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36岁,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胡某某,男。
原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胡某某、顾某某共同委托)。
被告张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李某丁(又名李某岑),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彪,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戊,该公司工作某员。
原告陈某甲、陈某丙、胡某某、顾某某与被告张某、王某某、李某丁、都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原告胡某某、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王某某,被告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彪,被告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21时10分,原告陈某甲的妻子胡某新携儿子陈某丙共同步行至南阳市X路柴油机厂桥北头斑马线时,被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长安车撞倒,造成胡某新死亡。经查该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南阳市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四原告1、医疗费x元,2、丧葬费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x.25元(其中胡某某x.5元、顾某某x.25元、陈某丙x.5元),4、死亡赔偿金x元,5、精神抚慰金x元。五项共计x.25元。
被告张某辩称:人是我碰的,我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李某丁是亲戚关系,是李某丁借用我的身份证出资购买的车,我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李某丁辩称:我买车后将车卖了,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被告张某系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对此情形我公司应免责,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张某醉酒驾驶豫x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X路柴油机厂桥北头,将站在斑马线上等待通过的胡某新撞伤(陈某丙在豫x号长安小型客车临近时被母亲猛推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向北逃逸途中撞到路东侧电杆底座致车辆受损无法行驶,造成胡某新、陈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至斑马线时,未减速慢行,避让行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驾车逃逸,张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新、陈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胡某新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治,花医疗费x.38元及外购药1100元共计x.38元。入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硬膜下血肿,2、广泛脑损伤,3、蛛网膜下膜出血,4、双侧脑疝,5、继发性脑干挫伤,6、右枕头骨挫裂伤。2008年12月29日因抢救无效死亡。
豫x号长安小型客车是2005年6月由被告李某丁借用被告王某某身份证出资购买,登记车主为王某某,但王某某在李某丁办理车辆入户登记时未到场,也未签字。2007年元月份李某丁将该车在南阳工贸中心门口以x元价格出卖。现李某丁称卖车协议丢失,现记不起车卖给谁了。2007年12月份,被告张某在南航大厦门口从车贩手中以x元价格购买该车,未能提供购车协议。2008年6月17日,被告张某以王某某名义为该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2008年7月1日零时至2009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于2009年5月25日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原告胡某某、顾某某均系城镇户口,生育子女四人。
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斑马线处时,未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致伤胡某新后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出借自己身份证交被告李某丁出资购车,王某某虽登记为车主,但其不是实际的车辆所有人,李某丁购车后于2007年1月将该车出卖他人,2007年12月份被告张某从他人手中购买该车,从李某丁、张某陈某及证人作某证实买卖车辆的事实,李某丁与张某之间没有形成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作某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应对四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李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胡某新发生事故后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x.38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计款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顾某某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计算8年计款x元,其生育子女四人,按照x元的1/4计算计款x元,原告陈某丙计算7年按1/2份额计算计款x.5元,共计x.5元。原告胡某某系宛城区汉冢中学教师,有固定收入,不存在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对其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计款x元,以上四项共计x.88元。关于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张某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有关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都邦公司辩称,保险条款约定醉酒驾车死亡应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体现了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救治的根本目的,具有社会公益属性,被告都邦公司提供由保监会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相抵触,应适用于法律规定。被告都邦公司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都邦公司支付给四原告赔偿金x元,下余x.88元由被告张某予以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支付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丙、胡某某、顾某某赔偿金x.88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陈某甲、陈某丙、胡某某、顾某某赔偿金x元。
三、驳回四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23元,经审批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西
审判员:来明锁
审判员:王某旭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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