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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沈某某、叶某某、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沈某某,男,194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余某某,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略)。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恒山,湖南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肖某某(又名萧X),男,1935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原告彭某某、沈某某、叶某某、余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29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余某某及其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恒山,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凤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某某、叶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沈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共同诉称:2010年1月,被告肖某某通过四川美术出版社出版了一本28万字的自传体小说《无悔人生》,该书以被告本人的生活经历为题材,对与其发生过工作、生活关系的人和事进行渲染性描写,特别是对曾经与被告产生过意见分歧或者在工作和生活中曾经出现过矛盾的人,被告将其姓名变异后进行刻意丑化和恶意攻击,并歪曲捏造事实肆意侮辱和诽谤。其中,贬损原告沈某某,将原告沈某某姓名变为申业禹,凭空捏造原告沈某某将一名有夫之妇的女老师变成自己的老婆,并因此受到处分的事实,诬蔑原告沈某某在修建文化大世界时大捞油水,致使修建不到一年的文化大世界顶蓬坍塌;恶意丑化原告彭某某夫妇,无中生有的编造顺口溜;同时被告肖某某花大量篇幅对去世多年的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进行造谣中伤,且恶意丑化原告叶某某的形象;借他人之口贬损原告余某某的形象。该书出版后,被告将其广为散发。四原告认为:被告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和歪曲事实,其目的是为了贬损他人的人格形象。被告将《无悔人生》一书向社会广为散发的行为,侵害了四原告的名誉权。现要求被告:一、停止侵害,收回并销毁《无悔人生》一书,并不得再版;二、赔礼道歉,在常德日报上刊登道歉公告;三、赔偿精神损失x元(x元/人)。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彭某某、沈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无悔人生》1册,用以证明被告肖某某在书中描写的人物“申业禹”“朋得粗”“吕蓉”“石恶男”“丁一浩”是以原告沈某某、彭某某、余某某、叶某某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为原型,被告在该书中对原告沈某某、彭某某、余某某、叶某某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进行了丑化;

2、署名为“萧耀庭”的《致彭某某先生(公开信)》1封,用以证明《无悔人生》中人物“朋得粗”就是现实生活中特定的原告彭某某;

3、署名为“萧耀庭”的给中共中央政法委周(永康)书记的信件1封,用以证明:一、《无悔人生》中描写的“申业禹”就是现实生活中的原告沈某某;二、被告在书中所写的内容并不是完全虚构,是有目的的;三、《无悔人生》共出版了1000册;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翟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

4、证人翟某某证实:《无悔人生》一书中的人物“申业禹”“朋得粗”“吕蓉”“石恶男”“丁一浩”都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描写的,一看就知道写的是谁,书中描写的人物形象对特定的人物形象有很大的负面影响,有些事件的描写不真实,被歪曲了,如文化大世界的顶蓬没有坍塌,《无悔人生》出版后很多人都在关注、在议论这件事。

5、证人李某某证实:《无悔人生》一书出版后,很多人看了并都在议论,书中写的都是现实生活中特定的人,但有些事件的描写不真实,看了感觉心里很不舒服;李某某反映,他着重看了关于写沈某某的部分,认为书中把沈某某刻画成一个很会耍滑头、做好事不多的人。

