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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宛运集团九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阳九州货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称: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任某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

原告南阳九州货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九州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九州货运公司诉称:2008年6月1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当天下午3点左右,被告收取原告主车、挂车的交强险保险费共计6501、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费收据,随后又向原告交付了格式保单,但未向原告代办人解释和提示该保单中的相关内容。2008年6月18日下午4时09分,原告车辆由司机符栋驾驶在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樊方向行至368+800m处时,被陈林峰驾驶的解放牌重型汽车追尾,造成陈林峰和乘车人董华死亡的后果,经交通事故责任某定:符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符栋与死者达成协议如下:由符栋一次性赔偿陈林峰各项费用共计x元;赔偿董华各项费用x元。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5100元由符栋承担。该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当原告拿着相关手续找被告要求理偿时,却被告知:原告所投的保险缴款及保险单出单时间虽是2008年6月18日,但为结算方便,按照保险公司内部规定,该合同的生效期间是2008年6月19日0时开始,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在保单中自己打上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9日0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24时止字样。据此被告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保险期间尚未开始,属拒赔范围。对于被告拒赔于情于法均相悖。首先,原告投保时双方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的具体时间,被告也未要求原告在投保相关手续上签字盖章,更未有合同约定被告免责条款、合同生效期间等相关事宜(被告规定的合同生效时间不同于正常的合同生效时间),原告按通常的理解认为缴纳保险费、被告出具保险单时保险期间即开始,如果被告明确告知了原告保险期间的开始时间,原告完全可以推迟几个小时,待保险期间开始后再发车。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合同法》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合同中被告的免责及限制其责任某条款,被告应当在订立合同时明确告知并提请对方注意,所以该款规定因被告未在合同中尽告知及提醒义务对原告不生效。其次,保险期间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项必备条款,依照《保险法》的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是应该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和未在合同中约定的情况下将保单中合同生效时间定为2006年6月19日0时并直接打到保单上,是被告的单方行为,未得到原告认可,其单方行为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最后,因本案原告所投保的是交通事故强制险,是法律规定必须投保的,而保险合同的条款和内容以及生效时间却是被告单方面制订、提供的,原告对其条款、内容根本没有不同意或修改的权利,被告在保险单上关于保险期限的规定,属格式合同中加重原告责任、排除原告主要权利的条款,依照《合同法》的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条款对原告无效。

综上所述,被告不与原告协商,在保险单中单方强制性规定保险期间开始时间,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无效,其拒赔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单所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辩称:该保险合同是附期限生效的合同,交通事故发生时,该合同尚未生效。保险期限是保险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不是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期限没有必要向被保险人说明。保险合同从次日起生效是保险行业的惯例。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告南阳九州货运公司为豫x号解放牌半挂牵引车办理交强险,主车和挂车保险费共计5241.6元。被告给原告签发的保单上书写的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当天下午15时32分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给原告出具了发票。2009年6月18日16时09分左右,该车由驾驶员符栋驾驶,行至二广高速公路南阳至襄樊方向x+800m处时,被陈林峰驾驶的解放牌重型汽车追尾,造成陈林峰和乘车人董华死亡的后果,经交通事故责任某定:符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符栋与死者达成协议如下:由符栋一次性赔偿陈林峰各项费用共计x元;赔偿董华各项费用x元。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5100元由符栋承担。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事故处理后,原告南阳九州货运公司找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要求理赔时,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以该合同的生效时间是2008年6月19日零时开始为由,拒绝理赔,原告南阳九州货运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发票、账户明细、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8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提供的格式保险单而建立,保单中的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事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制定。根据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中免除或限制责任某条款,保险人应明确告知并提请对方注意,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该条款同时也违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十条,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的规定。因交强险属国家规定的强制险种,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投保,原告南阳九州货运公司投保时对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提供的格式合同只能全部接受或放弃,剥夺了原告协商缔约的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被告在保险单上书写的保险延期生效时间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保险合同应自原告南阳九州货运公司缴纳保险费的时间2008年6月18日15时32分生效。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应对原告南阳九州货运公司豫x号车辆当日16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南阳九州货运公司请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赔偿损失x元,其中赔偿给对方车辆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x元应予支持;请求自己车辆的施救费、停车费5000元,因交强险是赔偿自身车辆以外其它车辆的损害,自己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南阳九州货运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南阳九州货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法1550元,原告南阳九州货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市营销服务部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旭

审判员:蒋娜

审判员:王锋旭

二00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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