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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被执行人)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路X号滨江假日花园X号楼X店面。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欣,北京市泽元(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彩霞,福建汇成(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X号正祥香槟风范小区X幢X单元。

委托代理人吴某新,福建力格(略)事务所(略)。

申请人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付某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榕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付某某支付某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相关材料备案手续违约金x.18元。由于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该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申请人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申请本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于2011年9月13日以其与被申请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不予执行[2011]榕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不予执行[2011]榕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福建正祥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撤回不予执行[2011]榕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的申请。

审判长俞淑娟

审判员卢秋华

代理审判员陈凤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凌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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