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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某故意杀人、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石泉县人,户籍所在地(略),案发前租住(略),农民。2006年8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陕西省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汉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周某甲,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于200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家属韩传鹏、陈洪巧、蒋定秀、熊辉佑、罗德福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另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德才、检察员杨小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18日至7月2日被告人邱某某与其妻何冉凤先后两次到汉阴县铁瓦殿道观抽签还愿。其间,因邱某某擅自移动道观内两块石碑而与道观管理人员宋道成发生争执。加之邱某某认为道观主持熊万成有调戏其妻的行为,由此心生愤怒,遂产生杀人灭庙之恶念。2006年7月14日(农历6月19日),被告人赶到铁瓦殿,见道观内主持熊万成及其他人员宋道成、王保堂、陈世秀、程仕斌和另外五个香客吴大地、熊辉寿、韩扬富、罗朝新、罗土生(12岁)等人都在火炉房烤火,便从道观柴堆处拿了一把砍柴用的弯刀放在道观内自已以前睡觉的地方。当日深夜,被告人邱某某趁道观内诸人熟睡之机,拿起弯刀到各寝室依次向管理人员熊万成、宋道成、王保堂、陈世秀、程仕斌和香客吴大地、熊辉寿、朝扬富、罗朝新、罗土生等头部各砍数刀,随后,被告人邱某某又找来斧头,再次向每人头部砍击,致其十人全部死亡。尔后,被告人邱某某又将熊万成的眼球、心肺、脚筋挖出,炒熟喂狗。次日天亮后,被告人邱某某从熊万成的房内搜出一黑色帆布包,将里面的零钱清点,在一笔记本上写下:“今借到各位精仙的现金柒百贰拾元贰角正,借款人:邱某发”的字条后将钱拿走。随后又将道观内一只白公鸡杀掉,用鸡血在一硬纸板上写到:“古仙地不淫乱违者杀公元06”和背面“圣不许将奸夫淫婆以0六年六二十晚”的字样,放在正殿门口,然后将易燃物牛毛毡和柴抱到陈世秀的寝室,将作案工具弯刀、斧头等物放入火炉及柴堆上,放火燃烧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邱某某杀人后于2006年7月20日晚从安康乘火车逃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万福店农场一带,因其身上无钱,遂产生抢劫之恶念。7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邱某某窜至万福店武安(武汉至安康)铁路复线施工工地一临时工棚内,见棚内有人,便持一把铁铲劈向照看工地材料的周某乙,周某乙见状躲避,背部被铁铲划伤。被告人邱某某在工棚内将一黑色施行包抢走,因包内无钱,遂将包丢弃。

2006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某又窜至随州市曾都区万福店农场魏岗村X村民魏义凯家,以帮魏义凯家补盆子和合伙做干鱼生意为名,骗取魏的信任,并在其家用餐。其间发现魏义凯家有钱。当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再次来到魏义凯家,吃完晚饭后趁其家人休息之机,用斧头和弯刀向魏之妻徐开秀、魏义凯、魏之女魏金梅的头部连砍数刀,将三人砍伤后,抢得现金1302元及雨伞、手提灯等物,后逃离现场。8月1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乘K357次列车返回安康。2006年8月19日被告人邱某某潜逃回家时被告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魏义凯因抢救无效,于2006年9月9日死亡,徐开秀、魏金梅经鉴定系重伤。

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杀死十人后潜逃,在潜逃期间,使用暴力,抢劫财物,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辩称:熊万成有调戏其妻何冉凤的不检行为;铁瓦殿内管理不严,是其杀人犯罪的诱因;其对犯抢劫罪一节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在故意杀人罪中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邱某某就抢劫罪一节构成自首,对抢劫罪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6月18日至7月2日被告人邱某某因为怀疑其女儿不是其亲生,遂与其妻何冉凤两次到陕西省汉阴县铁瓦殿抽签求卦,并留宿殿内。在此期间,因邱某某私自移动殿内两块石碑与殿内管理人员宋道成发生争执。且邱某某怀疑殿内主持熊万成有调戏何冉凤的行为,遂对熊万成和铁瓦殿心怀怨恨,产生杀人灭殿之恶念。2006年7月14日(农历6月19日),被告人邱某某乘铁瓦殿内举行观音会,殿内的管理人员均留在殿内之机,于当晚赶到铁瓦殿。乘主持熊万成等五名殿内管理人员和吴大地等五名香客在火炉房烤火之机,从厨房柴堆处拿了一把砍柴用的弯刀,放在自己曾睡觉的男香客房床下。当日深夜,被告人邱某某等10人熟睡后,持事先准备的弯刀到各寝室,依次向管理人员熊万成、宋道成、王保堂、陈世秀、程仕斌和香客吴大地、熊辉寿、朝扬富、罗朝新、罗土生(12岁)的头部各砍数刀。随后,被告人邱某某又找来斧头,再次向每人头部砍击,致十人全部死亡。尔后,被告人邱某某又将熊万成的器官眼球、心、肺、脚筋剜出,将心肺烹炒。次日天亮后,被告人邱某某从熊万成的房内搜出一黑色帆布包,将里面的钱清点。在一笔记本的末页上写下署名为“邱某发”的借据,后将722.2元钱拿走。又将道观内一只白公鸡杀掉,用食指蘸鸡血在一硬纸板的两面分别写到:“古仙地不淫乱违者杀公元06”、“圣不许将奸夫淫婆以0六年六二十晚”的字样,放在正殿门口。然后将牛毛毡和柴等易燃物抱进厨房旁边陈世秀的寝室,将杀人工具弯刀、斧头及小刀等物放在柴堆上,放火燃烧。被告人邱某某于7月15日下午7时许逃离铁瓦殿。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分别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明案件来源的证据:

