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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荣某某,男,27岁,汉族。

被告李某,女,25岁,回族。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1年5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9日在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耿雷、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慧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与2009年8月1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叫荣某洁,一岁半。因原、被告一直感情不和,被告多次对原告及其父母进行辱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孩子归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债务不让被告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辱骂过原告及父母,而且,他的母亲早已去世,被告从没见过他母亲的面,何来辱骂,原告歪曲了事实。结婚后原告不顾家、不养家,反而借被告哥哥的钱出去挥霍,有了孩子后,也不尽一个做父亲的义务,孩子从生下就一直跟着被告,孩子受尽艰难,没有办法只得请自己的母亲帮助照看孩子,原告完全不尽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在婚后不久,原告借被告现金x元整,并打有借条。因为孩子太小,不能让孩子没爸,被告认为感情不和,都是原告所至,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愿意跟原告继续生活,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共同财产如何分割4、被告要求原告偿还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否支持

原告荣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一份,证明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缴费单;2、手机短信截图,证明该手机短信为原告所发,他同意每月给孩子1000元生活费;3、2009年10月18日欠条一张,证明婚前财产二人结婚后没几天原告借被告的钱。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双方到商丘市梁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感情较好,生育一女孩名叫荣某洁。另查明,婚后家庭无共同财产,在结婚不久原告借被告现金x元,系被告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生育孩子,婚后二人虽有矛盾发生,但不至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荣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红

审判员贾立法

审判员杨梅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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