第三人彭某己赔付x.86元;

四、第三人向某壬退还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已支付的医疗费用6940元;

五、李某某的车辆修理费x元,由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共同赔偿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2000元;

六、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的经济损失车辆受损修理费x元、处理事故交通费542元、停车保管费69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第三人彭某己赔付x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八、驳回原告向某甲、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某乙、第三人向某戊、彭某己、张某丙、张某丁、向某庚、向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原告、被告、第三人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司法鉴定费1100元,合计人民币9200元。由被告张家界安龙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乙共同负担8700元,第三人向某壬负担500元。均限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没有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某民法院申请执行。向某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1日开始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即丧失强制执行的权利。

当事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予以30万以下,对个人予以1万以下的罚款,十五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杨永军

审判员罗来红

审判员张珊菊

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有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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