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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因XX市XXXXX局长劳工伤认字(2009)0342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方某某,男,住XX省XX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XXXX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

原审原告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胡某。

原审第三人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方XX因XX市x局长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一案,XX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工伤认定决定。方XX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22日,方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8年12月26日向用人单位发出了长劳工伤调(2008)X号《XX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查询邮件回单上注明为“用户查收件人单位:鸿飞大厦503#负责人。该件由值班人员邓喜洋收”。原告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上住所地为“XX县X镇X村小区E-X栋X、6、X号”及“XX市天心区X路三段X号华升大厦X层”。2009年2月29日,被告作出长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方XX构成工伤。原告遂向XX省XXXX厅提起行政复议,XX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劳社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长劳工伤调字【2008】X号《XX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认为原告未在规定的时效内举证,并据此作出了长劳工伤认字(2009)0342《工伤认定决定书》。但根据查询邮件回单、原告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可以确认原告未收到此邮件,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劳工伤认字(2009)0342《工伤认定决定书》。

方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XX市XXX区人民法院(2010)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劳工伤认字(2009)0342《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于2008年7月21日在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处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2日向被上诉人XX市x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XX市x局于2008年12月26日向x有限公司发出了《XX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长工伤调字【2008】X号)。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协助调查。XX市XXXX局依法作出了长劳工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XXXX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未收到XX市XXXX局寄送的相关邮件,以所作出的具体行为程序不合法为由,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不以事实为基础,明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上诉,请求依法、公正地判决。

被上诉人XX市XXX局、原审原告x有限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x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有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有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的义务。被上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原审第三人x有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进行调查,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查询邮件回单以及该原审第三人的企业注册登记材料,可以确认原审第三人XXX有限公司未收到此邮件,故被上诉人认为应由原审第三人XX有限公司就上诉人不构成工伤承担举证责任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长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在程序上亦有违法之处。一审法院以其程序不合法而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京华

审判员赵金福

代理审判员陈光辉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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