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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界市永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湖南风云(略)事务所(略)。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7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1年7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小峰、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湘x大型卧铺客车沿长张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950m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司机解某某驾驶的低速行驶的湘x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及路政设施受损,乘坐湘x大型卧铺客车乘客田某某、田某某死亡,张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解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现场方图及相关照片,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安葬协议,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由于超速行驶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某驾车超速行驶、临危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时,被告人罗某某用手机及时向“110”报警,并在现场抢救伤员,事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亲属对其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业无正文)

审判长赵学继

人民陪审员刘朝双

人民陪审员吴某彬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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