被告肖某某辩称:一、四原告的诉称与《无悔人生》一书所要表达的意图相悖。1、针对原告沈某某所自认是书中人物“申业禹”,被告只是在小说中虚构了事实;2、针对原告彭某某所自认的人物“朋得粗”,被告没有对其进行丑化,相关的指责,也只是针对社会上某些人的行为进行的,原告所称的顺口溜,是小说创作中的一种描写手法,一种创作技巧,没有侮辱、诽谤任何人的意图,也没有使用侮辱、诽谤性的语言;3、针对原告叶某某,书中虽然或许有其夫于乾浩的影子,但原告歪曲了小说的含义,文中丁一浩这一人物形象的创作,来源于生活,但是这一人物形象是多人、多事的结合,情节也是虚构的,原告将巧合的事认为是歪曲,虚构的事认为是捏造,如果原告认为丁一浩这一人物形象遭到了贬损,是原告自已对号入座,牵强附会造成;4、原告余某某将书中人物吕蓉等同于自己,原告应清者自清。被告只是根据生活过的经历,采取虚构和想象撰写《无悔人生》一书,且该书是小说,而不是纪实性文学作品,况且,被告在小说后记中也作了说明。二、被告没有实施名誉侵权的故意,四原告的社会评价没有降低。《无悔人生》一书是被告响应丁玲文学促进会会长的指示,准备参加第八届丁玲文学奖,也想给自己的人生一个回顾。该书于2010年1月由四川美术出版社出版,印刷1000册,实际交付960册,每册定价32元。出版后,被告没有向外销售过一本,只是向亲友、文联、作协、丁玲文学促进会赠送,之后随着原告的“炒作”,向被告索要作品的人日趋增多,至此,该书所剩无几。《无悔人生》一书的出版、赠送、被索要,被告主观上无过错和恶意。名誉作为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在名誉权上,无损害即无责任。四原告的名誉是否被损害,不应以四原告的自我感觉,而应以被告的行为是否造成四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为依据,本案中,四原告的名誉没有被损害,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悔人生》一书是一篇虚构的小说,而不是纪实性文学作品。文中主人公是作者根据生活中多个人物的特点,融合加工而虚构的一个典型形象,小说主人公身边的人和事与四原告的身份、生活经历有很大的差异,四原告自认为是小说中的人物,只是文中有与其雷同或相似之处。《无悔人生》所描写的人和事没有特定性和排他性,也没有给特定人的名誉造成损害后果,不构成侵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被告没有侵害四原告的名誉权,四原告的社会评价并没有因为《无悔人生》一书的出版而降低。因此,请求判决驳回四原告的诉请,以确保文学作品的完整。

被告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质证。被告肖某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悔人生》是一本小说,并不是自传,被告在《无悔人生》一书中描写的人物形象或许与现实生活中四原告的姓名有发音类似的情况,但并没有针对特定的人,只是虚构的情节和人物,四原告是自己用小说中的情节对号入座,而且书中也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丑化形象不属于侵犯名誉权的范畴;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只是为了撇清自己与文化大世界质量问题之间的关系,对四原告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没有陈述;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李某某陈述只看了关于沈某某的部分内容,对其他三原告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不能证明。

本院对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肖某某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的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但该作品中确实刻画了“申业禹”“朋得粗”“石恶男”“吕蓉”“丁一浩”五个人物形象,并将“申业禹”“朋得粗”“吕蓉”“丁一浩”刻画成反面人物,并运用侮辱、诽谤的手段侵害四原告及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的名誉,致其名誉遭受侵害,至于如何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的分析认定,因此,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被告的诉争存在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证实因被告出版《无悔人生》一书后,原告彭某某以书中描写的“朋得初”是以自己为原型进行的创作,与被告发生过争执,被告肖某某虽陈述《无悔人生》是一部小说,但在该信件的第3项陈述“既然你作得出来,为什么我写不得。”故该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据3系打印件,并无被告的签名,四原告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证据5系证人证言,能相互佐证,与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形成证据锁链,被告关于证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证据5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无悔人生》一书系被告肖某某以自己的人生经历为题材撰写的一部自传体小说,在该书的后记中,被告肖某某写道:“既然是自传体的小说,所以书中的情节大体上都是真实的,以此反映我一生走过的坎坷之路;但它又是小说,因此,大部分人名、地名甚至书名等,也都作了变异,以免招惹不必要的麻烦,特别对其中梁新怀这一人物,则是以三个不同时期的不同人物合而为一的,这就更是虚构了。因此,请求那些自认为‘我就是书中的某某’先生、女士们不必对号入座。因为我要如实地反映自己的一生,所经过的事或遇上的人,总要有那么个发生、发展的过程。”书中,被告肖某某以临江县为创作的地域环境,以主人公“筱舛生”的人生经历为主线进行小说人物和故事情节的创作。在小说的第四十五章到第五十二章中,被告肖某某叙述了主人公筱舛生在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县文联)、文化大世界期间的工作经历,刻画了与筱舛生在工作、生活中有关联的“申业禹”“朋得粗”“石恶男”“吕蓉”“丁一浩”等人物形象。丁一浩是与筱舛生在县文联工作期间的同事,朋得粗时任宣传部副部长,申业禹时任文化局长兼县文联主席,吕蓉系一名业余某作者、某乡村小学民办教师,石恶男系丁一浩之妻。

