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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长沙xx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xx。

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跃武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10日经考核,到酒店工程部报到上班。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工满一个月后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支付双倍工资,满一年后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从满一年的第一天开始被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同样要支付双倍工资。既然是工资,在工作存续期间,不受时效的限制,原告申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合法合理。被告于2010年5月份给原告补买了2009年5月至2010年5月份的保险,时效应该从2010年5月份开始计算,仲裁委员会计算时效错误,请求支持原告的补缴2008年8月份到2009年4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8月10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x.63元,并负责1.5倍的赔偿。被告是24小时营业单位,则24小时都必须有人值班。而工程部的排班表明确规定了上班为A、B两班,白班从8点到18点,为10小时,晚班从18点到次日8点为14小时,每月只休4天,并且每天上、下班都有指纹打卡记录、工作值班记录、签到签退记录等都说明了上下班时间,工程部管理人员的会议记录、员工签名的原始会议记录,都可以证明原告在酒店的工作上班情况。仲裁委员会只支持双休日的加班工资和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且计算有误,对每天延时加班工资没有支持,存在着严重偏袒被告。原告要求支付8月份的工资2183元,已支付现金235元,尚欠工资1948元未付,被告计算有误,因为从8月1日到8月13日止,本人已上班13天,上班182个小时,故8月份应该支付原告2183元。原告要求支付的年假工资10天的工资,年假工资也是劳动报酬,工作存续期间不受时效限制。关于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一事,原告作为酒店的工作人员,因原告在2010年8月5日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和双倍工资、社会保险而迁怒了被告方的两位领导,被告寻找借口把原告予以辞退,根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所规定重大过失被开除辞退的条件。请求依法判决此辞退文件是不合法的,并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和一个月的代通知金1440元。仲裁委员会说原告2010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离辞,是没有根据的。至今为止,原告都未向被告以任何形式提出离职。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x元;2、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8月份的工资2183元;3、被告立即退还所扣下的420元罚款;4、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8月10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x.63元,并负责相应赔偿;5、被告立即支付两年共10天的年假工资2465元;6、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7200元和一个月的工资1440元作为代通知金;7、被告立即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各种保险。

被告辩称,一、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建议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二、原告提的证据材料证实,其申请的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2009年8月21日之前的争议均因超过仲裁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称双倍工资的问题,超过一年时间的部分因超仲裁时效不应获得支持,没有超过时效的部分,因其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不应予以支付。至于2010年8月份工资,因其7月22日上班时窜到酒店管理人员办公室偷窃管理资料被酒店处罚的事实客观存在,酒店于2010年8月13日对其进行处罚并扣发当月工资30%,被告的该行为不属于克扣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以判决驳回为宜。三、关于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代通知金的问题,如前所述,因原告在上班时间窜到被告管理人员办公室偷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管理资料的事实客观存在,实际上是为了另外在法院提出诉讼的一位员工拿证据,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关于7月22日事件处理通报》,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解除其劳动合同,依照第46条之规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超过一年时效的部分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次,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具有其特殊性,虽然时间比较长,只要不离开岗位,中途可以休息,属于不定时工作岗位,且订立劳动关系之前双方已经达成一致,不存在另行计算加班工资的问题。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因窜到被告管理人员办公室偷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管理资料,被告对其进行处罚并解除其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企业的经营,维护企业的正常的用工秩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在工程部从事电工岗位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签收了被告的《员工手册》。2010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

原告所在的岗位,工作时间为白班和夜班轮换,白班工作时间为8点至18点计10小时,夜班工作时间为18点至次日8点计14小时,每月的休息时间为4天。原告入职被告单位时月工资为1200元,2009年1月起月工资为1250元,2009年7月起月工资为1400元。原告提交的排班表显示,原告未休2009年春节法定假计7天,未休2009年度年休假计5天,2010年5月未休假。此外,被告为原告缴纳了自2009年5月份起的养老保险费,缴纳了自2010年5月份起的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

2010年8月13日,被告以2010年7月22日酒店客房部办公室值班人员的情况报告以及监控录像,认定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19时45分在酒店客房部办公室盗取客房部排班表,依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46条规定的“擅自翻阅、抄录或复印酒店机密资料及他人文件或信函者,将被立即辞退,并处以工资的30%扣款”,作出和酒发(2010)第X号《关于7月22日事件处理通报》,给予原告扣除当月工资30%计420元,立即辞退的处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认可为他人复制客房部排班表的事实,但认为排班表公开张贴在办公室显目位置,不是机密)。被告于2010年8月13日将《关于7月22日事件处理通报》送达原告,并于2010年8月19日为原告办理了员工离职手续。扣除当月工资420元以及社保等费用后,被告实际支付当月工资235元。被告结算当月工资的方式为1400元/月÷30天×13天=607元,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1400元/月÷21.75天×13天=836.78元,两者差额为229.78元。

2010年8月5日,原告曾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请求事项包括:请求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2、支付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3、补缴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各种保险;4、支付双倍经济补偿7200元;5、支付1个月的工资1440元作为代通知金;6、支付2010年8月份的工资1784元;7、退还2010年8月份被酒店无故罚款所扣下的420元;8、支付2008年8月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x.63元及相关赔偿;9、支付2008年8月到2010年8月13日2年的年假加班工资2465元。2010年10月15日,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终局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被告)退还申请人(原告)工资42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634.4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982元;四、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0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案经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新员工入职手续明细单》,《员工手册》,原告签收《员工手册》的凭据;2、员工考勤表、配电房排班表,高压配电运行工作记录;3、《劳动合同书》;4、《关于7月22日事件处理通报》;5、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被告邮寄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以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6、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以及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7、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作的陈述。

本院认为:

一、原告请求的双倍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据此,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入职被告单位,至2010年6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止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据此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为自2009年8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被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于2010年8月2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应认定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请求支付2008年9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止的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x元(1200元/月×4个月+1250元/月×6个月+1400元/月×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告在电工岗位工作,实行白班10小时,夜班14小时,每周休息1日的工作和休息办法,应认定原、被告约定了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原告依据该工作和休息办法上班,本院不认定为上班。原告未休2009年春节法定假计7天,本院认定为加班,2010年5月未休假,本院认定原告加班4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514.94元(1400元/月÷21.75天×4天×200%)、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206.90元(1250元/月÷21.75天×7天×300%),合计1721.8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加班时间,本院不予认定。

三、原告诉请的年假工资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965.52元(1400元/月÷21.75天×5天×300%)。

四、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依据该规定,被告依据《员工手册》的相应规定给予原告扣除2010年8月当月工资30%计420元,立即辞退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定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依据该规定,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

五、原告诉请的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据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义务主体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六、原告诉请的2010年8月份工资问题。2010年8月,原告实际上班13天,被告结算当月工资的方式为1400元/月÷30天×13天=607元,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1400元/月÷21.75天×13天=836.78元,两者差额为229.78元,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王x年9月6日至2009年8月5日止的双倍工资的未支付部分x元;

二、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王xx年休假工资965.52元;

三、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王xx加班工资1721.84元;

四、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王x年8月工资的未支付部分229.78元;

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长沙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张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曹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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