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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范青青与原审被告南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市肉联厂)、原审被告南阳市肉联科技开发中心清算组(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范青青

委托代理人谢涛,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64年10月生,汉族,系南阳市肉联厂副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南阳肉联科技开发中心清算组。

诉讼代表人杨某,任小组长。

原审原告范青青与原审被告南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市肉联厂)、原审被告南阳市肉联科技开发中心清算组(以下简称开发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9日作出某(2006)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阳市肉联厂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某诉,该院经审查以宛检民抗(2008)第X号民事抗诉书提起抗诉,本院(2008)宛龙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审原告范青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涛、原审被告南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委托代理人乔艳、张某,原审被告南阳市开发中心诉讼负责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开发中心由市肉联厂开办成立,代表肉联厂在上海开展肉食批发业务期间,于2001年12月31日至2004年11月分数次借我款项x.60元,约定利息12‰。经催要,被告推诿不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肉联厂辩称:开发中心借原告款项用于中心经营活动,应由开发中心自行承担清偿责任。我虽是开发中心开办单位,但开发中心是合法法人单位,因此,我厂不承担偿还债务义务。

被告中心清算组辩称:向原告借款数额属实,中心对外借款用于肉联厂业务是履行职务行为,已于2005年2月5日、5月8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

原审查明:1995年8月3日,南阳市肉联科技开发中心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中心注册资金10万元。开办单位为南阳市肉联厂。该中心曾于1997年10月份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未获批准。2000年元月10日,开发中心与市肉联厂签订承租合同。约定:市肉联厂提供部分流动资金及办公场所,中心每年交付承租金,同时明确承租期间,中心承担债权债务。负责人为魏厚彬。2000年至2005年6月份,市肉联厂在上海南浦大桥食品批发市场设立肉食批发业务处,由该中心承租经营。肉联厂委托魏厚彬为业务负责人。该业务处经营期间,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01年12月31日向原告范青青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1分2厘,2004年数次借款计x元,利率为1分,于2005年5月8日已还借款本金3万元。于2004年5月26日借x元,利率为1分2厘。于2004年11月17日借2万元,利率为1分2厘。2005年2月5日已还本金2万元。上述借款利息均未支付。上海经营批发业务,中心使用肉联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检验检疫证、银行开户帐号等。另肉联厂对中心的财务管理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年终总结工作等项工作,均有市肉联厂统一安排布署。

原审认为:开发中心虽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市肉联厂在上海设立肉食批发业务,且委派中心经营及负责,虽双方承租合同约定:中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属内部管理,开发中心实为市肉联厂下属经营实体,且中心经营上海批发业务是履行肉联厂委托的职务行为,因此,市肉联厂应承担上海批发业务的债务清偿。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被告肉联厂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x元自2001年12月31日起按月息12‰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本金x元自2004年2月1日至2005年2月1日利息为x.6元。该本金x元其中x元已返还,利息自2005年2月2日起按月息10‰计付至2005年5月8日止,其中x元自2005年2月2日起按月息10‰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本金x元自2004年5月26日起按月息12‰计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本金x元已返还,利息自2004年11月17日起按月息12‰计付利息至2005年2月5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7元,由被告肉联厂负担。

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存在以下问题1、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中,原告范青青并未提交x元的债权凭证,所提交的加盖科技开发中心印章的利息清单,无会计出某的签名,亦无该中心的会计帐册相印证,因中心负责人魏厚斌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二人有利害关系,故以利息清单为据认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实为不妥。2、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告科技开发中心系独立企业法人,后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注销,但未经企业主管部门清算,故中心借款应有科技中心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市肉联厂为中心开办单位,在其出某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抗诉。

原审被告市肉联厂申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判决,理由如下:南阳肉联科技中心是市肉联厂下属经营实体,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明显错误,其中心的营业执照证实该企业法人依法成立。原告借钱给开发中心,只能向中心主张权利。科技中心在上海经营活动,由我厂提交的承租合同书印证双方为租赁关系,并非原审认定的是履行肉联厂委托的职务行为,故中心上海经营所欠债务由市肉联厂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综上,科技开发中心是独立企业法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判让市肉联厂承担中心债务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另本案原告所诉债权的真实性,尚需其它关联证据印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再审应予纠正。