文中第四十八章、第五十一章中描写的申业禹是一名“趋炎附势、为保乌纱而出卖良心、有着无中生有、栽赃陷害等过硬本领、惯会权术”的反面人物形象,在事件上,描写了申业禹因将一名有夫之妇女老师变为自己老婆而受到处分、在修建造价200万元的文化大世界工程中大捞油水、致使文化大世界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完工不到一年顶蓬无故坍塌、后又靠一部40多万元的小轿车挤进县人大副主任宝座的情节。

书中第五十一章用八句快板描写朋得粗这一人物形象:“粗要捧,捧要粗,越捧越粗越流油:老婆飞进大剧院,工资比人高一头。群众有话不敢说,只因丈夫捧得粗。劝世人,都学捧,要捧就要捧得粗。”并借他人之口辱骂朋得粗“讨不到好死的,把个八不相干的野人安排到剧院拿钱,比老娘喊了一世的爷爷奶奶的还拿得多,这真是人吃人哪!”

丁一浩在书中被刻画成一个“贪污犯”的反面人物形象,在书中的第五十二章描写了丁一浩临死前的状况,称丁一浩因神经分裂型心脏病住进长沙的附二医院后,病情每况愈下,甚至出现了幻觉,认为是丁一浩是因长期以来做多了亏心事,心理上承受不住良心的谴责而在临终前的一种表露。同时叙述了“丁一浩生前致力修建的丁玲纪念馆,虽然建成了七间两层的外壳,但内部粉刷装修尚未完成,功德碑也毫无踪影。有人对修建收支有所怀疑,经县审计局派专人审计,丁所经手的修建款有五万多元不翼而飞!而且还欠外债四十多万!只因丁去世,‘人死帐了’也就不再追究”这一故事情节。在第四十七章刻画吕蓉这一人物形象时,称吕蓉和丁一浩关系密切,也是丁一浩老婆怀疑的对象之一,还借丁一浩老婆骂姜雪君一事叙述了丁一浩与姜雪君之间的暧昧关系“有一次去找丁商量出《澧兰》第二期的事,一跨进他的里房,却见丁抱着姜正在亲嘴。”

人物吕蓉的描写集中在书中第四十七章,吕蓉因与丁一浩关系密切,由丁一浩领着找任县文联副主席的筱舛生,称吕蓉调到县二轻局当出纳,因为没交手续,暂时想借住县文联空着的半间房里。人物形象的刻画以吕蓉借住县文联宿舍为主线。在吕蓉搬进宿舍后,借丁一浩之妻石恶男之口描写“这件事你没搞好,这吕蓉是只破鞋”。“她和一中的唐秀(语文老师)有一腿,喊唐秀作舅舅。”描写了吕蓉对外谎称已调入县文联工作,又因吕蓉的原因,致“县文联都成妓院了”,并描写了吕蓉向县政协举报筱舛生对其有过份举动等情节。

石恶男系丁一浩之妻,在丁一浩死亡后时,在被要求搬出县文联时,被进行了下列的描写:这一下可捅了马蜂窝!那石恶男卷衣扎袖、一泡鼻涕一泡眼泪诉起苦来:“老娘住的屋是丁一浩生前私人投资五万块修在文联一起的”,这一下更激怒了石氏,边骂边抄起一根木棍,劈头打来!

