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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兴常(略)事务所(略)。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欣g_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许××、李××、文×(3人均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湖南省益阳市等地,并唆使上述3名未成年人盗得价值人民币x余元的财物及美元10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列举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基本属实。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3000元VIP储值卡不能计算为犯罪金额;2、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现场接受公安干警讯问,并如实交待了所有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且全额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车带领许××、李××、文×(3人均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窜至湖南省益阳市“佳宁娜酒店”,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下,许××、李××、文×到该酒店内的二楼大厅宴席上,盗得被害人熊××装有人民币1200元、1台价值人民币720元的“三星”手机等物的女式布包及被害人龚××装有人民币6000元的男式手包。

当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带领许××、李××、文×驾车窜至长沙市雨花区X路创莲酒店旁的“千家客土菜馆”,与资××(另案处理)一起吃饭时,从资××处得知创莲酒店门前1台“本田雅阁”小车尾箱已打开且内有1个电脑包,被告人李某某遂指使许××、李××至该车尾箱处盗得被害人胡××的电脑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美金1000元(当日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为6.7742,即为人民币6774元)、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VIP储值卡3张、钟××身份证等财物。

作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因所驾车辆被堵不能驶离而在现场逗留,被通过监控发现其有作案嫌疑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熊××、龚××、胡××的被盗财物。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日,其被盗电脑包1个,包内有人民币8000元、美金1000元、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VIP储值卡3张、钟××身份证等财物的经过。当时车门全都锁好了,不知道是怎么开锁的,无任何痕迹。

2、被害人熊××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日中午其在从常德到益阳市“佳宁娜”酒店出席亲戚的婚宴,只坐了几十分钟就发现包不见了。被盗包里有现金1200元,三星x手机一部,U盘一个。金利来钱夹一个,本人身份证一张。

3、被害人龚××的陈述,证明2010年8月2日中午其在从常德到益阳市“佳宁娜”酒店参加朋友的婚宴时,将随身携带的黄某牛皮男式手包放在椅子上,当时酒店并没有提供盖衣物的椅罩。后来发现钱包不见了。钱包里有现金人民币6000元,本人身份证、驾驶证以及一些卡。

4、证人许××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底的1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带了我、李××和文×共四人坐他那辆白色丰田车从广东惠州出发,并指使我们在途中偷几个包,我们同意了。2010年8月2日,我们到了益阳“佳宁娜”酒店,当时酒店在办婚宴。被告人李某某叫我、李××、文×下车到酒店去找机会偷包,他1个人坐在车上,我们3人去了承办宴席的X楼大厅,由李××、文×分别偷了1个包,被告人李某某边开车边当我们的面清查,每个包里各有1台手机,其中1个包里有1200元现金,另1个包里6000元现金;被告人李某某留了1台手机在车上,另1台手机随手丢掉了。我看见被告人李某某将钱放在车子里了。当日14时许,我们赶到长沙市X路创莲酒店前,资××在酒店前指挥被告人李某某将车停好。下车后我们4人和资××、熊×和另外2个弟弟(1个8岁,1个12岁)在创莲酒店前面的小饭店吃饭,我和李××按照安排在创莲酒店前面那台小车后备箱里面偷了1个包。就是抓我们时的那个包。后来听他们讲包里有七、八千元钱现金和一些文件等,钱全部给了资××。

5、证人资××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是被告人李某某。许××讲,他们在被告人李某某车旁边的1台车子的尾箱里偷了1个包,因被告人李某某所驾车辆被堵不能驶离,就被公安干警带到派出所来了。随后资××打电话联系了朋友,朋友说看能不能把许××藏起来的包找回来交到派出所,争取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理。资××就将许××偷的包放在所住的房间,直到后来派出所的民警来查房。

6、证人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许××等人盗窃被害人胡××财物的经过。

7、价格证明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物品的价值。

8、提取物证笔录、照片及扣押、返还清单,证明2010年8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的随身物品及车辆进行检查,检查发现车内有一款黑色“三星”手机、黄某男式手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200元等财物,即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010年8月3日在长沙市X路赛维客房部进行检查时,发现2010年8月2日胡××车内被盗的部分赃物,即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后将上述物品返还给被害人胡××。

9、被告人李某某辨认作案现场及照片。

10、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

11、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8月2日,公安干警接报案后,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重大嫌疑,遂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审查。

12、被害人的收条、领条,证明被害人胡××收到退还的人民币x元;被害人熊××收到退还的人民币1200元及手机1台;被害人龚××收到退还的人民币6000元。

12、结帐单、证明等材料,证明美元于同日对人民币的兑换价;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被害人胡××持有的该公司的三张VIP卡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涉案人熊××确认其真名,并供认在公安机关作证时使用的名字是熊×;另公安机关提取许××、熊××的身份证明,证实许××出生时间为1994年12月24日,熊××出生时间为1992年11月19日。

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0年8月2日14点钟左右,我驾驶丰田卡罗拉汽车到创莲酒店,资××引导我将车停在创莲酒店门口1台“本田雅阁”轿车的前面。当时我车上还坐了3个小孩,其中1个叫许××,然后到了创莲隔壁“千家客”土菜馆吃饭。在饭桌上资××跟我说后面那台本田雅阁尾箱里面有包。我就安排许××带1个小孩去把包拿回来。他们出去一小会,那个小孩子就将1个棕色电脑包拿来了。许××在我对面清了包,说有8000元人民币,1000元美金。我看到我的车被堵住了,想找人把车子搞出来,边走边打电话寻人来给我帮忙。在此之前我想把车开走,就去和那个丢了东西的那台“本田雅阁”车主接洽。那个人说他的车出了事,不能移动。他说要我找并排的那台车主移车,我去找人也没找到。

同日中午12时左右,我和许××等人在益阳“佳宁娜”酒店还盗窃了两个包。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的情节及盗窃的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3000元VIP储值卡不能计算为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1、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及证人许××、资××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所驾车辆被堵不能驶离在现场逗留,而被通过监控发现其有作案嫌疑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2、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的3000元VIP储值卡属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应当计入犯罪金额,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饶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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