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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曾某甲,男,湖南大行(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湖南常清(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湖南常清(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教育局大楼。

代表人王某某,男,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支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支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x。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X镇大坪。

代表人陈某某,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湖南东放明(略)事务所(略)。

原告唐某某因与被告郭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安保邵支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简称人保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和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甲、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安保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第三人人保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唐某某在邵阳市江北广场行走,被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湘x号小车撞倒,致原告受伤并当场昏迷。造成原告方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二个十级伤残。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保邵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并在第三人人保新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出院后身体一直没有恢复,无法独立行走,生活起居全靠家人照料。至今,被告郭某某仅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其余款项被告方均未赔偿。故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764元;二、后续治疗费x元;三、营养费5000元;四、护理费x元;五、交通费2900元;六、误工费8113.68元;七、伤残赔偿金x.83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共计x.21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一、答辩人郭某某所驾驶的湘x号小车在被告安保邵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并在第三人人保新支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险,故此,请法院将答辩人郭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判归被告安保邵支公司和第三人人保新支公司承担;二、答辩人郭某某已为原告支付医药费x.13元、鉴定费1700元、另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除去应赔偿的部分外,其余部分要求法院确认由被答辩人保险公司和唐某某给付答辩人郭某某。

被告安保邵支公司辩称:一、经庭审调查,确属保险责任后,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费用应依法予以核定,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6年,护理费只能计算一人,原告已74岁高龄,误工费不能计算,交通费无票据,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计算,后续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三、我公司无需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人人保新支公司述称:第一、原告没有起诉我方,我方不需要承担任何费用;第二,关于医药费,被告可以提供正式发票来我公司报销。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3、保险业专用发票,拟证明被告郭某某购买的保险种类;4、保险单,拟证明被告郭某某在被告安保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在第三人人保新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原告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医生建议加强营养的事实;6、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损害后果;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被被告车撞伤的事实及被告的责任;8、原告诉讼代理人对李忠佑的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受伤前原告靠种菜卖菜维持其家庭收入以及原告目前的身体及家庭经济状况;9、李绿华调查笔录(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同证据8相似;10、李艳林调查笔录(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家属为护理原告而支付的相关交通费用,共花费2900元;11、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24小时陪护及住院天数;12、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补充营养;13、唐某保身份证,拟证明陪护人的基本情况;14、唐某保的工资单及单位证明,拟证明陪护时间及收入损失情况;15、唐某池身份证,拟证明陪护人的基本情况;16、唐某池的单位证明,拟证明陪护时间及收入损失情况;17、柘木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原告的妻子杨某珍在原告唐某某受伤前由唐某某抚养;18、杨某珍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妻子的基本情况;19、邵阳市公安局田江派出所和邵阳市北塔区X乡柘木社区居委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与其妻子杨某珍现有三个成年子女,以及邵阳市北塔区X乡X村已于2009年1月转为邵阳市北塔区X乡柘木社区居委会。

被告郭某某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x.13元;2、鉴定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鉴定费1700元;3、现金给付凭证,拟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唐某某现金5000元;4、车辆维修费收据,拟证明被告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损坏,车辆维修用去3240元,主张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第三人人保新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写),拟证明湘x车投有商业险和车辆损失等险种,绝对免赔额200元;2、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明第三人只在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安保邵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安保邵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对美容费用不予认定;对证据8、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而没有出庭作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必需有正式发票来证实;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3、14的证明书没有加盖证明单位的行政公章,属无效证据;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16需要有相关的工作人员签字认定,原告的妻子应该由其子女抚养,不应由原告来抚养,原告已70多岁了也应该由子女抚养;认为证据18应提交原件;对原告证据19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在同一页纸上盖了二个章,形式不合法。

被告郭某某认同被告安保邵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人保新支公司认为原告证据2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不予以质证;对原告证据1、3、4、5、7、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x元过高,且该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应待发生后再计赔;认为原告证据8、9、10、11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营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认为原告证据13、14、15、16、17、18与第三人没有关联,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写的日期为2月2日和2月7日各付500元款的记载不实,此时事故并没有发生;总的质证意见是,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没有多大的关联性,发票只有总的数,没有费用清单。

被告安保邵支公司认同原告方对被告郭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人保新支公司认为对被告郭某某证据1所反映的医疗费如要认定,需要减去20%;认为证据2所反映的鉴定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认为证据4所反映的车辆维修费因既无具体的维修项目,也无保险公司确认书,因而不予认定。