被告肖某某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历史系,曾任(略)文化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略)文联”)副主席,后又调入(略)文化大世界。在此期间,原告沈某某任(略)文化局局长,原告彭某某任(略)宣传部副部长,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先后任(略)文联干部、副主席。余某某作为一文艺爱好者,于此期间借住过(略)文联的宿舍。

《无悔人生》一书于2010年1月由四川美术出版社出版,共印刷了1000册,每册定价32元,在四川美术出版社保留样本40册后,向被告肖某某实际交付960册。但该书并未向社会公开发行销售,被告肖某某向亲友、(略)文联、(略)作协、丁玲文学促进会赠送数十本后,该书的社会影响日渐扩大,开始被社会公众索要,被告又向周边县市文联、作协及文学爱好者赠送,与被告曾经共同工作过的同事、熟悉被告的部分社会公众阅读过该书后,对该书产生议论,认为《无悔一生》中的人物形象是以现实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但有些情节的描写不真实。2010年9月9日,原告彭某某以《无悔人生》一书中描写的人物朋得粗是以自己为原型,在书中有侮辱的情形,与被告肖某某发生争执,2010年9月10日,被告肖某某就双方发生的争执向原告彭某某送达1份《致彭某某先生(公开信)》,第3条内容为:即使书中有些情节与你过去所作所为有些巧合,你也应该反躬自问:这样作(做)虽然“合法”是不是也有些与情理、良心有悖既然你作(做)得出来,为什么我写都写不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的维护其社会评价不被非法贬损的民事权利,是一种绝对权、对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故侵害名誉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是因文学作品的创作出版涉及侵犯公民名誉权的民事侵权类案件。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该具备下列四个条件:一、行为的违法性;二、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因此,结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存在以下四个焦点问题:一、被告肖某某是否实施了侵害四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二、四原告的名誉是否因《无悔人生》的出版遭受了损害的后果;三、被告肖某某的行为主观上有无过错,其行为与四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四、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关于焦点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四原告名誉的行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分析。

(一)被告撰写的《无悔人生》一书,是纪实性文学作品,还是小说,小说是否能构成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

纪实性文学作品应当真实,反映的是真人真事,在表现手法上,虽允许采用虚构、夸张、想象等创作手段,但应当以不违背生活的真实为前提,只能从人物的真迹中概括提炼,再现真人的形象。小说的创作离不开对现实生活的反映折射,小说创作的特点是“源于生活,高于生活”,小说作者在创作小说时,不受行为方式的限制,可以以各种表现手法,对小说中的人物、事件进行加工、处理,也可以是以真人真事为题材的纪实体小说,自传体小说就是纪实体小说。本案被告肖某某在《无悔人生》一书后记中明确“既然是自传体的小说,所以书中的情节大体上都是真实的”“但它又是小说,因此,大部分人名、地名、甚至书名等,也都作了变异”,因此,本案诉争的《无悔人生》一书,是一部小说,也是一部自传体小说,是以记叙作者本人的生平经历和事迹为主的小说,以真人真事为创作的基础。我国宪法保护公民的创作自由,允许小说可以以真人真事为原型,直接或间接地反映现实生活。但公民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自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解答》第九条规定“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不是以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仅是作品的情节与生活中某人的情况相似,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即使以小说的表现手法进行文学创作,亦可能构成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被告肖某某关于“《无悔人生》一书是一部虚构的小说,而不是纪实性文学作品。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无悔人生》一书是不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特定的人为描写对象,即本案四原告是不是《无悔人生》一书中部分人物的创作原型;

