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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王某某、世捷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景利,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合肥世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捷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略)事务所(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某、世捷运输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景利、被告王某某、被告世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10年11月1日下午14时,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周宗德驾驶皖x货车在行至固始县境内蓼城大道与怡和大道交叉路口东100米,在超越同向在其前方由其雇佣司机杨军驾驶原告的豫x轿车发生擦挂,致两车不同程某受损。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为雇佣的驾驶员周宗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固始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损的价格鉴定车辆受损x元。原、被告经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无果。被告王某某的货车皖x号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种。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共计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雇佣司机周宗德驾驶我所有的皖x货车与原告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要求赔偿,我请示太平洋保险公司意见,该公司答复只能报销x元,我和原告的司机杨军商量给他x元先行修车,杨军收到款后在赔偿凭证上签了自己名字,但该凭证上注明x元是虚假的,实际上我和原告在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未调解达成协议,我要求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世捷运输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货车挂靠我公司名义营运,我们之间有挂靠合同,合同上约定由我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种,并且没有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为此,我们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期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客观事实,被告王某某的货车以世捷运输公司名义在我公司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种也不错,但该期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已达成协议,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世捷运输公司协商,被告王某某以融资形势租赁车辆,以世捷运输公司名义入保,被告持融资款在18个月内付清后其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合同成立后,被告世捷运输公司将皖x号货车于2010年9月16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种。2010年11月1日下午14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皖x号货车,雇佣驾驶员周宗德驾驶行至固始县境内的蓼城大道与怡和大道交叉口东100米,在超越同向在其前方由原告雇佣驾驶员杨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奔驰轿车过程某,被告王某某的货车后保险杆右侧与杨军驾驶的轿车发生擦挂,致两车不同程某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周宗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原告雇佣司机杨军和被告雇佣的司机周宗德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王某某当时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联系答复只能报销x元,但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雇佣司机在赔偿收据签收赔偿票据是x元,实际王某某支付给原告雇佣司机杨军x元修车。2010年11月2日固始县分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损的价格鉴定;结论原告所有的豫x轿车车损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x元、鉴定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元引起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所有的豫x轿车与被告王某某皖x号货车擦挂后,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的驾车司机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赔偿收据上达成协议赔偿原告司机杨军x元,虽票据上杨军签字,但实际原告的雇佣司机只接收x元。被告王某某认可双方始终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所提交的未达成协议的文书应认定是客观真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鉴定的损失偏高,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在开庭前又表示放弃重新鉴定的意见。为此,对固始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车损的评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鉴定费不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对于车旅费10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但对车旅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性按500元赔付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车损x元,交通费5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朱某鉴定费3200元。

三、被告合肥世捷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原告朱某收到赔偿款后应付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x元,扣除王某某3200元,实际返还x元,款经本院转交。

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15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国民

审判员董志豪

审判员喻国俊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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