原审原告范青青答辩称: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申诉人申诉事项均不能成立。自2000年至2005年6月期间市肉联厂在上海南浦大桥设立办事处对外经营肉食批发业务,经营所需办理的相关证照,检疫合格证及开户银行户名均为南阳市肉联厂。科技开发中心不具有肉食批发业务资质。市肉联厂委派魏厚斌负责上海批发业务,但不等于科技中心经营上海批发业务。上海办事处经营期间,因其资金周某困难,由魏厚斌介绍,向原告借款用于开展业务。原告与魏熟悉,数次借款使用,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息1分2厘计付。多次借款后,双方于2005年2月1日依据财务记载结算,会计王庆春对尚欠借款本金和应支付利息出某一份清单,说明尚欠本金x元及应付利息x.60元,合计x.60元清单载明加盖科技开发中心公章交付原告为据。另有三笔借据的借款x元,于同年的2月5日已归还借款本金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尚欠借款本息,请求再审查明争议事实,维持原判,驳回申诉人的申诉事项。

原审被告开发中心答辩称,同意抗诉机关抗诉意见,我中心是独立企业法人组织,经营中如有债务应有中心自己承担与市肉联厂无关。原中心在上海开展业务期间,因原告与原负责人魏厚斌系亲戚关系是否借有原告款项用于开展业务,谁也说不清,且原告所诉债权没有中心财务帐目及会计、出某等人印证。即使后期中心借原告款项,亦应有负责人魏厚斌自己负责与市肉联厂和中心无关。加之魏厚斌未移交中心原财务帐册给现负责人。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中心不承担原告所诉借款偿还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一、1995年8月份,南阳市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肉联厂)申请开办南阳肉联科技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该中心工商登记载明:开发中心为国有企业,肉联厂给开发中心注册资金x元,由市肉联厂法人代表周某某任开发中心企业法人代表。开发中心经营范围为精细化工、电子机械、农机、建材、土特产加工技术开发、转让等,1997年,开发中心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范围增加肉食批务业务,但最终未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2000年元月1日,市肉联厂职工魏厚斌与法人代表周某某签订承租合同明确:魏厚斌以承租方式经营开发中心每年向肉联厂上交租金2120元,承租期自2000年元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止。周、魏均在合同上签名。2002年7月31日,双方又签订第二份承租合同进一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该合同承租期自2002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0日止,肉联厂郭建军代表厂方与魏厚斌在合同上签名,同时合同加盖厂方公章。开发中心经营期间,单位每年工作目标,经营完成情况,社会综合治理,单位计生工作,工会工作年终总结等各项工作均由肉联厂计划安排和管理。后开发中心因企业未年检等原因,于2002年7月1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6年8月15日南阳肉联厂以本厂(2006)X号文件通知撤销南阳肉联科技开发中心,并解聘魏厚斌开发中心副经理职务,同时成立开发中心清算组,由魏厚斌任清算组组长,负责原中心债权债务清理工作。2007年元月13日肉联厂下发(2007)X号文,明确由杨某任开发中心清算组组长。但清算工作至今并未有实质性进展。开发中心自2000年魏厚斌承租后始终未进行其它营活动。

二、2000年至2002年,南阳肉联厂在上海南浦大桥肉食批发市场成立办事处,由肉联厂法人代表周某某出某书面法人委托书,委托魏厚斌负责该办对外开展肉食批发业务。法人委托书载明:兹委托魏厚斌同志负责我厂在上海南浦大桥食品批发市场的业务工作。该项委托由肉联厂于每年的年底向魏厚斌颁发下一年度委托书。(魏厚斌现仍保存2005年度法人委托书)魏厚斌经厂方书面授权后,遂以科技开发中心部分人员为基础,以肉联厂名义在上海开展肉食批发业务,并于2002年3月份持肉联厂营业执照,税收登记,企业组织代码,食品卫生许可证,兽医检疫证,上海银行开户担保和企业法人代表周某某个人身份证等相关手续,向上海银行南浦支行申报开立银行帐户。开发中心会计王庆春,出某张卫红负责经济往来帐目。上海批发市场除销售市肉联厂生产的冻猪肉分割产品外现有该厂于2004年2月16日的证明,兹证明:我厂发往上海办事处的10吨冻猪分割产品系我厂自主生产,符合卫生质量要求,请予放行为盼,此证明加盖肉联厂公章。对外买卖业务均以南阳肉联厂各义进行财务结算和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5年7月11日南阳市肉联厂向上海银行南浦支行申请撤销银行帐户。上海南浦大桥食品批发市场的肉食批发业务亦同时停止经营。