《解答》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以小说的创作方式构成对名誉权的侵权行为应以作品中的人物具有排他性,即只有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的行为才构成名誉权侵权。特定人,应该是被社会公众知晓所指为何人。被告肖某某创作的《无悔人生》一书中创作的特定环境“临江县”与现实生活中的“(略)”基本相同,刻画的人物形象“朋得粗”“石恶男”“吕蓉”“丁一浩”其中“朋得粗”姓名与原告彭某某的姓名谐音,其他人物的姓名“石恶男”“吕蓉”“丁一浩”也有从原告叶某某、余某某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姓名变异的痕迹。同时,人物形象“申业禹”“朋得粗”“石恶男”“吕蓉”“丁一浩”的描写与原告沈某某、彭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的基本特征、工作、生活环境雷同。如小说中人物“申业禹”从小学校长到秘书、副部长、文化局局长、交通局局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的工作经历与原告沈某某的工作任职经历相同。“朋得粗”在1990年1月任县宣传部副部长、后任县X组书记、妻子与“邓丽君同姓”,并由商业系统调入文化大世界工作的特征与原告彭某某相同,人物“丁一浩”出生及死亡的年代、生前任职经历与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相同,家庭成员情况与原告叶某某及于乾浩家庭成员情况一致,人物“吕蓉”租住文联宿舍,该经历与现实生活中原告余某某经历一致,且原告余某某之夫“汤旭”与小说中人物“吕蓉”之夫“唐秀”方言谐音。因此被告肖某某在小说《无悔人生》一书中创作的人物虽没有直截了当、指名道姓地指向现实生活中特定的人,但不仅四原告在读过小说后认同小说中的部分人物就是自己,同时,证人以及熟悉四原告及于乾浩生活、工作经历的朋友、同事在读过小说后亦认定小说中的人物“申业禹”“朋得粗”“石恶男”“吕蓉”“丁一浩”就是以四原告及于乾浩为创作原型。故被告肖某某创作的《无悔人生》一书中刻画的人物形象“申业禹”“朋得粗”“石恶男”“吕蓉”“丁一浩”具有排他性、特定性,是以现实生活中的原告彭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叶某某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为描写对象。被告肖某某关于“小说中的人物为虚构的人物形象,四原告只是自己对号入座,并不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特定的人物”的辩解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三)《无悔人生》一书中是否有侮辱、诽谤或披露四原告隐私的内容。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因此,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侮辱、诽谤。而侮辱是公然损害诋毁他人人格或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的行为。被告创作的《无悔人生》一书中以原告沈某某、彭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为生活原型刻画了“申业禹”“朋得粗”“石恶男”“吕蓉”“丁一浩”人物形象,在书中用侮骂、诽谤的手法,恶意丑化人物形象。文中“申业禹”被塑造成一名“惯会权术、趋炎附势、假公济私、为谋取私利而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有着个人作风问题”这一反面人物形象;以八句快板的表现手法将“朋得粗”刻画成溜须拍马、滥用手中权利谋取私利之人,并借他人之口侮骂“朋得粗”“讨不到好死的”;人物“丁一浩”被刻画成“贪污犯”,有着个人作风问题的反面人物;人物“吕蓉”在文中亦被指责为有个人作风问题的“破鞋”;人物“石恶男”则被刻画成喜欢捕风捉影、素质低下的恶妇人形象。因此,被告肖某某在书中用侮骂等手法,公然损害诋毁特定人物的人格或名誉,属侮辱的行为;在使用的事件内容方面,被告肖某某又不能举证证明所描写的事实是真实事件,如文化大世界顶棚坍塌、丁一浩贪污公款等情节,因此在未构成法律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肖某某采用了无事实根据的事件内容,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属诽谤的行为。因此,被告肖某某在小说中用侮辱、诽谤的方式,将上述特定人物形象“申业禹”“朋得粗”“吕蓉”“丁一浩”“石恶男”塑造成应受社会、道德谴责的反面人物,与现实生活中的四原告及于乾浩有着巨大反差,达到了恶意丑化四原告及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损害四原告及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名誉的目的。因此,被告肖某某关于“只是采取虚构和想象的手法撰写小说,丑化人物形象不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在书中没有用侮辱、诽谤性的语言”的辩解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被告肖某某的侵权行为是否致四原告名誉遭受了一定的损害后果。

