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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住所地:浚县X路东段南侧。

代表人蒋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该支行信贷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芦某某,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李彦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芦某某连带担保在我行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支付被告王某某贷款x元。被告自贷款后在约定分期偿还贷款的第四期就违约,不依照合同支付贷款利息。被告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芦某某未履行担保职责。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金x.22元,利息2283.02元,本息共计x.24元;判令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芦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芦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需要查明的问题:1、被告是否如期履行合同;2、原告请求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金x.22元、利息2283.02元,等数额是否准确;3、原告请求追回该行信贷员垫付资金9530元,有无事实依据;4、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芦某某在本案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还是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人基本信息、贷款申请信息、贷款用途及保证人的基本信息。

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旨在证明借款人借款的数额及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邮政储蓄银行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郭某某、张某某各一份。旨在证明担保人郭某某、张某某二人承诺,自愿为借款人王某某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担保人的个人信息及收入情况。并盖有工作单位的公章。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旨在证明被告王某某亲笔书写签名的借据。借款x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84%,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支付本息,借款日期为2008年12月15日。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证明前台流水号,借据号,借款人姓名,放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账号,贷款种类,还款方式,交易日,到期日期等。

6、被告王某某借款逾期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王某某还款计划及还款情况。从2009年8月15日起未偿还本息的逾期情况。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王某某催收贷款的事实。

8、王某某的还款计划承诺书。证明王某某承诺在9月10日前还款,否则后果自负。

9、被告王某某为信贷员打的借条。证明被告王某某违约后,由信贷员郝某某垫付9530元。

10、小额信贷管理系统清单4份。证明个人客户详细信息情况。

11、照片一张。证明借款人王某某(前排右),前排左是王某某妻子郭某娜,后排左一担保人郭某某、左二芦某某、左三张某某,左四信贷员郝某某。

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王某某是个体工商户。

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芦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1—12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以连带担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用途进货,年利率15.84%,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的前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借款续存期间,每月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3月15日前依约定偿还了借款利息。2009年4月15日应还本息9485.81元,实际还款金额121.15元。但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偿还拖欠本息9407.93元。2009年5月15日被告王某某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6月15日应还金额9485.81元,实际还款金额6.26元。2009年6月21日还款金额0.15元。2009年6月24日还款金额9538.7元。2009年7月15日应还金额9485.81元,还款金额14.3元。2009年7月24日还款金额9527.77元。2009年8月15日应还金额9485.81元,被告实际还款金额2.23元。(7月24日—8月15日还款金额9530元系信贷员郝某某垫付,王某某立有字据)。自2009年8月15日没有偿还本息。截止到2009年10月29日贷款余额x.22元,利息2283.02元。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券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某某、张某某郑重承诺。本人自愿为借款人王某某提供担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被告芦某某在被告王某某申请表上签字担保,但在担保合同书上未签字,视为担保不成立。由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多次违约,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5日,被告王某某由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被告王某某选择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但在合同履行中多次违约,已构成了根本性违约。且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在被告王某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也未替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亦已构成了根本违约。截止到2009年10月29日,贷款余额x.22元,利息2283.02元。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王某某在合同履行中多次违约,已具备解除合同的要件。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有效合同,且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22元,并应支付利息2283.02元。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应对王某某不能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借款本息x.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芦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芦某某只是在担保申请书上签字,并未在正式文本担保书上签字,不能认定芦某某为担保人,原告诉请芦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与被告郭某某、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担保合同予以解除;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本金x.22元。

四、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利息2283.02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10月29日);

五、被告郭某某、张某某对上述三项四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浚县支行诉请被告芦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共计17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福才

审判员魏金科

审判员庆振宇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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