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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因与潘某某、赵某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战,陕西省华阴市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中联重科土方机械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安玉亮,华阴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农民。

上诉人王某因与潘某某、赵某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08)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战,被上诉人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7月中旬,王某、赵某因合伙购买装载机资金紧张,通过王某向潘某某提出借款要求。同年7月17日中午,王某、赵某同去王某在华阴市X路经营的水泥经销部,王某通知潘某某到场。潘某某、王某、赵某协商约定:潘某某出借给王某现金4万元,赵某为担保人;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5%。潘某某交付现金4万元,王某给潘某某出具4万元金额的借条一张,王某、赵某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名义签名。后潘某某数次催要,王某、赵某均以王某已经向王某还款为由拒付。原审认为,潘某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有效,王某负有向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潘某某要求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月息5%的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赵某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因双方未对担保的种类和权利义务作具体的约定,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赵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定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潘某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上述期限业已届满,赵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潘某某要求赵某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不合法,不予支持。王某辩称其所借的4万元属于潘某某、王某的合伙资金,王某已经偿还给王某,该笔债务已经消灭的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纳。遂判决:一、王某偿付潘某某借款本金4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07年7月17日起计息,至付款之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潘某某要求赵某偿付x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0元,由王某负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1、王某所借4万元是潘某某和王某的共同债权,华阴市法院将此债权认定为潘某某的个人债权是错误的。2006年8月1日至8月31日,潘某某和王某合伙经营放帐,虽然无书面合同,但王某本人承认,且有证人段宏刚、王某放、柴小勇、李军营及俩人的合伙帐目能够充分证明俩人在此期间合伙放帐的事实。在王某借款之前,潘某某和王某、赵某并不熟悉,若借款是潘某某个人的,当时潘某某会让和他熟悉且有经济实力的王某担保,决不会让和他不熟悉的赵某担保,王某之所以不能担保,就是因为它是合伙人,也是该笔借款的债权人,而且借款发生在王某与潘某某合伙期间,合伙帐务中明确记载有2007年8月17日,王某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2000元,这与潘某某主张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相吻合。王某与潘某某除此外再无其他经济手续。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王某所借4万元是王某和潘某某的共同债权,原审法院判决错误。2、王某将该笔借款归还给王某的行为合法有效,该笔借款也因此而灭亡。2007年7月19日,借款期限到来之后,王某因为和潘某某不熟悉,也无法联系,便将此款及利息,归还给了潘某某的合伙人王某。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王某将款还给合伙人之一的王某,应导致该笔债务灭失。3、王某与潘某某合伙期间,所有帐务、票据由潘某某一人掌管,出借的款项,借据上出借人都是以潘某某的名字出现,即给潘某某打有借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判决不当。恳请撤销原判,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潘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借条上明确是借潘某某的款,王某主张王某、潘某某之间是合伙,该笔债权属于二人的共同债权,提供的合伙结算单上并无潘某某的签字,且王某作为王某之弟,所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潘某某持有的借条,王某认可,足以证实潘某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合法借款合同关系。但是,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合法利率范围,原审予以纠正是正确的。涉案的该笔债权究竟是潘某某个人债权还是潘某某与王某的共同债权,王某上诉主张王某与潘某某在2006年8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是合伙关系,合伙帐务中有涉案的该笔债权,其将款已经归还给合伙人之一王某的行为合法有效,该笔债权已经灭失。然而其提供的所谓“合伙帐务”清算单,没有潘某某签名,且潘某某否认其与王某合伙放帐的事实,加之,王某作为王某之弟与王某有亲属关系,结合其自认与潘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的说法,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他证人证言仅能证实曾为王某、潘某某算过经济账,不能证实就是合伙帐务。至于王某上诉主张王某与潘某某合伙期间帐务、票据由潘某某一人保管,合伙出借款项的出借人均以潘某某名字出现的说法,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2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裕厚

代理审判员路亚红

代理审判员雷晓宁

二00九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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