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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苏某甲、王某丁某人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强迫卖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甲,小名毛头,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3月20日因犯窝藏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乙,小名琪琪,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3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7月28日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3月19日。2007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丙,小名生,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1997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介绍妇女卖淫罪被韩城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丁,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因盗窃被陕西省渭市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韩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戊,绰号“X”,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韩城市造纸厂下岗职工,住(略),2007年9月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己,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庚,小名赖赖,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8年3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韩城市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薛某辛,小名大脑,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2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200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韩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2009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薛某壬,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0年8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癸,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1年8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2009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2年4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2009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2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25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韩城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同年ll月6日移交韩城市公安局,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逮捕。2009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4年因聚众斗殴被陕西省渭南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监外执行。2008年4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公安局逮捕。2009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5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7年2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8月23日被监视居住,9月13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2009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9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09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09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l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7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2008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某甲、王某丁、李某戊、孙某癸、李某某、王某某、苏某乙、王某己、王某庚、薛某辛、苏某某、白某某、苏某丙、薛某壬、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强迫卖淫罪一案,于二00九年四月九日作出【2008】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王某丁、李某戊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7、8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薛某辛、白某某、李某戊、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分别或结伙实施敲诈勒索犯罪6起,分别敲诈勒索薛某某现金5000元、杨某运煤车队x元、韩城市城建局x元、狮山煤矿运煤车队3000元、屈某峰2500元;2007年6月14日,被告人苏某乙、薛某壬、秦某某、王某某在王某某临建房,持刀将王某某砍成重伤;2006年元月和2007年2月被告人苏某甲、李某戊、孙某癸、苏某乙分别在韩城市科龙网吧、薛某村X路口实施寻衅滋事犯罪2起;2007年7月,被告人苏某丙还实施强迫卖淫犯罪1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王某丁、王某己、王某庚、薛某辛、白某某、李某戊、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苏某乙、薛某壬、王某某、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孙某癸、刘某某、李某戊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他人财物、破坏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某丙伙同他人强迫妇女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被告人苏某甲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作案,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又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乙实施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犯罪,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又参与寻衅滋事犯罪,鉴于其对被害人王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6万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且其认罪态度尚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在假释考验期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其假释。被告人苏某丙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系主犯;又伙同他人强迫妇女卖淫,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鉴于其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认罪态度尚好,故可依法对其犯敲诈勒索罪和强迫卖淫罪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某施敲诈勒索作案,属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己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作案,起辅助作用,属从犯,故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庚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作案一起,在共同作案中提出犯意,组织、指挥且直接参与实施敲诈行为,属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能如实供述案情且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辛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作案一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系敲诈勒索未遂,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壬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在共同作案中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属主犯之一,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表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癸伙同他人寻衅滋事作案,又属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寻衅滋事作案中属一般参与,系从犯,故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作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且系敲诈勒索未遂,故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犯罪,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故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又有自首情节,故应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情节轻微,系从犯,故可对其寻衅滋事犯罪免予刑事处罚;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其缓刑,执行原判未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李某戊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属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能如实供述案情,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属主犯之一,鉴于其能如实供述案情,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作案一起,属主犯之一,鉴于其能如实供述案情,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作案一起,属主犯,鉴于其能如实供述案情,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渭中法刑执释字第X号刑事裁定对苏某乙的假释;撤销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渭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苏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假释后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天相加,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苏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丁某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王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王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薛某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被告人薛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孙某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白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与原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三)、赃款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苏某甲上诉提出,自己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不构成犯罪的理由。

苏某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自己所犯故意伤害罪量刑偏重,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理由。

苏某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2005年7、8月敲诈韩城市城建局x元中,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的强迫卖淫罪定性错误,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定性处罚的理由。

苏某乙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自己所犯故意伤害罪量刑偏重,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理由。

李某戊上诉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决对自己所犯寻衅滋事罪量刑偏重的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苏某甲、王某丁、苏某乙、苏某丙、李某戊及原审被告人孙某癸、李某某、王某某、王某己、王某庚、薛某辛、苏某某、白某某、薛某壬、王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强迫卖淫罪的事实是正确的。

