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马某某诉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第三人郭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3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小凡,湖南回归线(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女,6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达,湖南湘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女,6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达,湖南湘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女,5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达,湖南湘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女,5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达,湖南湘晟(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郭某某,女,8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25岁,汉族。

原告马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马某某,第三人郭某某(以下简称第三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小凡,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达,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马某某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夫妻在长沙市雨花区X组有老屋一栋。2006年3月8日,马某某和第三人分别立下遗嘱,共同将该老屋交由其孙女(即原告)继承。2006年底因武广新城建设,该老屋被征收拆迁,征收时获补偿款共x.56元,同时取得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黎郡新宇•康景园”小区第X栋X号及第X栋X号两套安置房的购买指标。2007年7月,马某某和第三人将征收补偿款在原告及四被告等近亲属间进行了分配。2009年1月27日,四被告在马某某和第三人年老且识字不清的情况下,采取欺瞒的方式打印了一份完全排斥原告利益的遗嘱,并骗得了马某某和第三人的签名。该遗嘱将马某某和第三人在银行的x元存款及两套安置住房购房指标全部由四被告继承,剥夺了原告的继承权。现该两套安置住房已由被告马某某购买并占有。原告认为,马某某2006年3月8日订立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而2009年1月27日订立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符合遗嘱的法定条件,应为无效的。同时,第三人无权代理马某某变更遗嘱也无权代其签名。由于四被告的行为,导致两套安置房被被告马某某取得,而现在该小区的房价与马某某购买时的房价间存在巨大的利益差额。故向法院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马某某于2009年1月27日订立的遗嘱无效;2、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应合法继承的马某某在农村合作信用社存款中的x元;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安置房差额损失x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06年3月8日马某某、第三人订立的遗嘱,拟证明2006年3月8日,马某某、第三人分别订立遗嘱,将长沙市雨花区X乡X组的老屋给原告继承;

证据2、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马某某于2009年11月22日死亡,其于2006年3月8日订立的遗嘱生效;

证据3、武广铁路客运专线长沙新站拆迁、腾地通知书,拟证明第三人、马某某所有的老屋被征收拆迁,分得拆迁款x.56元;

证据4,关于马某某、第三人祖屋的拆迁补偿处理协议,拟证明马某某,第三人的祖屋的拆迁补偿款在原告、被告及外孙黄某某(马某某的儿子)及外孙媳黄某某之间进行分配;

证据5、黎托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马某某,第三人的老屋因被征收拆迁,依政策可申购黎郡新宁•康景园两套70平方米的安置房;

证据6、申购表,拟证明第三人、马某某已申请申购两套70平方米的安置房;

证据7、2009年1月27日的遗嘱,拟证明1、第三人,马某某在农村合作社有x元的存款,即马某某的遗产中有x元的存款可供法定继承人继承。2、该遗嘱不符合马某某、第三人的行文习惯,并不是马某某、第三人所拟,且欠缺遗嘱法定的形式要件,是无效遗嘱;

证据8、声明,拟证明四被告伪造了第三人、马某某的签名,将该两套安置房购买的权利给了被告马某某,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9、黎郡新宁•康景园X栋X号经济住房申购合同,拟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黎郡新宁•康景园X栋X号经济住房,面积71.25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x元,房屋单价2242.1元/平方米;

证据10、黎郡新宁•康景园X栋X号经济住房申购合同,拟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09年10月12日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黎郡新宁•康景园X栋X号经济住房,面积70.85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x元,房屋单价2244.6元/平方米;

证据11、0731房产网有关黎郡新宁•康景园楼盘房屋售出楼价信息表;

证据12、城市房产网有关黎郡新宁•康景园楼盘房屋售出价格信息表。

该二项证据证明黎郡新宁•康景园房屋的售价一直在4000元/每平方米以上,而被告马某某购买该楼盘房屋只需要2200元/每平方米,二者相差高达1800元/每平方米,以房屋面积70平方米为计算依据,原告马某某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失了高达12.6万元。

