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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财政厅原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8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东海、代理检察员张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其辩护人宋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1、2003年4月17日、2003年下半年,被告人姬某某收受河南省财政厅下属河南财联印刷二厂承包人孙某某为感谢其帮助承揽到100万份政策卡等印刷业务,并继续得到业务上的关照,分两笔所送共计人民币35万元。姬某某先后将这35万元交给其爱人李某某,供其女儿出国留学使用。

2、2003年5月份、2003年国庆节前、2004年3月份,被告人姬某某收受平顶山市金地印刷厂厂长董某某为感谢其帮助承揽900万份政策卡和1250万份完税证印刷业务,分三笔所送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告人姬某某将该款用于日常消费和供其女儿出国留学使用。

3、2004年7、8月份、2006年春节后,被告人姬某某收受王某某为感谢其帮助承揽到1500万份政策卡印刷业务,分两笔所送共计人民币5万、美元2万元。被告人姬某某将该款用于日常消费和供其女儿出国留学使用。

二、滥用职权罪

2002年底至2003年7月份,被告人姬某某在担任河南省财政厅农税局局长兼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组组长期间,违反《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之规定,在负责政策卡印制过程中,明知必须进行政府采购而不进行政府采购,在未进行市场调查和对承印单位考察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0.98元每份的价格让没有印刷资质的郑州鑫泰恒基纸业有限公司、郑州鑫盾科贸有限公司、河南财联印刷二厂分别承印1500万份、900万份、100万份政策卡,被告人姬某某在政策卡印制完毕后没有采取措施对政策卡质量进行验收、监督。经河南省司法价格认定中心对承印单位印制的政策卡进行价格鉴定,认定的价格是0.35元每份,给国家造成直接损失1566.9万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行贿人的证言、相关证人证言、“政策卡”印制协议书、印刷费报告、拨付经费凭证、取款证明、审计建议书、相关公司工商注册材料、价格结论鉴定书、纪检委证明及姬某某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姬某某辩称其受贿的行为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是相互牵连的,不能一事两罚;在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中其本人没有决策权,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宋某、吴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姬某某收受孙某某的钱财但并未给孙某某谋取利益,其行为不属于受贿;起诉书指控姬某某收受董某某25万元证据不足;姬某某收受王某某钱财的行为属于礼尚往来。2、在滥用职权罪中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属于职权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姬某某无决策权,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滥用职权行为和受贿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即使构成滥用职权罪也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即按受贿罪处罚。3、被告人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2003年4月17日和2003年下半年的一天,河南省财政厅下属河南财联印刷二厂承包人孙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姬某某帮助其承揽到100万份政策卡等印刷业务,分两笔送给姬某某共计人民币35万元。姬某某将该款用于其女儿出国留学使用。

2、2003年5月份的一天和2003年国庆节前的一天及2004年3月份的一天,平顶山市金地印刷厂厂长董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姬某某帮助其承揽到900万份政策卡和1250万份完税证印刷业务,分三笔送给姬某某共计人民币25万元。姬某某将该款用于日常消费和供其女儿出国留学使用。

3、2004年7、8月份的一天和2006年春节后的一天,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姬某某帮助其承揽到1500万份政策卡印刷业务,分两笔分别送给姬某某美元2万元和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姬某某将该款用于日常消费和供其女儿出国留学使用。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姬某某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自2003年4月至2006年春节期间多次收受他人钱款共计65万元人民币和2万美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孙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证明向姬某某行贿的时间、地点、钱款数额、原因等情节与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相吻合。

(3)关于被告人姬某某受贿的犯罪事实还有证人李某某、贺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及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印制协议、关于支付“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印刷费的报告、省财政厅拨付“政策卡”经费的相关凭证、农业税完税证微机票印刷协议书、孙某某在郑州市X村信用社取款30万元的取款证明、孙某某在河南省财联实业总公司交管理费收据、郑州鑫盾公司账户流水账及相关凭证、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以被告人姬某某女儿姬某的名字分别存入农行20万元和30万元的存款凭条、郑州市大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姬某于2003年赴英国留学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滥用职权罪