三、魏厚斌受市肉联厂委托在上海开展批发业务期间,因肉联厂资金短缺。厂方同意魏厚斌前期自筹资金进行经营。据此,魏厚斌向内弟范青青提出某款要求,口头约定借款利率1分2厘及按借款额使用天数计付利息。后双方自2001年12月31日至2005年多次发生借款事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05年2月1日利息清单所记载内容,经本院调查会计王庆春(即利息清单制作人)和审查同期开发中心财务借贷记帐凭证及财务帐目情况如下:会计王庆春证实2005年2月1日本人书写的利息清单内容属实。该清单主要说明,经魏厚斌联系,原告出某的款项,由会计王庆春出某张卫红收取后,交于单位用于上海业务在南阳购买肉类产品发往上海销售。会计出某另制作借贷记帐凭证每月财务下帐。利息清单是指2004年多次借款累计,每次借款本金使用天数和应支付利息额的结算。至2005年2月1日,双方对2004年借款额计算后,由会计王庆春制作利息清单交于原告作为凭据,该单据载明2004年借款额x元和一年应付息x.60元未给付原告。本院审查同期开发中心财务帐和借贷记载帐凭证记载与利息清单记载一致。

另查明:1、开发中心于2005年5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中的x元(见原审卷宗第44页,原告出某收条)。2、原告范青青持有开发中心会计王庆春于2001年12月31日书写的借款x元的原始借据一份,于2004年5月26日书写的借款x元的原始借据一份,于2004年11月17日书写的借款x元原始借据一份,三笔借款共计x元(见原审卷宗第18页)原告于2005年2月5日收到开发中心归还的2004年11月17日借款本金x元(见审卷宗第44页,原告出某的收条)。据此,开发中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应支付利息x.60元未付。

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告范青青依据开发中心会计王庆春出某的利息清单和另外三份借款借据,向被告主张债权,该债权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内容,经再审查证,原告范青青对自己提出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出某款项事实成立,本人持有的债权凭证真实,有效。理由如下:1、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借款额及应付利息款额经开发中心原会计王庆春证实属实。经办人王庆春陈述的借原告款项和该单位财务帐记载及原告本人持有的书证载明内容一致。相互印证的事实具有合理的排它性。2、虽魏厚斌与原告范青青系亲戚关系,魏以开发中心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双方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额,均有会计王庆春,出某张卫红经手办理,二人制作借贷记帐凭证和进行财务记帐载明。且二人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同时会计王庆春接受本院调查,亦说明所借原告款项均用于单位经营业务,充分印证原告出某款项,并非是魏个人借款。3、虽双方无借款合同,但其借款往来手续齐全,并加盖单位公章印证,纠纷中被告市肉联厂、开发中心辩称:开发中心借原告款额不真实,但未能就此抗辩意见,提供足够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及否定原告持有的债权凭证,且借款经办人王庆春、张卫红同是市肉联厂职工,与原告范青青并无利害关系,因此二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且与事实不符,本院再审不予采信。

二、关于债务被告如何承担,再审认为:1、本案审理的是借贷纠纷,原告范青青要求债务人清偿所借款项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2、被告开发中心借用原告范青青款项并约定利息,开发中心清算组在原审辩称所借款项用于肉联厂肉食批发业务是职务行为,这是对借用款项的使用问题,是肉联厂和开发中心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借款人对借用款项的清偿义务。肉联厂和开发中心因此有纠纷,可另行处理。开发中心不管如何使用借款,都应当向出某人清偿全部借款及支付利息。3、开发中心作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由清算义务主体及时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承担对外债务。清算义务主体怠于清算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开发中心于2002年7月19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肉联厂作为该企业法人的出某人和开办单位是适格的清算义务主体,迟延至2006年才行文成立中心清算组,至2009年清算工作仍未完成,明显构成怠于清算,致使开发中心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财产状况不明,对外债务不能清偿,债权人合法债权不能实现,因此,肉联厂应当承担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4、原告出某给开发中心的本金已查实为x元,另至起诉前,双方已核算认可的利息为x.60元,根据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本金x元利息计付,应自原告范青青起诉之日(即200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宜。综上,原审认定借款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肉联科技开发中心清算组向原告范青青清偿借款本金x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06年8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肉联科技开发中心清算组支付原告范青青利息款x.60元。

四、以上第二、三项由南阳市肉联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审原告范青青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9127元由二被告相互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吉亭

审判员李英生

审判员杨某娜

二00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丁勤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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