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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化肥厂下岗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宋建林,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福,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鲁山县河务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张从民,河南成胜(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与姚电大道交汇处枫林湾小区(从北数第五间)。机构代码为: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秦龙,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建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从民、被告平安财险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秦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6月9日23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被被告王某某违章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撞到在地,当时原告不省人事。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东院区抢救,后因伤势严重,2010年6月10日被转往平顶山平煤集团总医院,直到2010年8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58天。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内血肿。2010年10月26日又到平顶山市人民医院作了修补术,在该院住院26天,至2010年11月20日出院。该事故经鲁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1年1月20日,经平顶山永正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但被告王某某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又经平顶山和平法医鉴定所于2011年6月重新鉴定,原告之伤为九级伤残。根据该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原告变更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x.31元、误工费x.75元、护理费x.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2460元、交通费192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5元、伤残赔偿金x.0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1、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某某承担;2、原告在鲁山县人民医院及平顶山平煤总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支付x.91元,共计支付医疗费x.91元;3、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存在计算时间长、计算标准高的现象,请求法院依法核算赔偿数额。

被告平安财险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的肇事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次,交通费应该有正规票据才能予以赔偿,营养费应该有医嘱证明,但医嘱为普食,因此不在赔偿范围。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轿车沿鲁山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全友家私家具店门前时,撞住同向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致原告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紧急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花费医疗费2271.77元。于2010年6月11日被转往平顶山市中平能化医疗集团总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内血肿。花费医疗费x.24元及检查治疗费1020元,计x.24元。两个医院共住院58天、花费医疗费x.01元,被告王某某支付x元,(原告对此认可),尚欠x.01元未支付。2010年10月26日,原告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二次手术,至同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x.91元,此款由被告王某某全部支付。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在市县两地间支出来往交通费1926.50元。同时,经被告平安财险鲁山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坏三轮摩托车定损,损失价为2000元。2011年1月12日,经鲁山县交警队事故科委托,平顶山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了七级的鉴定结论,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王某某对此不服,要求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鉴定所,于2011年6月21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并作出了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被告王某某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2000元,对该九级的结论双方未提出异议。该交通事故2010年6月24日,经鲁山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共有弟兄五人,均已成家,其父已故,其母陈秀琴,生于X年X月X日。原告夫妇生育一子李某源,生于X年X月X日。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原车主是巴显森,该车原车牌照为豫D-x号,2009年7月18日在被告平安财险市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单位鲁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该车投保了该笔交强险后易主于现车主铁九旗,铁九旗购买该车后进行了过户登记,并变更为现在的车牌号豫x,两车行车证显示的为同一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该车系被告王某某借用铁九旗的车辆,而被告王某某持有合法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肇事时,该车仍在原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在鲁山县X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不同程度的损伤后果,该事实有鲁山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伤残司法鉴定相互印证,且被告王某某及平安财险市中心支公司对该事实和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李某某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向被告请求赔偿,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自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依法核实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自己再进行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同时辩称在原告李某某第一次入住鲁山县人民医院和平煤总医院治疗期间,自己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第二次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91元,自己已全部支付的理由,尽管x元被告王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原告对此认可,本院对被告王某某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91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市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其辩称原告的交通费应该提供正规票据的理由正当,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交通费1926.50元,均为正规有效的公交车、出租车票据,无无效的白条和“证明”。其另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为“普食”,因而不应支付其营养费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某身为下岗职工、家居鲁山县琴台办事处三街,因此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的请求应按下列标准予以赔偿:医疗费x.01元;误工费,根据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情况的通知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x.26元、日均43.65元,原告自2010年6月9日入院,至2011年1月22日作出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共计227天。虽然原告的第二次伤残鉴定时间为2011年6月21日,但该次鉴定是对上次鉴定的结果进行重新鉴定,而非原告至此痊愈进行的首次伤残评定时间,所以不能以此作为误工费的计算截止日期。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9908.55元(43.65元×227天);护理费,根据原告重度颅脑损伤、长时间昏迷及开颅手术后又进行颅骨修补等客观病情,住院期间应有二人护理,两次住院时间共为84天,该期间的误工费应予赔偿,其次,自2010年8月6日从平煤总医院出院至二次颅骨修补术的2010年10月26日手术之日一共81天,该期间尽管未在医院住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仍需专人护理,但以一人护理即可。因此,护理费计算为住院期间7333.20元(43.65元×84天×2人)、等候二次手术期间3535.65元(43.65元×81天×1人),计x.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84天为2520元(30元×84天);营养费每天10元为840元(10元×84天);伤残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中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的标准,计算为x.04元(x.26元×20年×20);原告李某某共有兄弟五人,其父已故,其母陈秀琴生于X年X月X日,至事故发生时已超过75岁,按照上述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x.49元标准计算5年的扶养费为2167.70元(x.49元×5年×20÷5人);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某源生于X年X月X日,事故发生时已9岁,距其18周岁还需9年抚养,根据上述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年x.49元计算,原告李某某之子李某源的抚养费为9754.64元(x.49元×9年÷2人×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926.50元;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意外受伤并致残,长期住院治疗,给本人及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痛苦,故其要求给予x精神损失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29元。鉴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该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9908.55元、护理费x.85元、伤残赔偿金x.04元、扶养费2167.70元、抚养费9754.6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926.50元、精神慰抚金x元,计x.2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x.28元。下余损失医疗费x.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计x.0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28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01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43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超美

审判员禹乔岳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О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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