2002年底至2003年7月份,被告人姬某某在担任河南省财政厅农税局局长兼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组组长期间,违反《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之规定,在负责政策卡印制过程中,明知必须进行政府采购而不进行政府采购,在未进行市场调查和对承印单位考察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0.98元每份的价格让没有印刷资质的郑州鑫泰恒基纸业有限公司、郑州鑫盾科贸有限公司、河南财联印刷二厂分别承印1500万份、900万份、100万份政策卡,被告人姬某某在政策卡印制完毕后没有采取措施对政策卡质量进行验收、监督。经河南省司法价格认定中心对承印单位印制的政策卡进行价格鉴定,认定的价格是0.35元每份,给国家造成直接损失1500余万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姬某某对其在担任省税改办综合组组长兼农税局局长期间,违反相关规定,在明知政策卡的印制必须进行政府采购而未进行政府采购,且未对市场及承印单位考察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每份0.98元的价格让没有印刷资质的单位承印2500万份政策卡,政策卡印制完毕后亦未对政策卡的质量进行验收、监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杨某、贺某某、韩某、穆某某、汤某某证言证明了政策卡印制由农税办综合组组长姬某某负责,政策卡的印制由姬某某定价而没有经过政府采购且未对政策卡的质量进行验收、监督等情节。

3、关于被告人姬某某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还有证人孙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董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河南省财政厅关于明确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内部分工及主要职责的通知、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处证明材料、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印发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的请示文件、关于追加省财政厅农村税费改革专项经费的通知、关于支付“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印刷费的报告、财政厅支付印制政策卡费用相关账目及凭证、河南省审计厅审计建议书、郑州鑫盾科贸有限公司、郑州鑫泰恒基纸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情况、已吊销企业有关情况、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鑫泰公司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平顶山金地印刷厂情况说明、郑州鑫泰恒基公司与北京英图印刷公司的订货协议和北京英图公司出具的政策卡印制发票、平顶山金地印刷厂印制政策卡的资金往来及成本记账凭证、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印制情况、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被告人姬某某因滥用职权问题被中共河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采取“两规”措施期间,除了如实交待了滥用职权的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姬某某退出赃款45万元人民币、2万元美元及上海大众明锐轿车一部(购车时价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省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姬某某被采取“两规”措施期间,除了如实交待了滥用职权的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调查组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的情节。

2、漯河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移送物品清单显示被告人姬某某退出赃款45万元人民币、2万元美元及上海大众明锐轿车一部的情节。

关于本案还有姬某某的户籍身份证明、干部任免表、任职通知文件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和2万美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姬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能正确行使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事宜,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姬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姬某某在“两规”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受贿犯罪从轻处罚;姬某某案发后主动退出涉案赃款,且能如实坦白罪行,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某所提“其受贿的行为和滥用职权的行为是相互牵连的,不能一事两罚;在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中其本人没有决策权,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在滥用职权罪中被告人姬某某的行为属于职权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姬某某无决策权,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滥用职权行为和受贿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即使构成滥用职权罪也应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择一重罪处罚”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姬某某身为河南省财政厅农税局局长兼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组组长期间,其负有管理政策卡印制等公务的职责,但其违反相关规定,在明知政策卡的印制必须进行政府采购而未进行政府采购,且未对市场及承印单位考察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以每份0.98元的价格让没有印刷资质的单位承印2500万份政策卡,政策卡印制完毕后亦未对政策卡的质量进行验收、监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姬某某违反相关规定在2002年12月28日与没有印刷资质的单位签订了政策卡的印刷协议,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已经发生,而其收受贿赂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4月至2006年春节后,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和收受贿赂的行为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且由于姬某某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了15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按照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对其数罪并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姬某某收受孙某某的钱财但并未给孙某某谋取利益,其行为不属于受贿;姬某某收受王某某钱财的行为属于礼尚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姬某某擅自决定将100万份政策卡的印刷业务交给省财联印刷二厂孙某某承印的事实,除了有被告人姬某某的供述外,还有证人贺某某及孙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姬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姬某某收受董某某25万元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姬某某分三次收受董某某行贿款共计25万元的犯罪事实,除了有被告人姬某某的主动供述外,还有行贿人董某某的证言与之相印证,且所证行贿的时间、地点、原因、行贿款的数额、面值、外包装等情节与姬某某的供述相吻合,另外证人董某某、董某某亦证明了行贿款的来源,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上述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二、被告人姬某某案发后所退赃款45万元人民币、2万元美元及上海大众明锐轿车1部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万相林

审判员刘某忠

审判员将军强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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