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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甲与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阳凌,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唐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奉青云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某,后原、被告为小孩的抚养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感情不和,双方从2009年1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提出本人婚后借款2000元未偿还,被告提出本人婚后借款x元用于小孩生活费尚未偿还,双方对各自债务均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唐某乙同意,准予双方离婚。

二、小孩唐某由被告唐某乙抚养成年,原告唐某甲给付被告唐某乙小孩抚养费5000元(已给付)。

三、原告唐某甲经手的债务由原告唐某甲负责偿还;被告唐某乙经手的债务由被告唐某乙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并已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国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奉青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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