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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某与被告邓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某,重庆市长寿区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邓某,男,41岁。

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某与被告邓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并于2011年4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邹伟、代理审判员冯书Ny、人民陪审员黄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在长寿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邓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之后被告在外务工,对女儿不管不问,完全没有尽到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女儿邓某某在读高中,每月生活费500元,还有学费、杂费、买衣服等,平均每月要花1000多元。而且女儿已经16岁了,她明确表示愿意跟我生活。请求法院变更我与被告对女儿的抚养关系,判令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700元。

被告邓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与被告邓某于2009年11月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原、被告婚生女邓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双方离婚一年半以来,邓某某一直在某中学读高中,周一至周五住校,周末、假期与原告一同生活。被告仅在刚离婚后对女儿邓某某尽过部分抚养义务。自201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对女儿邓某某的学习、生活均不关心、过问,也未支付过学费、生活费等抚养费,邓某某的一切费用都是原告在支付。邓某某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邓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现住读于重庆市长寿区某中学。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009)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不论由父亲或母亲直接抚养,仍是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是随父亲还是随母亲生活,要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基本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的婚生女邓某某,已年满十六周岁,应在依照该原则的同时充分考虑其个人意愿。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且其实际已直接抚养邓某某近一年,邓某某也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婚生女邓某某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邓某某每月抚养费700元直至独立生活时至,本院认为,考虑到邓某某正在读高中,花费较多,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每月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程某与被告邓某婚生女邓某某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邓某从2011年5月10日起每月给付邓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程某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邹伟

代理审判员冯书Ny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铃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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