原告唐某某、被告郭某某及被告安保邵支公司对第三人人保新支公司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11、12、15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且被告郭某某和被告安保邵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住院病历,证据6系司法鉴定书,该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的伤情,被告及第三人虽对之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故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被告和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故此,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9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由二个单位联合出具,形式合法,故此,予以认定;原告欲以其证据8、9、17、18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靠自已种菜卖菜维持家庭生活以及其妻子杨某珍无劳动能力依靠原告抚养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房屋于2005年因开发建设的需要而被拆迁,原告于2008年被划为城市居民,其原来承包的集体土地依法应划归国有,原告受伤时已是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年满73周岁的城镇老人,依法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享受社会保障或由其成年子女抚养,因而,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较为稳定可靠的收入时,不能认定其为依靠自已的劳动能力生活的人,更不能认定为他人的抚养义务人,上述证据未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在什么地方承包了多少菜地,每月或每年大致有多少收入,未能证明原告具有抚养其妻子的能力,故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该4份证据不予认定;原告证据10系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证人李燕林的调查笔录,该证据拟证明在原告治伤期间原告家属为护理原告乘坐李艳林的二轮摩托车往返于家庭和医院之间,共用去车费2900元的事实,由于交通费需要票据证实,该证人证述原告用去交通费2900元无有效票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欲以其证据13、14证明原告在住院治伤期间由其女儿唐某保陪护,唐某保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职员,应按唐某保在该公司的工资福利待遇计算护理费。在该二组证据中,证明单位署名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证明书证述唐某保系该公司的营销业务员,在其父亲唐某某遭遇交通事故后治伤期间即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9月30日请假近7个月护理其父,该证明书在证明人盖章签名处加盖了该公司的“个人代理人管理专用章”,但未加盖该公司的行政公章,由于“个人代理人管理专用章”系用于保险公司处理内部事务的印章,该印章不能代表该单位对外行使证明权,故对该证明书不予认定。该二组证据中有4份唐某保的工资奖金结算单,拟证明唐某保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工资奖金的收入情况,该4份工资奖金结算单反映了唐某保在该公司每月的工资奖金数额并不固定且差额较大,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上述工资奖金结算单从数量上远远未能反映唐某保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该4份工资奖金结算单除1份显示了结算日为2009年11月、另一份显示了2010年外,其余均未显示年月日,因而不能作为唐某保的收入状况证明,故此,对该4份工资奖金结算单不予认定。在该二组证据中另有7份工资奖金结算单反映唐某保的收入为零,但该7份工资奖金结算单除1份显示结算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另一份显示结算时间为2010年外,其余均未显示结算的年月日,该7份工资奖金结算单亦不能证明在原告受伤治疗需要护理期间即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8月7日唐某保因护理其父而工资奖金为零的事实,且该7份工资奖金结算单为复印件,均未加盖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的行政公章和财务印章予以确认,故对该7份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证据13、14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证据3中所反映的被告郭某某在诉前给付原告款4000元的文字记录,为原告所认可,予以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人保新支公司的证据1、2均无异议,上列证据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发表的陈某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小汽车沿邵阳市北塔区X路由新邵县大坪往邵阳市江北广场方向行驶,至蔡锷路“283”路灯杆处,将步行横穿道路的唐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经勘查认定:当事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唐某某步行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邵阳市中心医院、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邵阳市脑科医院作门诊检查,并于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7月26日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6天,共计用去医疗费x.1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郭某某支付。2010年6月7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7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唐某某脑挫伤、颅内出血治疗后,经鉴定患有脑外伤后综合症及边缘轻度智力受损,评定为玖级伤残。2、被鉴定人唐某某右侧第三前肋、第六至第八肋腋段、左侧三至五前肋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唐某某上颌骨、颧骨骨折治疗后,张口度二横指,评定为拾级伤残。同时,该司法鉴定所致函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1、自鉴定之日起一人护理60天。2、被鉴定人上颌骨骨折、肋骨骨折、锁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需继续康复治疗及适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面部软组织损伤后瘢痕形成,需美容治疗,后续医疗费壹万贰仟元(自2010年7月7日起)”。为作该鉴定,被告郭某某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检查费用1700元。被告郭某某还于诉前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住院及康复期间由其女儿唐某池和另一护理人员陪护。唐某池每月工资1500元,另一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不能确定。

至2010年3月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唐某某已年满73周岁,原告之妻杨某珍已年满71周岁,原告夫妻有三名成年子女。

湖南省统计局统计数据:2009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元,2009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x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