(一)敲诈勒索罪:

1、2007年3、4月份,被告人苏某丙得知原韩城市象山加油站女员工蒙某某与经营油罐车的薛某某发生过性关系,蒙要薛某偿末果后,苏某丙即联系蒙某某要为其找薛某某说事,并向被告人李某戊打听薛某某有关情况,且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某戊。后苏某丙得知李某戊为薛某某与蒙某某说事,便告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甲即让李某戊停止说事,后李某戊向苏某丙提供薛某某出车情况,苏某丙、苏某甲将蒙某某接至加油站附近,苏某丙又通知被告人苏某某及张某某(在逃)到加油站。后被告人苏某丙、李某戊、苏某某及张某某拦挡薛某某的车辆,敲诈薛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将其中2000元交给蒙某某,其余3000元分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薛某某陈述,2007年3、4月份,他曾和女青年蒙某某发生过一次性关系,并给了蒙100元。后来,蒙说她怀孕了,要7万元钱,他未给。苏某甲、苏某丙、李某戊等人就来闹事挡车,没办法,他给了5000元。

(2)证人蒙某某证明,她与薛某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她怀孕了,让薛某某给她看病,薛某某不理。最后通过苏某甲、李某戊、苏某丙说事,从薛某某手里要来5000元,给了她2000元,就把这事情了结了。

(3)证人蒙娜、杨某武证明,二人系蒙某某的姐和姐夫,听蒙某某说被薛某某欺负了,还怀孕了,薛某某不管,也不给看病。后来蒙说,她找人把事说成了,他们就再没有管这事。

(4)证人屈某某证明,苏某甲、苏某丙他们拦挡薛某某的油罐车,自己在现场,围观的人也很多。听说薛某某给了苏某甲一些钱,就再没有挡车。挡车的除了苏某甲、苏某丙外,还有苏某某、张某某等人,李某戊来的迟。

(5)证人马某某、张某某证明,他们受薛某某的委托,到苏某甲处说事,给了苏某甲、苏某丙5000元,苏某甲答应再不让苏某丙他们找薛某某闹事了。

(6)证人程全红证明,蒙某某给自己说,她让一个拉油的(指薛某某)给强奸了,让他帮忙向那男的要点钱。他就把这事给苏某丙说了,并告诉了苏某丙蒙的电话号码。

(7)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丙、苏某某、李某戊对其实施敲诈勒索薛某某钱财的事实均供认属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2、2006年10月,被告人王某丁某苏某乙预谋拦挡杨某调煤车,后王某丁某将此事告知了当时任(略)组长的被告人王某己,欲以村组名义拦挡,王某己表示同意。后王某丁、苏某乙将杨某运煤车队拦挡,经与王某己、王某丁、苏某乙协商,杨某每吨煤给予提成0.6元,调煤车方能正常通行,此后杨某先后将x元交给王某己、王某丁。王某己除将5000元交给组上外,其余三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陈述,2006年9月以来,他组织车队从象山煤矿给二电上煤,当车队行至象山矿排矸场南面的铁路附近时,被王某丁、苏某乙多次拦挡,说是污染了路边的庄稼,后通过别人说事,先后给了王某丁、苏某乙、王某己5万元左右现金。

(2)证人苏某敏证明,杨某的车队被王某丁某人挡住了,请他说事,他通过王某己叫来苏某乙和王某丁,说杨某愿意每吨煤给他们出六、七角钱,苏某乙和王某丁某少,要每吨1元钱,没有说成各自走了,他再没管、没问这事。

(3)证人刘某顺、杨某明、白某胜均证明,他们受杨某所托,找王某己、王某丁、苏某乙说事,经双方协商,杨某调煤每吨付给王某己他们六角钱。

(4)证人王某花(系薛某村X组报账员)证明,2007年初,组长王某己交给她5000元,说这笔钱是王某丁某什么活得来的,交给组上的,要她把钱先保管了。

(5)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扣押收条五张,金额x元,扣押现金5000元;书证王某丁某人收到杨某现金后打下的收条记载,共计收到现金x元。