本案是一起民事侵权类案件,因此只有行为人过错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并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才产生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名誉,是指社会对公民个人的品德、思想、才能、声望、信誉和形象等各方面形成的综合评价,名誉权,则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保有和维护自身名誉的权利。因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是否遭受损害应以客观存在标准为依据,只要受害人证明有损害名誉权的行为存在,不需证明实际损害发生,即可认定损害名誉权,也就是应以受害人以外的社会公众知悉为依据确定受害人的名誉是否遭受了损害。本案中,被告肖某某撰写的《无悔人生》一书出版后,并未实际发行,只是向相关人赠送和被索要。被告肖某某在书中刻画了“申业禹”“朋得粗”“吕蓉”“丁一浩”“石恶男”五个反面人物形象,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恶意丑化四原告及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存在侵权行为,不仅四原告自认为其名誉因被告的行为受毁损,而且致使在当地认识原告沈某某、彭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及于乾浩的人均对四原告及于乾浩的品德、才能、声望、形象产生质疑,证人翟某某反映“《无悔人生》出版后,很多人在关注这件事,在议论”,因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沈某某、彭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及于乾浩的人格尊严产生不良影响,降低了社会公众对原告沈某某、彭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及于乾浩的评价,使原告沈某某、彭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及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的名誉受到损害。被告辩称没有侵害四原告名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名誉即使在其死亡后,仍应受法律的保护,不应当受到侵害。《解答》第五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公民的名誉在其死亡后受到侵害,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于乾浩系《无悔人生》中刻画的反面人物形象“丁一浩”的生活原型,原告叶某某系已故于乾浩之妻,在于乾浩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原告叶某某有权作为权利人提起诉讼,请求法律的保护。

关于焦点三:被告的行为主观上有无过错,其行为与四原告的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在确定侵权责任成立时,应以行为人对他人名誉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被告肖某某以自己的生活经历为题材,创作的自传体小说,在书中又以现实生活中特定的人物为原型刻画了“申业禹”“朋得粗”“吕蓉”“丁一浩”“石恶男”五个人物形象,被告熟悉并了解四原告及于乾浩,故被告肖某某应尽到一个诚实善意之人的注意义务,在对上述人物形象进行刻画时,尽量作到描写的人物形象接近生活原型,特定的事件应与客观事实一致,不能有侮辱、诽谤或披露人物隐私的内容,但在《无悔人生》一书中,被告肖某某用侮辱、诽谤的手段,对小说中的人物形象“申业禹”“朋得粗”“吕蓉”“丁一浩”“石恶男”有意识的予以丑化,达到了丑化四原告及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的目的,在小说出版后,被告肖某某又在熟悉四原告及于乾浩的特定地域内进行传播,致使熟悉四原告及于乾浩的公众在阅读小说后,对原告沈某某、彭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及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的名誉产生了质疑,并致原告沈某某、彭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及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社会评价降低。被告肖某某作为小说的作者,应该预见《无悔人生》一书的出版会给原告沈某某、彭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及于乾浩的名誉造成损害后果,但其主观上有追求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态,主观上存在过错。

