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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南阳市柴油机厂破产清算小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生于1961年,汉族,原南阳市柴油机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大强,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柴油机厂破产清算小组。

负责人张某某,任该破产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1968年,汉族,原南阳市柴油机厂职员,现为破产小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生于1973年,南阳市国资委工作人员。

以上二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南阳市柴油机厂破产清算小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强和被告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原系南阳市柴油机厂职工,1995年3月24日办理了为期一年的停薪留职手续。1996年3月24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请求到厂里上班,但厂里以活少,不需要那么多人为由让原告在家待岗。2008年6月份,我听说被告单位申请破产,我去厂里才得知我被厂里于1996年11月以连续旷工为由与我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我至今尚未收到。因此,被告该解除行为对我不发生任何效力。我仍是厂里一员工,现请求判令(一)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一直存续到2008年4月被告申请破产时,并将原告列入企业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二)判令被告足额补交2008年4月18日前欠缴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三)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全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安置费x元。

被告南阳市柴油机厂破产清算小组辩称:1、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既没有与被告续签合同,也没有辞职,也未到单位报到上班。因此,被告将原告予以除名是正确的,现原告与被告间已无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现被告单位已进入破产安置阶段,安置的对象是破产受理日(2008年4月18日)和企业有正式劳动关系的人员,原告已被除名,不属安置对象;3、原告的诉讼超过法定的时效。1996年11月,被告已将原告除名,并传达落实。原告自述多次找单位,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对自己被除名是知道的或应当知道的,在长达10多年时间里,原、被告间无任何争议,原告现请求破产安置,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3年12月被南阳市柴油机厂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5年3月24日,原、被告间达成停薪留职协议,原告停薪留职一年至1996年3月24日,同时向被告单位交纳停薪留职费用360元。1996年3月24日原告停薪留职到期后,原、被告间未就原告以后工作达成协议。被告单位将原告工资造册到1996年11月。并交纳了原告的“三金”。1996年9月6日,被告单位依据原告所在的铸造分厂报告,以原告旷工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解除通知书一直未送达原告本人。

被告单位于2008年4月18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2008年7月15日,市中院裁定被告单位破产,并成立相应破产清算小组,在职工安置人员中没有原告的名额。

另查明: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前,将该争议提交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委查证的事实与本院查证的事实是相同,并做出了如下仲裁意见:1、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至1996年11月;2、被告按经办机构核算的标准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交纳至1996年11月;3、被告将原告人事档案移送到失业保险部门。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均可予以证交。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3年被被告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到1996年3月24日停薪留职一年到期,在长达十多年时间里,和被告间形成劳动关系。停薪留职期满后,无论是原告长期旷工或被告不重新安排工作,也不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是否合法。但被告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均应直接、合法送达给原告。以保证原告的知情权和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被告一直未将该通知送达原告、原告也称自己一直未收到该通知。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对原告本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应视为持续存在,原告该项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存在,故原告请求被告交纳以前拖欠的“三金”(养老保险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也应得到相应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置费x元,因被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安置费用标准及多少应由破产清算组织根据该企业具体情况和国家政策确定,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何时知道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应以原告自认的2008年6月才知道为诉讼时效计算日。因此原告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原南阳市柴油机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享受被告破产企业职工同等待遇。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被告南阳市柴油机厂破产清算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孙伟

审判员:郭宗仁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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