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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某甲诉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湖南省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盘某乙,又名盘X,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凌,湖南省宁远县舜峰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盘某甲诉被告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胜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国勇、人民陪审员李泽政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乐小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从小就认识,双方于2000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盘某平,农历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盘某艳。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在两个小孩相继出生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近几年来,被告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没有尽到为人父、为人夫的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盘某平、盘某艳由原告抚养成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⑴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事实;

⑵李海生证言,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的事实;

⑶彭天成证言,拟证实内容同⑵号证据;

⑷原、被告儿子盘某平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若原、被告离婚后愿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盘某乙辩称,原告盘某甲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从小就认识,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⑴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⑵⑶号证据,被告认为不是事实,并且证人未出庭,也未向法庭出示身份证明,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可被告的解说,确认两证为无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⑷号证据,被告认为不是事实,且证人是未成年人,举证易受原告影响,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该证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盘某甲与被告盘某乙是同村村民,从小就认识,双方于2000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农历12月3日生育男孩盘某平,2003年农历6月19日生育女孩盘某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两个小孩相继出生后,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因家庭琐事而产生矛盾,被告又因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对其殴打,致使原告心灰意冷,于2011年3月份离开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就一起长大,经过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比较了解,婚姻基础较为牢固,婚后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夫妻双方坦诚相待,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尚有和好可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盘某甲与被告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胜富

审判员谭国勇

人民陪审员李泽政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乐小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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