四被告辩称,虽然马某某与第三人2006年3月8日曾立下遗嘱将老屋及周边自留地所有权归原告继承,但2007年9月24日、25日,马某某与第三人分别以书面声明的形式撤销了该遗嘱,同时又于2009年1月27日重新立下新的遗嘱,根据新遗嘱,原告不享有马某某、第三人财产的继承权,同时,在该新遗嘱中,马某某、第三人已将两套安置房购房指标赠与被告马某某,而该赠与行为是在马某某在生时作出的,因此,该两套安置房购房指标不在遗产的范围。由于新的遗嘱系马某某、第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立遗嘱的时间又在后,因此,应以后立的遗嘱为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2007年9月的声明书,拟证明第三人与马某某于2007年9月24日及25日连续两次声明在这之前所立的所有遗嘱无效,遗嘱人马某某、第三人以声明的形式撤销了2006年3月8日所立的遗嘱;

证据2、2009年元月27日的遗嘱,拟证明第三人与马某某于2009年1月27日订立的遗嘱明确了原告不享有继承财产的任何份额,包括507房及1407房的购产权利及x元存款,该遗嘱是第三人与马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有两人的亲笔签名和手印,同时,该遗嘱由第三人本人亲笔书写,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打印件是为了让遗嘱内容看得清楚;

证据3、2009年8月12日的声明,拟证明第三人与马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以声明的形式事实上撤销了2009年1月27日所立遗嘱中关于507房及1407房的购产权利的继承遗愿,而将两套安置房指标赠与给了被告马某某一人,声明虽然不是他们本人所写,但是是他们授意由大女儿马某某的丈夫书写,上面有马某某、第三人的手印,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4、户口注销证明、X号购房资格审核表、X号经济住房申购合同,拟证明马某某在去世之前就已经和第三人将两套安置房的购房权利赠与给了被告马某某,审核表申购者的名字与申购合同的签名均为被告马某某,因此,原告主张的两套安置房的申购指标不属于遗产的范围。

