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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汉寿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39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39岁。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7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49岁。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湖南龙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上诉人汉寿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黄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21日14时左右,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之子周某在G319线汉寿县X镇徐立友汽车配件店路段因遇车祸当场昏迷,被送往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时间是16时左右,经CT扫描(CT号x)检查,诊断为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6月22日上午,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对周某进行CT扫描复查,发现其左侧硬膜外血肿较前明显增大,医务人员立即将情况告知了原告方,并准备马上为周某实施手术治疗,而原告方及其亲属在商议后要求将周某转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被告医务人员向原告方告知了此时转院存在风险的情况下,原告方仍要求转院,并由原告李某某书面承诺愿意承担转院过程中的一切后果。同日12时20分左右,周某入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月27日,周某因抢救无效死亡。8月18日,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将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诉至原审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1年4月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载明,经阅2010年6月21日汉寿县人民医院CT片(CT号x)1张,可见左枕顶疗硬膜外血肿影像学改变,其左顶区硬膜外血肿出血量约18.2ml,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约为3.9ml,共计硬膜外血肿出血量为22.1ml。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2010年6月21日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给周某检查的CT片(CT号x)颅内血肿量是否达到颅内血肿的手术指征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2010年6月21日汉寿县人民医院CT片(CT号x)的硬膜外血肿出血量约为22.1ml,根据外科学的相关理论,2010年6月21日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给周某检查的CT片(CT号x)颅内血肿量未达到颅内血肿的手术指征。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就其医疗行为与两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医疗行为与两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不存在医疗过错,且两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就原告方诉称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护理行为是否符合护理常规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两原告不予配合,影响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由两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其近亲属周某死亡的各项损失计x.6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汉寿县人民医院赔偿因医疗过错造成其近亲属周某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x.6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8元,由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周某某、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汉寿县人民法院(201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其所持理由:第一,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第二、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医疗过错是错误的。第三,适用法律错误。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审法院的移送鉴定审批表一份,拟证明原审法院擅自改变了鉴定内容。

被上诉人口头答辩认为: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诊疗规范,对患者死亡没有过错。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对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内容并没改变。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本案事实属实,列举的证据能够佐证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是否故意违反回避制度及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经查,原审合议庭成员梅乐寒在原告周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4月21日提出回避申请后当即退出合议庭,已严格执行了回避制度。

上诉人之子周某因骑摩托车与一翻斗车相撞而发生车祸,入院时体格检查发现:患者生命体征平稳,神志昏睡状,精神差,呼之能应,回答问题欠正确,懒言,刺痛睁眼,有部分遵嘱动作,双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灵敏,头顶部肿胀,颈软,心肺腹无明显异常,四肢活动正常。门诊CT示: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70mm×26mm×25mm)。汉寿县人民医院观察了病情变化,由于患者周某当时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为70mm×26mm×25mm大小,依据临床惯用法血肿量为22.75ml,依据田氏测量法得出的血肿量为23.8ml血肿量,两种临床医学上常用的血肿量的计算方法得出的结论都在23ml左右。依据医疗机构对这一类颅内处血治疗常规,“对颅内血肿暂不手术的指征为无局灶性脑损害征,且CT检查血肿不大(幕上者<40ml,幕下者<10ml)。周某第一次CT显示血肿不大,仅为23ml左右,又无中线结构移位及局灶性脑损害,故无急诊手术指征,无需立即进行开颅手术,汉寿县人民医院在6月21日对周某的治疗没有违背法律法规和治疗护理常规。第二天9时30分许,医护人员又对患者进行常规动态CT复查,发现其左侧硬膜外血肿较前明显增大,有手术开颅治疗指征,逐立即将此情况告之了原告,并且准备马上为周某进行开颅手术,然而原告及其家属在商议后却强烈要求将周某转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汉寿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告知了此时转院存在风险的情况下,原告仍然执意转院,并书面表态承担路途上可能出现的一切不利后果,以签字为据。纵观整个治疗过程,汉寿县人民医院均没有违反医疗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常规,对周某的救治过程中没有过错。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认为汉寿县人民医院的第一次CT检查的出血量为42.5ml,从而认为汉寿县人民医院在应当给患者开颅手术时而没有实施,延误了治疗时机,因而具有医疗过错。但原告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的材料没有经过双方的质证核对,2011年4月2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文证审查意见书载明,经阅2010年6月21日汉寿县人民医院CT片(CT号x)1张,可见左枕顶疗硬膜外血肿影像学改变,其左顶区硬膜外血肿出血量约18.2ml,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出血量约为3.9ml,共计硬膜外血肿出血量为22.1ml。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拒绝配合进行医学鉴定,应当推定汉寿县人民医院对周某的诊疗护理没有过错,原告拒绝到常德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专家抽签,致使医学鉴定不能正常进行,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上诉人周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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