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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甲、付某丙、胡某丁、王某戊、郭某某、付某己、付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陈某癸、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X),男。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1月12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群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付某丙,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胡某丁,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王某戊,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付某己,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付某庚,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王某辛,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王某壬,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陈某癸,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付某丙、胡某丁、王某戊、郭某某、付某己、付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陈某癸、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锋、李某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被告人付某丙、胡某丁、王某戊、郭某某、付某己、付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陈某癸、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5月某日,被告人付某丙在登封市X镇,以1500元价格从被告人胡某甲处购买一辆无手续豪爵牌x-9型两轮摩托车,后于2007年将该车以21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辛。经查,该车为宋道杰于2006年5月在河南省伊川县X镇卫生院门口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

2、2009年3月某日,被告人付某丙在登封市X镇自己家中,以1300元价格将被告人胡某甲提供的一辆无手续五羊本田牌x-F型两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付某庚。经查,该车为魏某某于2006年1月在河南省巩义市X路于华超市门口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530元。

3、2009年7月某日,被告人付某丙在登封市X镇X路边,介绍被告人王某壬以1350元价格从被告人胡某甲处购买一辆无手续豪爵牌x-9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李某某于2006年夏天在河南省汝州市X乡X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

4、2009年7月某日,被告人付某丙在登封市X镇,以1000元价格将胡某甲提供的一辆无手续豪爵牌x型两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经查,该车为郭某光于2005年11月在河南省偃师市X镇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350元。

5、2009年8月某日,被告人付某丙在登封市X镇X村口处,介绍付某岗(另案处理)以1000元价格从被告人胡某甲处购买一辆无手续五羊本田牌x-C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朱某涛于2006年7月在河南省伊川县X乡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880元。

6、2010年3月,被告人付某丙在登封市X镇颍阳大桥上,以1400元价格将被告人胡某甲提供的一辆无手续五羊本田WY-125型两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付某己。经查,该车为李某某于2005年冬天在河南省伊川县X街某院子内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570元。

7、2010年10月,被告人付某丙在登封市X乡X村陈某癸家中,以1200元价格将胡某甲提供的一辆轻骑牌x型两轮摩托车卖给被告人陈某癸。经查,该车为许某某于2010年10月在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350元。

8、2010年10月,被告人付某丙、付某己在登封市X镇X村付某己家门前打麦场上,以1200元价格将胡某甲提供的一辆无手续豪爵牌x-A型两轮摩托车卖给王某卫(另案处理)。经查,该车为张某某于2010年10月在河南省巩义市回郭某北罗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410元。

9、2010年10月,被告人付某丙在河南省伊川县X乡,以1500元价格从被告人胡某甲处购买一辆无手续豪爵牌x-9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闫白鸽于2010年10月在河南省汝州市X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760元。

10、2010年10月,被告人付某丙在河南省伊川县X乡,以1500元价格从被告人胡某甲处购买一辆无手续轻骑牌x-5C型两轮摩托车,后以2300元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王某戊。经查,该车为刘某某于2010年10月在河南省巩义市回郭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4950元。

11、2010年11月,被告人付某丙在登封市X镇老烟站附近一院子内,介绍被告人郭某某以1400元价格从被告人胡某甲处购买一辆无手续雅马哈牌x型两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郝某某于2010年10月在河南省偃师市X镇X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520元。

12、2011年2月,被告人胡某丁在登封市X镇X村道班附近,以1900元价格从被告人胡某甲处购买一辆洛嘉牌x-2型三轮摩托车。经查,该车为赵某某于2011年2月14日在河南省伊川县X乡X村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637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胡某丁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胡某甲;2011年5月5日,被告人郭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5月6日,被告人付某己、陈某癸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5月12日,被告人付某庚、王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2011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壬、王某辛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付某丙具有告知被告人付某己、陈某癸、付某庚、王某伟、王某壬、王某辛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付某丙、胡某丁、王某戊、郭某某、付某己、付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陈某癸、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闫白鸽、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郝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魏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登封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车辆合格证、发票;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各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付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胡某丁、王某戊、郭某某、付某己、付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陈某癸、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付某丙、胡某丁、王某戊、郭某某、付某己、付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陈某癸、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胡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甲具有自愿认罪等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胡某甲、付某丙、胡某丁、王某戊、郭某某、付某己、付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陈某癸、王某某应分别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充分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人胡某甲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胡某丁、郭某某、付某己、陈某癸、付某庚、王某某、王某壬、王某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胡某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胡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胡某甲、付某丙、王某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胡某丁、王某戊、郭某某、付某己、付某庚、王某辛、王某壬、陈某癸、王某某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6)涉案赃车已追退,可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胡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付某己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付某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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