⑴证人兰某某系汉阴县林特局护林员,其证实,7月15日晚上约10点钟,他发现铁瓦殿方向着火后就给林场报告。第二天早上约6点钟组织人救火,10点钟到达着火处,1个小时后将火扑灭。因为口渴,他们到铁瓦殿内找水喝。喊门但无人应答。进殿后发现厨房有火烧痕迹,在殿内的房间里发现了四具尸体。于是立即给林场打电话报案。

⑵证人兰某根系汉阴县X镇X组村民、证人丁仕伟系凤凰山林场场长,此二人证实的情况和证人兰某某证实的一致。

2、证明在铁瓦殿发现10具尸体和遗留物以及死者死亡身份和死亡原因的证据:

⑴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案现场位于汉阴县X镇X村凤凰山顶铁瓦殿道观,在铁瓦殿内发现10具尸体,在正殿门前的台阶上发现写有“古仙地、不淫乱、违者杀、公元06、圣不许、将奸夫淫婆以、0六年六二十晚”字样的硬纸板,正殿前的空地上发现一末页写有署名为“邱某发”借据的塑皮笔记本等情况。

⑵辨认尸体笔录,证实被害人的亲属和证人廖德生从铁瓦殿内的10具尸体中分别辨认出10名被害人系熊万成、宋道成、王保堂、陈世秀、程仕斌和香客吴大地、熊辉寿、朝扬富、罗朝新、罗土生。

⑶十名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和死亡年龄。

⑷尸检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以及致死凶器。

①汉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书(2006)X号证实,死者熊辉寿右额部、枕部有4处长10CM左右深达颅内脑组织的砍创,其死亡原因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其伤符合刃长10CM左右或以上、有一定重量和厚度且易挥动的金属锐器砍击形成。结论:熊辉寿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②汉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书(2006)X号证实,死者陈世秀头部5处砍创符合刃长10CM左右或以上、有一定重量和厚度且易挥动的金属锐器砍击形成;其右颞顶部二处头皮挫裂伤符合钝器打击形成。结论:陈世秀系他人用锐器砍击头面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③汉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书(2006)X号证实,死者程仕斌头面部有6处砍创,深达颅内脑组织,其死因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组织功能障碍。其伤符合刃长10CM左右或以上、有一定重量和厚度且易挥动的金属锐器砍击形成。结论:程仕斌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④汉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书(2006)X号证实,死者韩阳富头面部有多处数量不等、长10CM左右深达颅内脑组织的砍创,其死因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致脑组织功能障碍。其伤符合刃长10CM左右或以上、有一定重量和厚度且易挥动的金属锐器砍击所致。结论:韩阳富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⑤汉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书(2006)X号证实,死者吴大地头面部有4处砍切创,深达颅内,其死亡原因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其伤符合刃长10CM左右或以上、有一定重量和厚度且易挥动的金属锐器砍击形成。结论:吴大地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⑥汉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书(2006)X号证实,死者王保堂头面部有6处砍创,深达颅内,其死因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其双上肢多处非致命性损伤,符合抵抗时形成。其伤符合刃长10CM左右或以上、有一定重量和厚度且易挥动的金属锐器砍击形成。结论:王保堂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面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⑦汉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书(2006)X号证实,死者熊万成头面部有多处砍伤,深达颅内,剥开其胸腹腔、剜除其左眼球、切割其足底软组织均在其死后完成。其伤符合刃长10CM左右或以上、有一定重量和厚度且易挥动的金属锐器砍击所致;剥开其胸腹腔的工具为金属锐器;剜除其左眼球的工具为一小刀。结论:熊万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面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⑧汉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书(2006)X号证实,死者宋道成头面部有多处长10CM左右砍创,深达颅内脑组织,其死因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致脑功能障碍,其伤符合刃长10CM左右或以上、有一定重量和厚度且易挥动的金属锐器砍击形成。结论:宋道成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面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⑨汉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书(2006)X号证实,死者罗朝兴面部两处挫裂伤,颜面部塌陷变形,枕部有8处砍创、深达颅内脑组织,全颅崩裂,脑组织广泛挫碎出血,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其伤符合刃长10CM左右或以上、有一定重量和厚度且易挥动的铁质锐器砍击形成;面部挫裂伤周某伴有表皮剥脱的方形皮下出血,斧背可以形成。结论:罗朝兴系被他人持斧类器具砍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⑩汉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鉴定书(2006)X号证实,死者罗土生右颞部、额部有两处砍创,深达颅内,硬脑膜破裂,右颞叶脑挫伤,其伤符合刃长12.5CM以上、有一定重量且易挥动的铁质锐器砍击形成。结论:罗土生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头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死亡。