(6)领条记载,被害人杨某已领走三组退还的现金5000元。

(7)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苏某乙对其借村组名义,敲诈杨某现金x元的事实供认属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3、2005年7、8月份,被告人王某庚利用已吊销执照的韩

城市X街道办事处薛某村企业公司名义,纠集被告人王某丁、苏某丙等人以韩城市X排工程施工未给薛某村打招呼为名,多次采取拉电闸、挡机器、威胁、毁坏工地物品等手段,拦挡西排工程正常施工,敲诈韩城市城建局x元。被告人王某庚除将其中5000元留给村上,下余x元王某庚分得2000元,王某丁某得2800元,苏某丙分得2000元,苏某奇分得1700元,苏某军分得1500元,高忍忠分得1000元,剩余4000元部分用于归还企业公司欠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庚退回赃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贾德林(系韩城市城建局副局长)证明,2005年中季,他负责西排工程建设,工地被王某庚等几个年轻人阻挡,后与赵勤学、王某庚等人说事,给他们二万元,并在金塔宾馆请他们吃了一顿饭,双方于当年8月31日签订了协议。

(2)证人高卫东(系韩城市城建局城建科科长)证明,在西排工程施工期间,经常受到薛某村那些人的拦挡,停工了好多次,最后由贾副局长和他找薛某村村长等人协商,被迫给了那些人二万元,是以征地款、补偿费等名义付给薛某村村委会二万元。

(3)证人刘某恩、吴哲、薛某武、梁某林(均系西排工程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均证明在施工期间,经常遭到薛某村王某庚、苏某丙等人阻挡,这些人采取拉闸刀、扯电线、砸工地办公室等手段,迫使工程停下来。

(4)证人王某善(系薛某村X组长)证明,王某庚、苏某丙、王某丁某人阻挡西排工程建设,工地负责人给他打电话要求协调,他因这事是村上的事,四组无权管,就没有插手此事。

(5)证人王某生(系薛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代理主任)证明,西排工程大部分占用了本村X组土地,另占三组六十多米,大队林场五十米地。城建局给了四组X万元,三组X万元,这次又给了村上2万元。转账到村上,企业公司领了x元,给村上留了5000元。

(6)证人王某民(系薛某村会计)证明,2005年10月城建局给薛某村委会转来2万元,其中x元付给了村企业公司。

(7)韩城市工商局(2004)X号文件记载,韩城市X村企业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4年5月22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8)扣押清单、西排工程施工日志、现场照片均可证明被告人王某庚、王某丁、苏某丙等人阻挡西排工程情况。

(9)协议书、财务条据、银行划款清单、收款条据记载,韩城市城建局拨付给薛某村委会现金2万元,薛某村企业公司收到x元。

(10)薛某村企业公司现金付出单据记载,付出工资,其中王某庚2000元、苏某丙2000元、王某丁2800元、其他人员4200元。

(11)韩城市城建局关于西排工程情况说明,证明该工程全长746米,其中占用薛某村委会50余米。付给四组X万元、三组X万元、村委会2万元。

(12)被告人王某庚、王某丁、苏某丙对其拦挡西排工程施工,敲诈城建局2万元的事实均供认属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4、2006年7月,被告人王某丁某谋拦挡从韩城矿务局象山煤矿排矸井路经过的运煤车队,即勾结李某某为其提供信息,后与李某某、王某某拦挡经过此路向象山矿调煤的狮山煤矿运煤车队,敲诈现金3000元。王某丁某得赃款800元,李某某、王某某各得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忠义(系狮山煤矿副矿长)陈述,2006年7月他们狮山煤矿运煤车队路过304省道和排矸路X路口时,被薛某村X路的人挡了,不让路过,他见有几个人在路中间修下水沟,他就说把水沟填一下,说不成,就通过郑敏清说事,他给付了3000元,才从这条路上了煤。

