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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诉邹某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俊文,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孙某某,系孙某某之长子。

原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孙某某之次子。身份证号:x。

被告邹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刘辉,江西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被告邹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

负责人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诉被告邹某丙、邹某丁、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文、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被告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邹某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任某甲、任某乙诉称:2004年6月25日晚20时30分许,原告孙某某和丈夫任某仪横过九江市十里动力桥地段时,被被告邹某丙驾驶一辆赣x号吉利小客车高速撞到,致使原告孙某某重伤致残,任某仪死亡。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就任某仪死亡赔偿金等达成12万元的赔偿协议,但没有就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伤残补偿等达成赔偿协议。现起诉,要求(1)确认被告邹某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二被告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参加调解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x.51元,赔偿三原告任某仪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x元,合计x.51元,扣除被告邹某丁已支付的x元(含支付的医疗费),现实际赔偿金额为x.51元;(3)第三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邹某丙辩称: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孙某某与其丈夫横穿公路造成,该两人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邹某丁在事故发生后和原告方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上面没有我的签名,我也没授权邹某丁以我的名义与原告方调解,故该调解书对我不具有法律效力。我认为原告孙某某的伤只构成重伤,不构成伤残,因此,孙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及相应的误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邹某丁辩称:因交通部门所作出的调解书约定被告邹某丙赔偿原告的损失,没有约定要我赔偿,故我在调解书上签名。我认为我不应成为被告。

第三人述称:被告邹某丁向我公司投保的是“第三者责任某险”,该险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按“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保险人邹某丁没有向我公司提供索赔的相关材料前,我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项,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其中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如下:

1、调解终结意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未能就原告孙某某的各项损失达成调解协议;2、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及被告邹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赣x车主是被告邹某丁;3、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孙某某住院时间、出院诊断、医嘱强调要加强营养、出院后要休息2个月;4、会诊申请单。证明原告孙某某手术后出现功能障碍;5、医嘱记录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要求护理;6、X线检查报告单三份。证明原告孙某某的伤情;7、税务登记证、工商管理局证明、九江动力机厂工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是从事理发服务业的个体户;8、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任某仪已死亡;9、医疗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孙某某医疗费为x.30元;10、被告邹某丁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在住院期间,自行向医院交了3500元的住院费用(该款系从邹某丁的预赔款中支付)。

因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据效力。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存有异议的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示意图。证明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但原告孙某某认为该起事故是因被告邹某丙超速行驶造成的,邹某丙应负事故全部过错责任,交通部门作出的双方负同等过错责任某合理;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被告邹某丁代被告邹某丙与原告方就任某仪死亡赔偿金等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邹某丙赔偿原告方12万元整;3、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孙某某伤情、住院期间护理二人及医嘱要求出院后要加强营养、护理;4、证人钟林玉、许金秀证明。证明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该两人受雇护理原告,共护理88天,每人每天20元,其二人领取护理工资共3520元;5、庐山区公安分局及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报告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孙某某后续治疗费为3500元、法医建议休息时间为10个月,伤情为十级伤残;6、证人孙某林个人证明、田晓忠及田中旭所在单位证明书,证明该三人于2004年10月份到交警部门参与原告孙某某交通事故调解三天。

被告邹某丙经质证认为:1、根据事故现场图可以看出,该起事故系原告孙某某与其丈夫任某仪横过公路时未注意避让过往车辆造成的,而邹某丙当时以每小时70公里速度行驶符合规定,故孙某某与任某仪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2、调解书系被告邹某丁与原告方恶意串通签订,该调解书没有邹某丙的签名;3、疾病证明书上医嘱护理与实际护理没有必然联系,根据原告孙某某的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应为1人;4、钟林玉、许金秀的证明,该证据形式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作证,在没有特定情况下,孙某某住院期间护理应是1人;5、两份法医检验报告书互相矛盾,即一份认定孙某某不构成伤残,一份认定构成伤残;6、孙某林个人证明,田晓忠及田中旭所在单位证明书不能证明该三人参与了孙某某交通事故调解,交警部门所制作的《调解终结意见书》上也没有反映这三人参与了调解。故上述X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认定。

被告邹某丁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3、4、5、6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邹某丙一致。对于证据2,认为其与原告任某甲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未经被告邹某丙的授权,但未与原告任某甲恶意串通来损害被告邹某丙的利益。

