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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古丈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文盲,农民,住(略)-X号。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07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古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被告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1月4日被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8月4日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15日被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17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丈县看守所。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旺及梁某明(另案处理)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古丈县X镇X村磨子坪,将古丈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砍断300余米后盗走。案发后,经价格部门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678.8元。之后,在2008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先后多次在古丈县境内盗窃古丈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其中被告人梁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13次,盗窃价值x.04元;单独盗窃一次,盗窃价值1378.56元。被告人章某某共同盗窃7次,盗窃价值x元。

以上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价值共计x.4元,被告人章某某为x元。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及破案登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的供述;(3)证人龙某某、向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4)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5)作案工具照片(菜刀)、被盗电缆线照片等物证;(6)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现场指认照片二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某某盗窃价值x.4元(其中x.4元为未遂),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章某某盗窃价值x元(其中x.4元为未遂),数据巨大,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电缆线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二人均积极参与,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现将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有如下犯罪的事实:

1、2007年12月27日晚上,被告人梁某某及古丈县X乡X村民梁某明(另案处理)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古丈县X镇X村磨子坪,将古丈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21-X号杆间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砍断300余米后盗走。次日,梁某某、章某某将电缆线加工成铜线后卖给吉首市一骑三轮车收废旧的人,所获赃款三人平分后挥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为7678.8元。

2、2008年1月10日晚上,梁某某、章某某、梁某明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S229公路罗依溪镇X路段的田里,将古丈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96-X号杆间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砍断100余米后盗走。次日,章某某等人将电缆线加工成铜线后在古丈县X镇老塘坊卖给一骑三轮车收废旧的人,所获赃款三人平分后挥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844元。

3、2008年1月12日24时许,梁某某、章某某、梁某明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古丈县X镇X村一号火车隧道附近的田里,将古丈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砍断200米后盗走。次日,梁某某等人将被盗电缆线加工成铜线,然后卖至吉首市一骑三轮车收废旧的人,所获赃款三人平分后挥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230元。

4、2008年1月13日24时许,梁某某、章某某、梁某明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古丈县X镇职中附近,将古丈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19-X号杆间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砍断900余米。之后,当三人搬抬被砍断的电缆线时,被古丈县电信局职工发现后赶到现场,梁某某、梁某明、章某某三人弃线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x.4元。

5、2008年1月14日24时许,章某某、梁某明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古丈县X路隧道洞口上角,将古丈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砍断240米后盗走。之后,章某某等人将电缆线加工成铜后卖至吉首市一骑三轮车收废旧的人,所获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825.6元。

6、2008年1月15日晚上,梁某某、章某某、梁某明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S229公路罗依溪王家堡路段的田里,将古丈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97-X号杆间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砍断350米后盗走。次日,梁某某等三人将电缆线烧成铜线后3300元的价格卖至吉首市一名骑三轮车收废旧的人,所获赃款三人平分后挥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954元。

7、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梁某某、梁某明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古丈县X镇X村窝槽河铁路隧道附近,将古丈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47-X号杆间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砍断150米后盗走。之后,梁某某等二人将电缆线烧成铜线后卖至吉首市一骑三轮车收废旧的人,所获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412.8元。

8、2008年2月16日凌晨一时许,梁某某伙同章某某(该次已被判刑)、梁某明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S229公路罗依溪镇X路X路边,将古丈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古丈县城至王家堡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砍断90米。正当三人拖抬电缆线时,被前来巡视线路的古丈县电信局职工发现,章某某被当场抓获,梁某某、梁某明二人逃离了现场。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534元。

9、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梁某某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在古丈县城广场围墙上,将古丈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砍断240米后盗走。之后,梁某电缆线烧成铜线后以200元的价格卖至吉首市一骑三轮车收废旧的人,所获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378.56元。

10、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梁某某、梁某明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先后两次在古丈县X路隧道洞口左上角,将古丈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砍断共320米,次日,梁某某等二人将电缆线加工成铜线后卖至吉首市一骑三轮车收废旧的人,所获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100.8元。