第三人辩称,2006年3月8日,马某某与第三人虽立了遗嘱,确定了原告为遗产继承人。但2007年9月24日、25日马某某与第三人分别作出了声明,废除了2006年3月8日立下的遗嘱。2009年1月27日,两人又重新立下遗嘱,确定了四被告为遗产继承人,并且马某某生前已将两套安置房购房指标赠与给了被告马某某,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户口注销证明是真实的,但因2006年3月8日订立的遗嘱后,重新订立了遗嘱,以声明的形式将遗产赠与了马某某;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要求核对原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申购书是一个意向书,不能证明是郭某某还是马某某购买,事实是郭某某、马某某已将申购的权利赠与给了马某某一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要求依据存款数额判决原告继承存款的1/6,因为这个遗嘱排除了原告的继承权利,这个遗嘱只能证明马某某、郭某某生前有x元的存款,原告认为该遗嘱是打印的,不属于遗嘱的形式要件,事实上这份遗嘱有郭某某的自书遗嘱,打印件是为了让遗嘱内容看得清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声明是被告伪造签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上该遗嘱是马某某、郭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他们年纪大了,书写不方便,由马某某、郭某某口述,马某某的老公代写的。虽然不是本人书写,但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他们亲自捺的手印;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合同上可以清楚的看到合同的乙方为马某某,也就是说在马某某、郭某某生前就将购房的权利赠与了马某某;对证据10、同证据9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证据12、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网上的房屋的价格信息表只是用于参考,并不是成交价,原告提供的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因为马某某与郭某某在生前已经将这两套房屋的购房权利赠与了马某某,原告无权要求马某某赔偿。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四被告的一致。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声明不能证明马某某、郭某某撤销了原订立的遗嘱,该声明上的马某某的签字是郭某某代签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遗嘱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手写版的签名与打印版上马某某的签名并不是马某某亲自签名,而是由郭某某代签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遗嘱不属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该遗嘱上的签名并不由郭某某亲自签名的,当时郭某某完全有能力签名,但遗嘱上没有他的亲笔签名,因此是被告伪造的;对证据4、其中对户口注销证明无异议,但认为申购表不能证明马某某、郭某某的赠与行为,被告马某某以伪造的声明作为申购的依据也是不能成立的。第三人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0和四被告提交的证据4,因相对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四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相同的证据,对该证据,原告认为证实了马某某、第三人在农村合作社有x元存款,即马某某的遗产中有x元的存款的事实,但同时,原告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原告却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上述主张进行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有x元遗产存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四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相同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四被告伪造的,但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证据12,因系网上关于黎郡新宁•康景园楼盘房屋出售价格的相关信息表,其真实性不具有法定的效力,同时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四被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结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马某某与第三人系夫妻,其二人在长沙市雨花区X乡X组有老屋一栋。原告之父与四被告均系马某某与第三人的子女。2006年3月8日,马某某与第三人分别立下遗嘱,确定死后将共同所有的上述老屋所有权及周边自留地归原告继承。2006年底因长沙市进行武广新城建设,马某某和第三人所居住的老屋被政府征收,得到征收补偿款x.56元。2007年7月13日,马某某、第三人与原告、四被告及马某某的儿子黄某某、外孙媳黄某某间签订了《关于马某某、郭某某祖屋的拆迁补偿处理协议》,将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同时,政府在征收马某某、第三人老屋时,于2007年8月24日补偿给两人申购长沙市黎托规划新区经济住房二套,面积共140平方米的指标。2007年9月24日、25日,马某某与第三人分别作出书面声明,提出声明日之前所写的所有遗嘱为无效,其中马某某的声明系第三人代笔。2009年1月27日,马某某、第三人重新立下遗嘱,遗嘱内容为:位于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黎郡新宁•康景园”楼盘第X栋X房、第X栋X房及农村合作信用社的x元存款在其死后全部由四被告平均分配继承,不分配给原告任何份额,遗嘱内容以本遗嘱为准,以前所写的遗嘱作废。2009年8月12日,马某某、第三人又出具声明,声明将两套安置房购房权给了被告马某某,四被告在该声明上签名同意。2009年10月9日,被告马某某向长沙市雨花区X路新城建设协调指挥部提出申购长沙市雨花区X乡X村黎郡新宁•康景园X栋X号房屋的请求,并通过了购房业主资格审查。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2月30日,被告马某某与长沙市黎托新城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840、1839的“黎郡新宁•康景园(一期)经济住房申购合同”,购买了该小区X栋X号、X栋X号住房两套。2009年11月22日,马某某死亡,其常住户口于2009年12月9日被注销。原告遂要求四被告返还依据2006年3月8日马某某遗嘱中自己在马某某遗产中应得的份额,未果。因而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继承纠纷。马某某与第三人2006年3月8日立下的遗嘱,是其两人当时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该遗嘱在2007年9月24日以前是合法有效的。2007年9月24日,马某某与第三人均作出了废除2006年3月8日遗嘱的声明,虽然马某某的声明系其妻代为书写签名,但从2009年1月27日的马某某签名重新立下遗嘱的事实来看,该书面声明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立遗嘱人在死亡前均有权撤销、变更自己立下的遗嘱。同时,2009年1月27日,马某某、第三人夫妻重新立下遗嘱,取消了原告的继承权,确认四被告为新的遗产继承人。原告虽然对该遗嘱不予认可,并认为该新的遗嘱是在四被告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原告自己亦提供了该遗嘱作为证据来证明马某某、第三人在农村合作信用社有x元的存款,因此,原告的行为是对该遗嘱的真实性的认定。结合2009年8月12日,马某某、第三人又出具声明,将两套安置房购房指标赠与被告马某某的事实,应认定2009年1月27日的遗嘱是马某某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且该遗嘱的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2009年1月27日的遗嘱与2006年3月8日的遗嘱内容相抵触,因此,应以后立的2009年1月27日的遗嘱为准,故该新的遗嘱合法有效。现原告提出要求确认马某某2009年1月27日订立的遗嘱无效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四被告返还原告合法继承的x元存款的请求,因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供了马某某、第三人于2009年1月27日订立的遗嘱间接来证明该x元存款在马某某死亡时是真实存在的事实,因此,该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提出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安置房购买差价损失x元的请求,结合本案事实来看,2009年8月12日,马某某与第三人已出具书面声明将两套安置房的申购权赠与给了被告马某某,被告马某某亦于马某某生前办理了该两套安置房的业主认购资格审核手续,接受了上述赠与,马某某、第三人的赠与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该两套安置房的申购资格从赠与之日起已不属于马某某、第三人的共同财产,因此,该两套安置房的申购资格不属于马某某死亡的时的遗产范围,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93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隆改平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贺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