3、证明现场遗留烟头系邱某某所留以及硬纸板和塑皮笔记本内的借据为邱某某书写的证据:

⑴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法医)字(2006)X号鉴定书证实,铁瓦殿内案板东侧地面烟头、灶台南侧地面烟头、男道士宿舍前地面烟头非10名死者所留。

⑵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法医)字(2006)X号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遗留的烟头检测结果与邱某某之妻、之子、之女进行DNA亲子鉴定,证实为邱某某所留。

⑶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法医)字(2006)X号鉴定书证实,邱某某血样、唾液斑与案板东侧地面烟头基因分型结果一致。

⑷陕西省公安厅公(陕)鉴(文检)字(2006)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案件现场提取的硬纸板其中正、反面写有“古仙地、不淫乱、违者杀、公元06、圣不许、将奸夫淫婆以、0六年六二十晚”字样,和从案件现场提取的末页有署名为“邱某发”的借据的塑皮笔记本,与被告人邱某某的样本笔迹进行比较检验,根据书写水平、文字布局、笔顺、错别字、笔划搭配、运笔、起收笔位置、阿拉伯数字的写法和日期落款等方面特征反映系被告人邱某某书写。

⑸公安部公物鉴字(2006)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留言板上可疑血迹不是人血。

4、证明邱某某有作案动机和作案时间的证人证言

⑴证人廖德生系汉阴县X镇X村支部书记,负责铁瓦殿内的治安,其证实,7月14日(农历6月19日)观音会是每年铁瓦殿上人最多的时候,他忙完后当天下午5时30分离开铁瓦殿。当时殿里的工作人员有五个,熊万成系殿上总管,宋道成、王保堂是内当家,陈世秀负责做饭,程仕斌负责运送东西。还有几个香客。下午7点左右走到“懒板凳”(小地名)时遇到一个姓邱某人牵了一条狗。他问邱某哪去,邱某上铁瓦殿。姓邱某人7月1日(农历6月6日)曾和一妇女上殿烧香。此证言证实邱某某于7月14日下午在上铁瓦殿的路上。

(2)证人阮英莲系被告人邱某某的岳母。其证实邱某某7月13日晚牵了一条狗到她家,吃过饭后睡在她家,半夜她起来见门开着,不见邱某某。此证言证实邱某某于7月13日离开岳母家。

(3)证人何冉凤系被告人邱某某的妻子,其证实她与邱某某曾于6月18日和7月2日两次上铁瓦殿。第一次上铁瓦殿是因为邱某某怀疑女儿不是他亲生的。第二次上铁瓦殿时因为移动殿内的石碑与宋道成发生争吵。二人从铁瓦殿到李如衣家时,邱某某流露杀人语言。并否认熊万成对她有不轨行为。

(4)证人李如衣系被告人邱某某表兄、证人李相福系证人李如衣的儿子,此二人证言证实在李如衣家邱某某叙述因为移动铁瓦殿石碑与殿上的人发生争执,邱某某并流露要杀殿内的人的语言。与何冉凤关于此节的证言内容一致。

(5)证人李昌莲系汉阴县X镇X村民,其证实邱某某和何冉凤于2006年6月18日至7月2日两次到铁瓦殿抽签求卦。与何冉凤关于此节的证言内容一致。

(6)证人成章伟、袁涛系平梁中学学生,证实7月15日早9点多他们和同学到达铁瓦殿,见大门从内顶着,敲门无人应答。玩了二个多小时再敲门,仍无人应答,他们随后下山。

5、物证:

⑴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黑色帆布包、装有食糖的塑料袋、红色印泥、手电筒、钥匙、泡沫印油盒、银色钢笔、三个多用灯头、未启封的四把竹筷、银色灯泡褐色女式短大衣,经邱某某当庭辨认系其杀人后从铁瓦殿上拿走、后又丢弃在石泉县X镇老家屋后的承包地中的物品。

⑵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没有手柄的砍柴弯刀、斧头经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辨认系其在铁瓦殿内杀死10人时使用的工具,带折叠的水果刀、菜刀是其挑剜、切割死者熊万成眼球、心、肺、脚筋时使用的工具。

6、书证:

⑴公诉人当庭出示一本的塑皮笔记本,在日记本的末页上写有署名为“邱某发”的借据,经邱某某辨认系其于7月14日杀人后书写,并放置在铁瓦殿前空地上。

⑵公诉人当庭出示的书写有“古仙地、不淫乱、违者杀、公元06、圣不许、将奸夫淫婆以、0六年六二十晚”字样的硬纸板,经邱某某辨认系其于7月14日杀人后用鸡血书写并放置在铁瓦殿正殿前台阶上。

二、2006年7月30日晚11时许,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万福店农场,武汉至安康铁路复线施工地一临时工棚内,被告人邱某某持一把铁铲劈向照看工地材料的周某乙,周某乙见状躲避,背部被铁铲划伤。被告人邱某某将棚内的一黑色旅行包抢走。因包内无钱,遂将包丢弃在路边棉花地里。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分别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周某乙系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X镇X村X组人,其陈述,2006年7月30日晚上11点钟左右,他在万福店工地的工棚内照看材料时,一个年约50岁,身高在1.65米左右的陌生男子走进工棚,该男子持工棚内的一把铁铲将他后背划了一条红印。他跑到杨代兵处求救,后随杨返回工棚时,不见该男子。棚内的黑色旅行包不见,包内有建行卡一张、存折一份、两本笔记本、充电器、圆珠笔等物。

2、证人杨代兵系被害人周某乙的同村村民,其证言证实的情况和被害人周某乙陈述的一致。

三、2006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某逃至随州市万福店农场魏岗村X村民魏义凯家,以帮魏义凯补盆和合伙做干鱼生意为名,骗得魏的信任。后在其家用餐时,发现魏家有钱。当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再次来到魏家,吃完晚饭后趁其魏义凯、徐开秀夫妇和女儿魏金梅休息之机,用斧头和弯刀向三人的头部连砍数下。将三人砍伤后,抢得现金1302元及雨伞、手提灯,后逃离现场。8月1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乘K357次列车返回安康。2006年8月19日被告人邱某某潜逃回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魏义凯因医治无效,于2006年9月9日死亡,徐开秀、魏金梅的伤情经鉴定系重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分别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徐开秀系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X镇X村二组村民,其陈述,7月31早一个自称“四川人”的男子给她家补盆后和他家人一起吃饭时,见到丈夫魏义凯从家里取钱。该男子于中午离开后,下午又到她家。晚上11点多,该男子用刀砍她夫妇和女儿魏金梅,并把家里的1400元钱拿走后将堂屋从外反锁。被害人徐开秀对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邱某某系当日自称“四川人”,并砍杀她们一家三口,抢走1400元钱的人。

⑵被害人魏金梅系被害人徐开秀的女儿,其陈述,7月31日上午10点多有一个40多岁的男人,在她家门口小井边洗手时见一个洋瓷盆破了,就把盆补好。和她们吃早饭时,男子说要和她父亲做腌鱼生意。饭后离开,傍晚又在她家吃晚饭。她和女儿睡觉时,该男子还未走。她不知睡到什么时候,感觉有一个黑影将她砍倒。被害人魏金梅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辨认出邱某某系当日自称“四川人”的男子。

2、证人证言

⑴证人王玉丽系被害人徐开秀的儿媳,其在8月1日证实7月31日早在婆婆家吃早饭时,有一个给其婆婆家补盆的人也和其一起吃饭。并从公安机关出示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邱某某即是当日补盆的人。

⑵证人刘雨晴系被害人魏金梅的女儿,其证实7月31日早上有一个补盆的人,晚上在她家吃饭,她睡觉时那人还没走。早上她起来时门从外面锁了,她从抽屉里拿出钥匙,手从门缝处伸出将门打开。