(2)证人倪仲义、吴秀川、杨某彦(均系韩城市狮山煤矿工作人员)证明,他们矿张忠义的车队给象山矿煤台上煤,被修路的挡住不让通行,后来给了3000元事情了结,车队顺利通过了。

(3)证人郑敏清证明,2006年6、7月份,狮山矿张忠义的调煤车队被王某丁、郝某某等人挡住,说煤车路X路造成经济损失。经他从中说合,张忠义出了3000元,把事情了结。

(4)证人郝某某证明,2006年7月中旬,他们十几个人在给象山矿修排矸路,王某丁某说狮山矿的煤车能不能通过,他说路已挖开,肯定过不去,王某丁某提议向狮山矿要钱,他同意了,还看见他们村的李某某、王某某也来了。过了一会,狮山矿的张忠义来说事,还叫来郑敏清一块说事,最后张忠义给了3000元,王某丁某给他l000元。

(5)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记载,郝某某退还的1000元已被张忠义领回。

(6)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某、李某某对其敲诈狮山煤矿运煤车队3000元的事实供认属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5、被告人薛某辛于2007年5月曾借给王某某现金200元。同年6月26日,被告人薛某辛、白某某驾车将王某某从家中拉至韩城市新城区禹甸园,以其不按期归还借款为由,对王某取殴打、威胁的手段,迫使王某某为其打下3000元借条。此后,被告人薛某辛、白某某又两次到王某某家要帐未果。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7年5月下旬的一天,他在韩城市招商区茶棋社内打牌,钱输完了,薛某辛就给他借了200元钱,说让他五天内归还,不要利息。五天后归还,每天要50元利息。他到期未归还。6月26日,薛某辛和一个年轻人来到他家中,把他叫到新城禹甸园,对他拳打脚踢,说利息是1500元,两人来他家找他加l000元,让给他写一张欠款3000元的条据,并要他在五天内还清。他就打了欠条,用嘴角的血按了指印,以后就躲了起来。

(2)证人陈雪芳(系被害人王某某母亲)证明,有二、三个小伙子几次来她家找王某某,有一次她不在家,那伙人把王某某带到韩城打了一顿,说是要钱哩。每次来都开一辆白某小车。

(3)证人蔡某刚证明,薛某辛曾在茶棋社借给王某某200元现金,说要五天内还清就不要利息,五天内还不了钱,就要算利息,利息怎么算就不知道了。

(4)公安机关提取的欠条记载,王某某借薛某辛3000元,经被告人辨认属实。

(5)被告人薛某辛、白某某对其敲诈勒索王某某的事实供认属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6、2007年4月,被告人李某戊以屈某某偷看其与妻子睡觉为由,对屈某某采取殴打、恐吓等威胁手段,敲诈屈某某现金2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屈某某陈述,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十一时许,他想把一只有病的狗拉出去扔了,走到象山加油站旁边那个巷,放了狗,他站在巷道小便,这时从巷道里过来一个人,大声问他干什么,他吓得就跑,那人追上将他绊倒在地,踢了几脚,他一看原来是李某戊。李某戊说他在后窗上偷看,他不承认就挨打,后经苏某丙说事,他给了李某戊现金1500元,并免了李某戊原欠他的1000元,共给李某戊2500元。

(2)证人孙某丽(系被告人李某戊之妻)证明,在他们住房的北墙外的巷道里,看不到她和其丈夫所住的房子里面。

(3)证人苏某丙证明,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十一点多,李某戊打电话叫他到屈某某的住房内,听李某戊说屈某某偷看他和妻子睡觉,他把屈某某打了。屈某某当时头上有创伤流血了,不承认偷看,李某戊就扑上去打,被他拉住,经说合,由屈某某免了李某戊所借的1000元,又赔偿了李某戊现金1500元。

(4)被告人李某戊对其敲诈屈某某25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二)故意伤害罪:

