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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刚,广东联顺(略)事务所(略)。

被告兰某某,女,46岁,汉族。

第三人长沙蓝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星沙开发区湘绣城D2-2。

原告杨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兰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3月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同年5月10日依法追加长沙蓝鹏服装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参加诉讼。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刚、被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间,原告与李某某控股并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0月14日,第三人欠原告布匹货款x元。2009年1月10日,原告找到李某某要求付款,李某某即叫其配偶兰某某即被告一齐处理,三方商定被告参与以车抵债的履行方式,即被告将其所有的湘x雪佛兰某车作价x元抵给原告,第三人所欠原告货款x元债务转由被告承担,再与原告对被告支付购车款时将x元的债务进行抵销,抵销后购车余款及过户年检费共计x元由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据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并约定车辆必须能换牌(过户),如不能过户,被告接受原告退车,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于2009年3月份将车辆档案交给原告过户。即日,原告支付了x元给被告(其中x元借给被告),被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2009年9月该车辆到期年检,原告将车辆行驶证等所有相关资料均移交给被告,并多次敦促被告和李某某配合年检及完成车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不办。致使该车辆至今不能完成年检,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车辆,只能停放在居住小区内。原告认为与被告、第三人抵债购车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应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被告加入第三人所欠债务的履行,应承担还款责任,并对已收取原告支付的购车余款x元也应予以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并赔偿停驶损失暂计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第三人欠原告货款,原告对被告夫妻长时间骚扰,最后提出以被告所有的汽车抵债,被告作为车主以息事宁人的态度签字同意,现原告又自己反悔,没有道理。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所欠原告货款,第三人提出以公司产品和公司设备抵债,或者待公司经济状况好转后还债,原告均不同意,原告自己提出以车抵债,现相隔10个月又提出退车,车辆是消耗品,现已经贬值,且不能排除原告占有车辆期间发生过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间,原告与第三人有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0月14日,第三人欠原告布匹货款x元。2009年1月10日,原告找到李某某要求付款,李某某即叫被告一齐处理,三方商定被告参与以车抵债的履行方式,即被告将其所有的湘x雪佛兰某车抵给原告,第三人所欠原告货款x元债务转由被告承担,再与原告对被告应当支付的购车款进行抵销。据此,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雪佛兰某车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被告保证此车手续真实有档,不是套牌及一证两辆车,车架号码和发动机号码必须与档案相符,如有上述行为,被告负全部责任,退回车款,并包赔原告一切经济损失;被告保证此车无任何经济纠纷,盗抢及交通责任;被告保证此车必须能换牌(过户),如不能过户,被告接受原告退车,并赔偿原告损失;交通责任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划分;交车之前的费用由被告负责,交车之后的费用由原告负责;被告于2009年3月份将车辆档案交给原告过户。即日,原告扣除了第三人所欠货款x元后,付清了所有购车价款,被告将上述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因被告未能及时缴纳车辆交付之前的违章罚款,致使原告不能按时进行2009年的年检并无法完成车辆过户手续。原告遂于2009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经交纳了2009年1月10日以前的违章罚款,消除了违章记录,并交纳了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1日的保险金950元,车船税360元,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交纳车辆检测费200元,办理了年检手续。上述单据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和《强制保险标志》均已提交本院。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对帐单》、《机动车行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虽未及时缴纳车辆交付之前的违章罚款,但尚未构成根本违约,现被告已缴清罚款,并办理了年检手续,已经不存在过户障碍,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x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驶损失300元的诉求,该款为车辆停放场地费,无论原告是否使用车辆,该款都为必须开支的费用,且被告已经交纳了交车之后的2010年至2011年的交强险保费及检车费用,足以抵扣,故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46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遇友

人民陪审员邵国安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蒋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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