第三人质证意见与被告邹某丙的一致。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当晚,被告邹某丙驾驶赣x吉利小汽车由江西制氧机厂往九江市方向以时速70公里速度行驶,该路段一直到事故发生地十里动力桥处未划分道路中心线,属城市X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一)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X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的规定,机动车在该路段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而被告邹某丙当时是以每小时70公里速度驾驶,超过规定速度的1倍多,属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邹某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规定,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时,其本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而从事故现场图(开始刹车点右前轮距东侧桥16.35m,停车点右前轮距东侧桥15.8m,刹车拖印右轮为20.4m,左轮20.7m)可以看出,原告孙某某和其丈夫任某仪是刚过十里动力桥中间(桥面路宽40米)便与赣x吉利小汽车发生碰撞,说明孙某某和任某仪横过十里动力桥到达中间时,没有尽安全注意义务(注意右侧是否有机动车驶近),故孙某某和任某仪对本次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综合上述责任某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庐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按对等责任某分不妥,对该大队《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中关于责任某分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两方责任某分x%确定为宜。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是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邹某丁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且邹某丁是肇事车辆车主,事故发生后交给交警部门或原告领取的款项均由邹某丁支付,作为原告任某甲而言,其有理由相信邹某丁有代理权,故被告邹某丁的代理行为有效,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对被告邹某丙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被告邹某丙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可以确认该调解书具有证据效力。

关于原告孙某某住院期间陪护问题。本院认为,《疾病证明书》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且有证人钟林玉、许金秀证明证实,该《疾病证明书》所定的陪护二人应予确认,两被告和第三人质证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住院期间护理应为1人,系其主管臆断,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对于两被告和第三人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可以确认《疾病证明书》具有证据效力。钟林玉、许金秀作为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该两人的证明能与《疾病证明书》相互印证,对于该两人的证明亦应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关于两份法医鉴定。本院认为,庐山区公安分局和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法医鉴定,均是在孙某某治疗未终结情况下作出的,且这二份鉴定互相矛盾,对于两被告和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确认该两份法医鉴定不具有证据效力。另对于两被告及第三人关于参与交通事故调解人员误工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确认上述证据6不具有证据效力。

原告任某甲、任某乙、被告邹某丙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邹某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医疗发票2份;2、交警部门的收款单1份;3、被告邹某丁与第三人间的保险单1份。被告邹某丁凭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孙某某所持有的医疗发票复印件2份系该两份医疗发票的复印件,发票上的金额全部由被告邹某丁支付;被告邹某丁在事故发生后向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预付款x元;被告邹某丁与第三人间的保险单约定的第三者保险金额为x元。

三原告及被告邹某丙、第三人经庭审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原告孙某某认为被告邹某丁向交警部门交纳的x元不等于已被原告方全部领取。第三人认为,根据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即被告邹某丁)未向第三人提交索赔凭据前,第三人享有抗辩权。

本院认为,因被告邹某丁所提供的X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确认这X组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据效力。关于被告邹某丁向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预付款是否被原告方领取及领取的具体数额,应结合交警部门的相关材料予以确认。第三人与被告邹某丁间的保险条款所约定的抗辩权,是第三人针对保险单所约定的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邹某丁)所享有的抗辩权,该约定不能对抗他人,故对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孙某某的申请,向庐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调取了本次交通事故案的有关材料复印件证实(其中与原告孙某某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同部分未罗列):1、2004年6月25日晚8时30分许,邹某丙驾驶赣x吉利小汽车由九江县返回九江市,途径庐山区十里大道动力桥地段靠近桥面路中间处与横过公路行人任某仪、孙某某发生碰撞,致孙某某重伤,任某仪经抢救无效死亡(见事故现场图A1—A4、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出院记录);2、邹某丙自认肇事车赣x吉利小汽车车主邹某丁为其叔叔,其在事发当晚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车由九江县返回九江市区,进入十里大道后以时速70公里速度行驶(见2004年6月26日讯问笔录);3、事故发生前,孙某某一家原有四人,即孙某某及丈夫任某仪、长子任某甲、次子任某乙(二人均已成年),四人均属非农业户口(见相关户籍证明);4、事故发生后,邹某丁向交警部门交纳了x元,其中原告方已领取了x元。

三原告经庭审质证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04年6月26日讯问笔录中被告邹某丙关于事故经过的陈述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2004年6月26日讯问笔录中邹某丙的陈述只是一方之言,未向事故另一方即孙某某核实,亦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笔录中邹某丙自认对其不利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其它陈述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6月25日晚20时许,被告邹某丁、邹某丙与他人一起在九江县一酒店吃完晚饭后返回九江市区,因邹某丁当晚喝了酒,便将其本人的赣x吉利小汽车交给邹某丙驾驶(邹某丙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但其当天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当车进入九江市十里大道后,以时速70公里速度行驶,20时30分,途径九江市十里大道动力桥近路中间处时与横过公路行人即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丈夫任某仪发生碰撞,致孙某某重伤,任某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7月4日,庐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以邹某丙超速行驶,孙某某、任某仪横过公路未注意避让过往车辆为由,作出邹某丙与孙某某、任某仪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某《交通事故认定书》。2004年7月16日,在庐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的主持下,邹某丁以邹某丙的名义与原告任某甲就任某仪的死亡赔偿金等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邹某丙赔偿三原告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88元、丧葬费46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参加处理人员误工工资7585元)。双方因对孙某某的医疗费等赔偿协商不成,2004年10月13日,该交警大队作出的《“6·25”重大交通事故调解终结意见书》、原告孙某某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在诉讼过程,任某甲、任某乙申请并经本院同意以原告身份参与诉讼。