2007年6月14日,被告人苏某乙与王某某因调土一事发生口角后,当日即纠集被告人薛某壬、秦某某、王某某持刀到王某某临建房处将其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人苏某乙、薛某壬、秦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苏某乙、薛某壬、秦某某、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全部经济损失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又查明,被告人秦某某于2008年4月7日向韩城市公安局芝川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7年6月14日他在自己院内拉土填院,他村的苏某乙和苏某甲坐一辆黑色小车停下来问“谁叫你填土哩”,他说是自己队上的土,不用给谁说,苏某乙说“你小心点”,他们就开车走了。到了中午,苏某乙又开车来叫他,他就走到车前不远处,苏某乙和另一个小伙从车上下来,手里拿着刀,他还没反应过来是怎么回事,苏某乙就抡起刀子在他头部砍了一刀,他眼前一黑,倒在地上,昏了过去,醒来时才知道在医院已住了两天。当时车上有四个人,苏某乙一刀把他砍昏,其他人是否动手他不知道。

(2)证人王某生证明,那天他们正在干活,见从公路上开来一辆黑色小轿车,从车上下来四、五个小伙子,手持砍刀,在王某某身上乱砍,但他在楼板上千活,没看清他们分别是怎样砍的,其中有一个人好像是苏某乙。

(3)证人尹玉保证明,那天他在给王某某拆房子干活,听见房子下有人叫王某某,到房下看见王某某在地上躺着,同时有四、五个年轻娃手拿长约一米的马某往出跑,随后他们就把王某某送到医院治疗。

(4)证人陈增学证明,苏某乙在他的长安牌小轿车的后备箱里放了四把砍刀,说他随后取。后来苏某乙于6月中旬把他的小车借走了,过了二、三天,薛某壬把小车给他还了,说苏某乙和他在薛某村与别人打架时砍了一个人。后备箱里那四把砍刀也不见了。

(5)证人王某证明,苏某乙曾把五把刀存放在他房中,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6)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凶器照片,记载了被告人苏某乙、薛某壬、秦某某、王某某使用的作案凶器四把砍刀的来源、形状等情况。

(7)韩城市公安局韩公刑技字【2007】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被害人王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

(8)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秦某某的的笔录记载,被告人秦某某于2008年4月7日向韩城市公安局芝川派出所投案自首。

(9)王某某的撤诉申请书及和解协议、收条记载,王某某已获得被告人苏某乙、薛某壬、秦某某、王某某经济赔偿6万元,并表示谅解,对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撤诉。

(10)被告人苏某乙、薛某壬、秦某某、王某某对其故意伤害王某某的事实均供认属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三)寻衅滋事罪:

1、2007年2月7日,王某成(已劳教)因其子在韩城矿务局老家属区的“科龙网吧”与网管人员发生冲突,遂联系被告人苏某甲派人处理事情,苏某甲便指使被告人李某戊及张某某(在逃)、赵伟阳(已不诉)前去,后李某戊纠集了被告人孙某癸,赵伟阳纠集了被告人刘某某,上述人员在王某成的带领下,闯进“科龙网吧”闹事,砸坏网吧部分设备,直接影响网吧正常营业,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07年2月7日下午,有几个小孩来网吧,因系未成年人,她不让进,但这三个小孩不听,摔电脑键盘和凳子,她就骂了几个娃。一会有个小孩的父亲王某成进了网吧,在她脸上打了一个耳光,头上打了几下。王某成又领来好多人,把网吧给砸了。

(2)证人王某义(系科龙网吧业主)证明,他当时不在场,听网管张某某说她被人打了,网吧也被砸了,有四台显示器、三个主机、八个键盘、三个耳机被摔坏,一块门玻璃、一把座椅被砸坏。

(3)证人张俊伟证明,那天晚上他在网吧上网,到九点三十分左右,一个穿红衣服的上来网吧,叫他们都出去,他们就被赶到外面,然后又进去几个人砸机器,大概砸坏有四、五台机子。

(4)证人赵磊证明,那天晚上他在网吧上网,有个小孩要上网,老板娘不让他上网,小孩生气就把键盘摔了。老板娘就拉住小孩问怎么办,小孩就走了。过了二十几分钟,小孩领着他父亲进来,动手就把老板娘打了。后又来了七、八个人进来就砸机器,大概砸了有四、五台机器。