同时,被告肖某某在小说中以侮辱、诽谤的手段刻画的“申业禹”“朋得粗”“吕蓉”“丁一浩”“石恶男”五个反面人物形象是以特定的人物即本案原告沈某某、彭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及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为创作原型,原告沈某某、彭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及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名誉受损害的后果与被告肖某某的行为间有必然的联系,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四原告及于乾浩的名誉遭受损害的损害后果与被告肖某某的侵权行为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四: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被告肖某某撰写的《无悔人生》一书以侮辱、诽谤的手段对原告沈某某、彭某某、叶某某、余某某及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的名誉造成损害,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在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时,应从侵权行为的状态、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方面予以考虑:一、侵权行为若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受害人有权要求加害人停止侵害行为,以有效地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本案中,被告肖某某撰写的《无悔人生》一书出版后并未公开发行,但以被告向他人赠送及被关注该书的人索要的方式向外传播,且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为防止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不得再向外传播《无悔人生》一书。但宪法保护公民的创作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也规定文学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作者有权对其文学作品发表、修改、发行。《无悔人生》一书中仅在第四十五章至第五十二章中有侵害四原告及于乾浩名誉的内容,因此,被告肖某某在将侵害四原告及于乾浩的内容删改后,是可以出版发行的,故四原告关于《无悔人生》一书不得再版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已被赠送和索要的《无悔人生》一书,其侵权行为已完成,四原告主张将其收回并销毁,拟回复到侵权行为实施前的初始状态,已无必要和可能,且不符合确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原则,故对四原告关于收回并销毁《无悔人生》一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因《无悔人生》一书的传播,致使原告沈某某、彭某某、沈某某、余某某及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的名誉权遭受损害,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使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名誉恢复到未侵害之前的状态,即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三、赔礼道歉是侵权行为人通过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达歉意、请求原谅的方式以弥补受害人心理上的伤害。本案中,因被告肖某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沈某某、彭某某、沈某某、余某某及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的名誉损害,社会评价降低,造成四原告心理上的伤害,四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无悔人生》一书是以被告肖某某的生活经历为题材进行创作的自传体小说,所涉及的地域为原、被告共同居住的(略),涉及到的人员也是居住在这一特定地域的特定的人员,该书公开出版后,被告主要在这一特定的地域内向特定的公众传播,故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在地域及公众范围内有一定的局限性,被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应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诉讼中,证人也证实《无悔人生》一书主要在曾经工作在(略)文化宣传系统的公众中被关注和被议论,因此,消除影响、恢复原告沈某某、彭某某、沈某某、余某某及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的名誉、赔礼道歉亦应在该特定的范围内进行。《常德日报》系党报性质的报纸,其主要任务是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反映党和政府工作动态,反映广大老百姓的利益诉求,在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不便操作。而《常德晚报》是常德市公开发行的地方性报刊,其传播影响的范围在常德市及常德各区县市,因此,被告肖某某向四原告赔礼道歉的方式及范围应与侵权行为产生的影响范围相适应,故本案应以在《常德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为宜。三、《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肖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沈某某、彭某某、沈某某、余某某及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的人格贬损和社会评价降低,对四原告的身心造成创伤,其损害后果主要表现形式是精神上的痛苦,而精神损害的事实状态具有不可逆转性。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害抚慰系根据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创伤予以抚慰,具有一种象征性的意义。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本院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获利情况、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影响范围等因素酌定为500元/人。

综上,被告肖某某在其出版的《无悔人生》一书中,以现实生活中的特定人物原告沈某某、彭某某、余某某、叶某某及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为原型创作了“申业禹”“朋得粗”“吕蓉”“丁一浩”“石恶男”五个反面人物形象,给原告沈某某、彭某某、余某某、叶某某及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的名誉造成损害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关于没有侵害四原告名誉权的辩解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原告彭某某、沈某某、余某某、叶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不得再向外传播《无悔人生》一书、并在未将涉及侵害原告沈某某、彭某某、余某某、叶某某及原告叶某某之夫于乾浩名誉权的内容删改前不得出版发行;

二、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常德晚报》上刊登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公告,内容须由本院审查后发表;如被告肖某某不履行该项义务,由本院在《常德晚报》上将本判决的主要内容予以刊登,费用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三、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彭某某、沈某某、余某某、叶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人;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沈某某、余某某、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350元,原告彭某某、沈某某、余某某、叶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徐惠平

审判员陈芳

人民陪审员江正春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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