另查明:十里大道属城区X路,该路的十里动力桥至江西制氧机厂路段未划分中间线,紧邻十里动力桥北面东侧是102公交终点站。事故发生前,原告孙某某家共有四人,即原告孙某某及其丈夫任某仪、原告任某甲(长子,已成年),原告任某乙(次子,已成年),四人均为非农业户口。孙某某原从事个体理发业。孙某某受伤后在九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88天,共用去医疗费x.30元(该款已由被告邹某丁支付),原告出院时,医嘱要求休息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某丁除支付了原告孙某某的上述医疗费外,另向庐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交纳了事故预付款x元,原告方已从该大队领取了x元,原告孙某某在住院期间,从该款中取出3500元交给医院(即被告邹某丙交纳的x.30元医疗费中,其中3500元属原告方交纳),原告方从交警部门实际领款x元。赣x元吉利小汽车系被告邹某丁所有,被告邹某丁于2004年3月3日向第三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险,保险责任某额为10万元,负主要责任某绝对免赔率为15%,保险期限自2004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05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项目参照指标的通知,即江西省二OO三年度统计数据审查确认原告孙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为1、医疗费x.30元;2、误工费(x)%÷30×(x%计3351.38元;3、护理费88×20×2计3520元;4、交通费88×4计352元(原告虽无证据证实,但该项属必要开支,应予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88×8计704元;6、营养费88×8计704元。

本院认为:江西制氧机厂至十里动力桥路段属城区X路,未划分中间线,按规定机动车辆在该路段行驶时速不得超过30公里,且紧邻十里动力桥北面东侧的是102公交终点站,在该处经常会有公交车调头和行人横过道路情况发生,机动车驶近该路段时,更应谨慎驾驶。事发当晚,被告邹某丙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x吉利小汽车车,当车进入十里大道后,却以超过规定时速1倍多即以时速70公里速度行驶,致使与横过道路的原告孙某某和其丈夫发生碰撞,从而导致一死一伤的重大道路事故后果的发生。被告邹某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有关驾驶机动车辆应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和限速驾驶的规定,故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孙某某和其丈夫任某仪横过十里动力桥刚过路中间便与被告邹某丙驾驶的赣x吉利小汽车发生碰撞,说明该二人到达路中间时未注意避让右侧驶近的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关于行人横过道路应注意避让过往车辆的规定,故该二人对该起事故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对庐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中关于责任某分部分,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双方责任某按70%和30%确定为宜。

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孙某某的医疗费用及原告方从交警部门领取的事故预付款均为被告邹某丁支付,且2004年7月4日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调解的,作为参与调解一方的原告任某甲而言,其有理由相信邹某丁有代理权,邹某丁庭审陈述亦否认与任某甲恶意串通来损害邹某丙的利益,邹某丁以邹某丙名义与任某甲达成协议,其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合法有效,邹某丙应依该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邹某丙在事发当晚是受邹某丁的雇请驾驶赣x吉利小汽车,且邹某丁系该车车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邹某丁与邹某丙属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义务主体,邹某丁对该起事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邹某丙关于孙某某和其丈夫任某仪负事故主要责任、调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及被告邹某丁“我不应成为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4年10月28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邹某丁向第三人投保的险种是第三者责任某,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2004年4月26日)明确要求“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故邹某丁向第三人投保的第三者险自2004年5月1日起应按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支付的义务。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的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也有规定。因此,无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均是其法定义务。而两部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某围,均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保险公司直接履行支付义务,并未加重其赔偿责任。本案中三原告虽不是第三者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对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故对第三人的所有述称意见均不予采纳。但鉴于第三人承保时是根据当时的法规即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来确定保费的,从平衡保险公司、投保人与受害人利益的角度,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某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为限,超出部分的损失由二被告按照所承担的责任某行赔偿。本案中受害人的损失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标准计算超过了邹某丁投保的保险责任某额10万元,故第三人应在扣除绝对免赔15%后,赔付三原告x元。

原告孙某某的各项诉请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上述予以确认外,对于继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及定残前的损失,因原告孙某某的继续医疗费用尚未发生,医疗未终结,其目前的法医鉴定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损伤程度和将要发生多少费用,故对该部分请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孙某某可待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某某重伤,其丈夫死亡,给孙某某及其子女造成极大精神痛苦,二被告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该起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精神痛苦和二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依法支持原告孙某某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项、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县支公司赔付三原告x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约定的12万元,扣除第三人赔付的x元后计x元由被告邹某丙赔偿给三原告;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30元、误工费3351.38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4元、营养费704元,合计x.68元,由被告邹某丙赔偿70%计x.68元,余款由原告孙某某自行承担;被告邹某丙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邹某丙应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x.68元,抵去被告邹某丁已支付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30元外,尚有x.38元从三原告已领取的x元中冲抵,被告邹某丁对被告邹某丙赔偿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78元、其它费用1016元、诉讼保全费1411元、合计7505元由被告邹某丙、邹某丁承担596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6094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和良

审判员许峰

代理审判员胡南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廖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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