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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文娜于2011年3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此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甘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坚持要离婚,被告甘某某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刘某心,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雨,现均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3月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甘某某亦认为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株洲县X乡X村六房湾组X号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栋,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无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株洲县X乡X村六房湾组X号砖混结构二层楼房一栋归被告甘某某所有,被告甘某某自愿补偿原告刘某某房屋差价款x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余款x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夫妻共同债务x元,被告甘某某自愿承担;

四、上述房屋差价款项付清后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安文娜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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