11、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梁某某、梁某明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古丈县X路隧道洞口,然后将古丈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砍断280米后盗走。之后,梁某某等二人将电缆线加工成铜线后卖至吉首市一骑三轮车收废旧的人,所获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7963.3元。

12、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梁某某、梁某明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古丈县X路隧道洞顶上,然后将古丈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砍断200米后盗走。之后,将电缆线里的铜卖至吉首市一骑三轮车收废旧的人,所获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688元。

13、2008年1月的一天晚上,梁某某、梁某明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古丈县X路隧道洞口右上角,将古丈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砍断240米后盗走。次日,梁某某等三人将电缆线加工成铜线后卖至吉首市一骑三轮车收废旧的人,所获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经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825.6元。

另查明:2008年1月7日至1月8日,梁某某、章某某、梁某明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先后在古丈县顺杰锰业公司外的围墙处及古丈县武装部靶场处盗砍古丈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二次盗窃梁某三人砍断后无法拉动而未得逞。2008年1月8日晚上,梁某某、章某某、梁某明携带菜刀等作案工具在古丈到武装部靶场处,将古丈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型号为x×2×0.5的电缆线砍断后,因拉不动电缆线而盗窃未遂。

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2007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被告人章某某于2006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被送往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2008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生效后在古丈县看守所服刑,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揭发、侦破及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到案的情况;(2)古丈县电信局职工李开林、唐立彬、符文胜出具的说明三份,证明抓获被告人章某某的经过;(3)古丈县人民法院[2006]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章某某曾经受刑法处罚的前科情况;(4)古丈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章某某2009年2月15日刑满释放;(5)吉首市人民法院[2007]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梁某某曾经犯强奸罪被判处刑罚的前科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的身份情况;(7)被盗物品清单,证明了本案十二次被盗电收费处线的型号、数量及成新率;(8)古丈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古丈县公安局于2008年2月16日扣押犯被告人章某某作案工具菜刀一把、蛇皮口袋2根、型号x×2×0.5电缆线十米;(9)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明了2008年元月至2月份期间其与梁某明、章某某共同或单独先后盗窃电缆线的经过;x%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伙同梁某某、梁某明先后盗窃电缆线的事实及经过;x%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古丈县电信局八处电缆线于2007年12月27日晚上至2008年2月15日晚上,先后被盗窃的具体情况;x%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8年2月15日晚上罗依溪镇王家堡菜地处电缆线被盗砍的事实经过;x%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在古阳镇老塘坊收购废旧的经营情况,但对犯罪嫌疑人章某某指认在该废旧店卖过盗窃铜丝的事实不能证实;x%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书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线合计认证价格为x元;x%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书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线长200米,型号x×2×0.5,鉴定价格为2230元;x%古丈县价格认证中心古价认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书结论,证明了被盗电缆线长90米,型号x×2×0.5,鉴定价格为2534元;x"%作案工具照片(菜刀)、被盗电缆线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二组、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图一组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均无异议。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了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伙同盗窃电信公司电缆线的犯罪事实,该类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古丈县电信公司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其中梁某某参与共同盗窃十一次,单独作案一次,盗窃价值达x.4元(其中x.4元为未遂),数额特别巨大;章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五次,盗窃价值x元(其中x.4元为未遂),数额巨大。上列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多次盗窃电信部门正在使用的电缆线,社会影响极坏。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在各自参与的犯罪中均实施了砍割、搬运电缆线的主要盗窃行为,且作案后均分赃款,均应认定为主犯,对二被告人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宣告缓刑,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章某某曾经是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在古丈县X镇职业中学附近砍断900余电缆线及在古丈县X镇X组境内砍断90米电缆电时,因被巡视线路的古丈县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章某某到案后以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梁某某宣告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梁某某原犯强奸罪,被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O二二年六月七日止,原犯强奸罪被羁押八个月十日折抵刑期,并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五年二月十六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湘宁

审判员谢长永

审判员孔涯峰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彭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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