⑶证人徐开炎系被害人魏义凯的邻居,其证实7月31日早看到魏义凯家有人补盆子,徐开秀告诉他那人是四川人。并从公安机关出示的十张照片中辨认出邱某某系那个补盆子的人。

⑷证人朱某某系万福店魏家岗村X村民,其证实:7月31日(农历7月8日)中午11点多,一个50岁左右的自称是四川达县的老头,在他家睡觉,后把汗衫和裤子脱下清洗。当时此人内穿红短裤。下午四点多离开他家。并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辨认出邱某某即当日的男子。

⑸证人周某斌系万福店玉黄某村X组村民,其证实,7月30日下午5点多,一个自称四川口音50岁左右的男人,睡在他鱼棚草堆上。晚上8点他发现那个人走了。并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辨认出邱某某即当日的男子。

⑹证人朱某军系随州市万福店农场居委会五组人,其证实,8月1日凌晨有一男子让他带路找旅社,他带该男子找旅社时遇到一大学生,便将二人一起带到万福店农场招待所。并将当晚从该男子给他的一把雨伞向公安机关提交。

⑺证人万朝娥、王兵系万福店宾馆老板,证实的情况和朱某军一致。

(8)证人何耀系随州市西城通建桥人,其证实,7月31日晚因坐错车,在万福店下车找旅社时,遇见一自称是陕西安康人的男子,并与该男子在万福店农场招待所的一房间待了一个小时。大约凌晨一点多,他父亲和姐夫开车来接他,该男子和他们一起乘车离开招待所。两点十五分左右到达随州火车站时该男子下车。并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辨认出邱某某系当日自称陕西安康人的男子

⑼证人何家勤系证人何耀的父亲、证人姚仁贵系证人何耀的姐夫,其二人证实8月1日凌晨去万福店接何耀时,有一男子和他们一同坐车。大约于凌晨2点15分左右在随州火车站下车。证人何家勤、姚仁贵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0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辨认出邱某某是当日乘坐他们的车,并在随州火车站下车的人。

⑽随州市火车站售票厅的售票记录证实,在8月1日2时31分曾出售一张K357次从随州到安康的火车票。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案现场位于湖北省随州市万福店农场魏岗村X村民魏义凯家及屋内情况和在屋外西侧的棉花地里发现一把弯刀和一把斧头,斧头上沾附有毛发等情况。

4、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随曾公刑技法字第(2006)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魏义凯、徐开秀、魏金梅的损伤均属重伤。

5、曾都分局的办案说明材料及死亡证明书证实魏义凯于2006年9月9日死亡。

6、被告人邱某某从公安机关出示的10不同人物照片中,辨认出魏金梅、徐开秀是他抢劫魏义凯家时用弯刀、斧头砍伤的人。

7、公诉人出示的物证斧头、弯刀经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辨认是砍杀魏义凯一家人时使用的工具,绿底白花长把雨伞、黑色皮包经被告人邱某某当庭辨认是将魏家人砍伤后,从魏家拿走的。

8、2006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在抓获邱某某时,法医对邱某某做的人身检查记录,证明邱某某被抓获时身穿红裤衩,与证人朱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人邱某某仅对证人何冉凤关于熊万成没有调戏自己的证言内容提出异议,并称他曾亲眼目睹熊万成有调戏何冉凤的行为。经查,邱某某此节质证意见仅有其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此节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何冉凤证言的此节内容予以确认。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某当庭对其于2006年7月14日在陕西省汉阴县铁瓦殿内杀死熊万成等10人,并于同年7月30日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抢劫周某乙,7月31日抢劫魏义凯家1302元,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因移动陕西省汉阴县铁瓦殿内的石碑遭到殿内管理人员拒绝,心怀不满,后又无端怀疑殿内主持熊万成调戏其妻,竟持械将殿内的管理人员和无辜香客10人残忍杀死,并将熊万成的器官眼球、心、肺、脚筋剜除,将心肺烹炒,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邱某某杀人犯罪手段十分凶残,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从严惩处。被告人邱某某杀人后在潜逃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未果后,又入户劫取他人钱财,并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安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邱某某提出的铁瓦殿管理不严是其犯罪诱因的辩解,经查,即便铁瓦殿的管理不严,也不能成为促使邱某某实施杀死殿内五名管理人员和五名无辜香客的理由。故被告人邱某某的此节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邱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邱某某抢劫犯罪一节有自首情节,对抢劫犯罪的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某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抢劫犯罪的事实后,才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两次抢劫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邱某某的此节辩解不能成立,对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邱某某对故意杀人罪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某虽承认其犯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但不悔罪。且邱某某将10人残忍杀死,犯罪手段特别凶残、罪行极其严重。因此对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晓旭

审判员杨康波

审判员王晓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教辉

任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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