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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与被告河南华恩有限公司、中国移动南阳分公司、中国联通南阳公司、中国电信南阳公司财产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

委托代理人杨冰、张某某,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华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华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南阳分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南阳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南阳公司。

诉讼代表人吕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玉增,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符某与被告河南华恩有限公司、中国移动南阳分公司、中国联通南阳公司、中国电信南阳公司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青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张某某和被告河南华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国显、中国移动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淀、中国联通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艳、中国电信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玉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诉称,原告自2010年4月1开始租用被告河南华恩有限公司负一楼X、X号商铺经营小饰品批发零售买卖。被告中国移动南阳分公司、中国联通南阳公司、中国电信南阳公司为被告河南华恩有限公司接网线及电话线时,其进线从负一楼商铺上方的屋顶接进后分散各处,2010年7月22日中午突然天降暴雨,雨水从被告的穿线孔流入了原告的商铺,导致原告的商品大部分被淹,装修的货架也因雨水的浸泡开裂,造成原告经济损失x元。由于四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损失x元(货品损失8240元,装修x元,评估费400元,停止经营两月损失房租1470元,税费100元,营业利润24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华恩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属实,原告的商品被淹也是事实,但事故发生是因为另外几个被告穿线没有及时封堵造成,我公司无法预见,不存在疏忽。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及时采取措施,使原告的损失未继续扩大,并且积极找其他三被告协商,但协商未果。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移动南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听华恩有限公司讲过,但东西损坏的现象没有见到,至于装修、营业利润等的计算有问题。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天气,我们不能预见到。但是我们协调维护公司可适当补偿。

中国联通南阳公司辩称,华恩有限公司的地下室属于人防工程,华恩租赁给原告经营不合法。我公司排进线验收合格,在管理上也无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且原告请求数额不合适,损失物品不详细。

被告中国电信南阳公司辩称,同意移动、联通公司对原告损失部分的数额异议。我公司的线路与移动、联通公司的线路不是一个线路,是从大厦上方进入大厦的,未从负一楼进入,因此原告损失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华恩有限公司系从事营销管理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位于南阳市车站附近的华恩大厦为商贸经营场所。原告符某租用被告河南华恩有限公司负一楼X、X号商铺,从事经营丝巾、项链、香水、耳环等女式

小饰品批发零售买卖。被告中国移动南阳分公司和中国联通南阳公司为华恩大厦布放电缆及电话线时,线路从负一楼X号孙青阁的商铺上方进入大厦,但进线口未封堵严实。2010年7月22日,天降暴雨,市X路段积水较多,华恩大厦所在地也积水严重,积水沿中国移动南阳分公司和中国联通南阳公司的进线管道即从原告的商铺上方流入华恩大厦负一楼,负一楼也出现积水,该情况导致原告经营的部分小商品及经营所需的货架过水并损害。事发后,原告即找被告协商但未果。后原告申请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被毁的商品进行价格评估,2010年10月26日,该认证中心出具宛区价估字[2010]第X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委托的受损商品的评估价值为824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国电信南阳公司在被告河南华恩有限公司大厦布放通信光缆时其线路未从本案争议的管道进入华恩大厦负一楼。

庭审过程中,原告和被告中国移动南阳分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了对被告中国移动南阳分公司的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方陈述、管理费收据、照片、光盘、室内分布设施服务协议及线路图、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租用被告河南华恩有限公司的场地从事小商品经营及其经营的商铺于2010年7月22日被其商铺上方光缆进线口流入的积水所淹的事实,本案各被告不持异议,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其在合理范某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财产受到损失的原因系因从同楼层商铺未封堵严实的光缆进线口流入的积水所导致,而进线口光缆系被告中国移动南阳分公司和中国联通南阳公司所有,因此,二被告对光缆进线口未封堵致使积水流入原告商铺造成原告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河南华恩有限公司作为大厦的管理方,收取原告的管理费,应为原告提供了安全的符某经营条件的经营场地,但在二被告中国移动南阳分公司和中国联通南阳公司向其管理的大厦布放光缆,其进线口未封堵严实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致使原告经营商品因进线口进水被淹产生损失,因此,河南华恩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各被告在该次事故中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应各按三分之一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中国移动南阳分公司和原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诉讼,因此,对中国移动南阳分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损失部分,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由于中国电信南阳公司的光缆未从本案争议的进线口通过,因此,原告的损失与中国电信南阳公司布线行为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关于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及时理赔,致使原告委托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被毁的商品进行评估,产生评估费用400元,该损失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范某。对该认证中心出具的原告受损商品的价格评估报告,各被告虽有一定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评估报告评定的原告受损物品的价值8240元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该评估结论系原告受损物品的实际价值并非损失价值,原告以此结论作为其实际损失的依据不尽合理,考虑原告经营的丝巾、项链、香水、耳环等商品的属性及虽过水并不能完全损毁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受损商品的实际价值,原告的受损商品的损失价值可酌定7000元为宜。原告诉称因进水导致装修损失、停业两月的房租、经营利润等,无直接证据证明,但考虑原告确因商铺进水出现影响装修效果及整理店铺影响经营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告诉称的该部分损失,可酌定支持1000元。其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8400元,被告河南华恩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联通南阳公司各承担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华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元,原告符某负担352元,被告河南省华恩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讯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娜

审判员陈冬明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妍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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