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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23岁。

被告仵某某,男,24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1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09年8月27日补办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仵××。婚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长期不归,且无分文寄回,也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要求:1、离婚。2、追回陪嫁贵重物品。3、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教育费50。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不和,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婚生女孩有原告抚养,但8周岁前由她爷奶代为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作价x元,由中间人负责给付原告。双方无共同债务。

被告未某某,也未某法庭提供证据。

法院调查仵××(系被告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仵某兴证实被告外出,下落不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行政部门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仵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仵××。原告结婚时陪嫁的财产有29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皮革沙发一套(二人座、三人座各一个、茶几一个),被子6条。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于2010年2月外出,至今未某。

另查,镇平县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女孩随原告生活为宜。女孩仵某萱的抚养费,按镇平县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的25%计算,至小孩18周岁止。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仵某某离婚。

二、女孩仵某萱随原告李某某生活。被告仵某某自2011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564元。

三、原告陪嫁的个人财产:29寸创维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皮革沙发一套(二人座、三人座各一个、茶几一个),被子6条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周华肖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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