被告郭某某为其湘x号小汽车分别在被告安保邵支公司和第三人人保新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11日24时止。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承保期内。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肇事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该险种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至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驾驶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号小汽车没有按交通规章行驶,是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按交通规章通行,是该起交通事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自负30%的责任;被告安保邵支公司和第三人人保新支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对该车的被保险人即被告郭某某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分别按照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民事赔偿。对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和费用的数额,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异议,本院经庭审核实,一、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额为1764元,实际发生额为:原告住院146天×12元/天=1752元,应认定的数额为1752元;二、后续治疗费的请求额x元虽有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但鉴定意见已明确后续治疗费x元应从2010年7月7日起计算,原告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7月26日共计发生了医疗费x.64元,原告无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所确定的x元后续治疗费不包括在此医疗费中,因此,原告所请求的后续治疗费x元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今后如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三、营养费的请求额为5000元,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此,本院可酌情认定2000元;四、护理费的请求额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6月6日需由2人陪护,2010年6月7日至2010年8月7日需1人陪护,其中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8月7日由其女儿唐某池护理,唐某池每月工资为1500元,平均每天50元,在上述期间唐某池所在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因此,唐某池护理费的发生额为155天×50元/天=7750元。原告主张其女儿唐某保也是陪护人之一,因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本案证据,可以推定从2010年3月2日至2010年6月6日的95天内由另一名护工与唐某池一起陪护原告,该名护工的收入状况不明,可以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即2010年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湖南省2010年的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统计数据,因此应按湖南省2009年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元÷每月30天×95天=6863.12元计算,所以,本案陪护费发生额为7750元+6863.12元=x.12元,本院予以认定;五、交通费的请求额2900元无票据证实,根据本案的实情,可酌情认定1460元(原告住院146天,按每天10元计算);六、误工费的请求额为8113.68元。原告至受伤之日止已是年满73周岁的城市居民,已过我国的法定退休年龄,应该由其三个成年子女抚养,原告提供的证据证述原告在受伤前靠种菜卖菜维持家庭生活,但未能证明原告在什么地方承包了多少菜地,每月或每年大致有多少收入,没有证据证明作为城镇居民的73岁的原告能依靠自已的劳动力创造可独立维持家庭生活的较稳定的收入,因此应认定原告为无劳动能力人,所以其提出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伤残赔偿金的请求额为x.83元,原告唐某某构成三个等级伤残(一个九级、两个十级),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x-2002)》的规定,确定赔偿指数为22%,故原告唐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实际发生额应为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2%×应赔年数7年(20年-13年)=x.64元,但原告对该项的请求额为x.83元,故可认定为x.83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额为5000元,本案事故致原告三处残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此,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发生额为5000元;九、原告之妻杨某珍有三个成年子女,而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在受伤前即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因此,杨某珍的法定抚养义务人为其三个成年子女,而不是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而又无稳定可靠收入的原告,故此,原告所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7元,该项发生额不能认定;十、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郭某某全额支付,因而原告未提出请求,但本案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为原告治伤用去医疗费x.13元,该费用应认定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发生额;十一、原告的鉴定费已由被告郭某某全额支付,因而原告未提出请求,但本案证据证明被告郭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为原告做伤情鉴定用去鉴定费1700元,该费用应认定为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发生额。上述经核定的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和费用的发生额共计x.08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其他几个焦点问题的认定:1、诉讼费应由谁承担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唐某某和被告郭某某按照各自的胜诉和败诉比例分担。2、本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如何划分被告郭某某为其湘x号小汽车在被告安保邵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并在第三人人保新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残疾赔偿金x.83元、护理费x.12元、交通费1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x.95元,未超出交强险条款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x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以上损失和费用应由被告安保邵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元、营养费2000元等共计3752元的损失和费用,应由被告安保邵支公司在交强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3752元;被告郭某某在诉前已给付原告现金4000元,该款应从上述被告安保邵支公司所应赔偿的原告款x.95元中予以抵消。抵消后,被告安保邵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款x.95元。被告郭某某以其在诉前已为原告支付鉴定费1700元、医疗费用x.13元为由,要求将该款从原告应当自负的部分中予以抵除,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未就原告应当自负的部分提出反诉,该部分款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郭某某以其已经替被告安保邵支公司和第三人人保新支公司垫付上述赔偿款为由,而要求本院确认被告安保邵支公司和第三人人保新支公司将上述款返还被告郭某某的抗辩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失实,本院对其不实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交强险限额内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95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如未按上述期限给付原告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644元,被告郭某某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李夯

人民陪审员陈某辉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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