(5)证人王某龙(系王某成之子)证明,那天晚上他去上网,网管不让,他就把一个键盘摔在地上,网管就在他头上打了一拳,让他赔键盘,他就叫王某宁回家去叫他爸来。时间不长,他爸王某成来了,就上前把那网管打了一巴掌,又打了他一耳光,叫他回去,他便回家了。

(6)证人王某宁证明,那天晚上他在网吧上网,听见有人吵架,见那个女网管挡住王某龙不让走,叫赔键盘,王某龙就叫他去把王某龙的爸爸王某成叫来了,他和王某龙就回去了。

(7)证人王某成证明,那天晚上八、九点钟,有几个小孩给他说他儿子王某龙在网吧叫人打了,还把他娃扣住了。他就去了网吧,他儿王某龙就说那女的扇了他一巴掌,他就打了那女的两巴掌。后他又给苏某甲打电话说网吧老板把娃打了,又叫人找他弄事哩,让苏某甲叫几个人来帮忙处理一下事。后来李某戊带了几个人来了,赵伟阳和另一个娃用凳子砸电脑,把铝合金门玻璃也踢了,他上前阻挡住就都走了。

(8)证人赵伟阳、张某某、杨某、卫青刚(均系参与打砸网吧的人员)证明,那天他们去了网吧,大都围在门外,赵伟阳进去砸了网吧的计算机键盘,推倒了主机,踢碎了门上的玻璃。

(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记载了网吧被砸情况。

(10)扣押清单记载,赵伟阳作案时携带的刀具已被扣押

(11)价格鉴定结论书记载,网吧被砸物品价值3055元。

(12)被告人苏某甲供述,当时本村王某成说有人找事,让叫几个人帮忙,自己就安排了李某戊等人去了,后来才知道他们砸了人家网吧。

x%被告人李某戊供述,当时苏某甲安排我开车接了赵伟阳等人,去给王某成帮忙,去了网吧后赵伟阳砸了网吧。被告人孙某癸、刘某某亦对参与该起犯罪供认属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2、2006年元月23日,被告人苏某乙驾车经过韩城市X街道办事处薛某村北304省道与西闸口的三叉路口时,路遇横穿马某的李某某,苏某乙以李某某行走慢影响其驾驶为由,用刀将李某某肩部、背部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5年12月份左右一天上午11时许,他从北边的磅房跨304省道到南边的商店去买烟,他过马某时,从东边驶来一辆白某小车,那司机嫌他走的慢,从车上抽出一把砍刀,在他的左肩膀上砍了一刀,又在他背上砍了一刀,然后拿着刀钻进小车内扬长而去。后经他多方打听,知道那人就是薛某村的苏某乙,他就找苏某乙讲理,苏某乙还说没有把他用刀捅死就算好的,态度极其恶劣。

(2)证人苏某堂(系韩城市金城办薛某村X村民)证明,苏某乙把李某某用刀砍伤后,李某某曾找他说事,他把双方叫到其家中调解,苏某乙对李某某说:“我用刀把你砍了又怎么样”他在中间调解,让两人各自回了家,至于后来到底怎么处理就不太清楚了。

(3)证人李某福(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兄)证明,苏某乙砍伤李某某后,他曾托李某林在中间说事,但苏某乙没有赔一分钱的医药费。

(4)证人李某忠(系韩城市北关医院医生)证明,李某某曾到他的医院来看病,是肩背处刀伤,他给缝了几针。

(5)证人李某林(系韩城市金城办北涧西村主任)证明,苏某乙把李某某砍伤后,他在中间说事,苏某乙买了点水果看望了李某某,此事就了结。

(6)证人李某红(系李某某之女)证明,2006年元月23日中午,其父李某某被人用刀砍伤,她当天就到公安机关报案

(7)扣押笔录及照片记载,李某某被砍伤时砍创情况及被砍破的衣服已被提取。

(8)韩城市公安局韩公刑技字【2007】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记载,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被告人苏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四)强迫卖淫罪:

2007年7月3日,被告人苏某丙明知樊妍妍(已判刑)等人强迫女青年丁某某、梁某某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找到韩城市新城区X路“香格里拉”歌厅老板薛某英(另案)联系他人与丁某某、梁某某发生性关系。当日晚上,薛某英带领丁某某、梁某某到“韩城宾馆”让其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时,因嫖客郭某得知丁、梁某人系被迫卖淫,即让薛某英将二人带走。7月4日中午,被告人苏某丙又与薛某英联系,找到强某与丁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丙于2007年10月9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邓佩佳、刘某阳杀人犯罪情况,经侦查举报属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梁某某、丁某某陈述,证实二人被樊妍妍、李某某、孙某某等人挟持强迫卖淫。从西安返回后,樊妍妍联系被告人苏某丙为其安排了住宿。老板娘薛某英和苏某丙商议后,由薛某英带她们卖淫“破处”,结果丁某一嫖客奸淫。

(2)同案犯樊妍妍、李某某、孙某某供述,2007年7月初,她们几个人采取殴打、拍裸照等方式,强迫被害人梁某某、丁某某到西安卖淫未果,带回韩城后,由樊妍妍联系被告人苏某丙安排了住宿的地方,后由苏某丙、薛某英把被害人梁某某、丁某某带出去“破处”,结果丁某某被嫖客奸淫。

(3)证人强某证明,自己经“香格里拉”歌厅老板薛某英介绍,给他领来一个女孩,他与其发生了两性关系。

(4)电话清单记载,被告人苏某丙与樊妍妍、薛某英的通话情况。

(5)被告人苏某丙供述,樊妍妍等人领来两个女娃,自己就联系给“破处”,从中得了钱。

(6)韩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苏某丙于2007年10月9日检举揭发了邓佩佳、刘某阳在山西晋城杀人作案的犯罪情况。2007年10月20日,山西省晋城警方与韩城市刑警大队经过侦查属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认定本案的其他证据还有:

(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2004年1月9日被告人苏某甲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苏某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释放证明书记载,苏某甲于200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假释证明书记载,苏某乙于2005年7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06年3月19日止。

(2)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渭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1997年1月10日被告人苏某丙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释放证明书记载,苏某丙于199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

(3)(略)人民法院[2002]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02年4月24日被告人薛某辛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释放证明书记载,薛某辛于200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

(4)(略)人民法院(2001)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01年8月1日被告人孙某癸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释放证明书记载,孙某癸于200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

(5)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渭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03年5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6)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渭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2000年11月1日被告人薛某壬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释放证明书记载,薛某壬于200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的情况。

(7)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02]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记载,2002年4月16日被告人白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释放证明记载,白某某曾于2007年4月27日刑满释放。

(8)(略)人民法院[2002]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记载,2002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释放证明记载,王某某曾于2004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亦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苏某甲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起,敲诈现金3000元;寻衅滋事犯罪1起;

被告人苏某乙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起,敲诈现金x元;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人重伤;寻衅滋事犯罪1起;

被告人苏某丙实施敲诈勒索犯罪2起,敲诈现金x元;强迫卖淫犯罪1起;

被告人王某丁某施敲诈勒索犯罪3起,敲诈现金x元;

被告人王某己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起,敲诈现金x元;

被告人王某庚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起,敲诈现金x元;

被告人薛某辛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起,敲诈金额2800元;

被告人白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起,敲诈金额2800元;被告人薛某壬实施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人重伤;

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人重伤;

被告人秦某某实施故意伤害犯罪1起,致人重伤;

被告人孙某癸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

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

被告人李某戊实施敲诈勒索犯罪2起,敲诈金额5500元;参与寻衅滋事犯罪1起;

被告人苏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1起,敲诈金额3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起,敲诈金额3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1起,敲诈金额3000元。

对于上诉人苏某甲所持自己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被害人薛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及同案被告人苏某丙、苏某某、李某戊的供述均可印证上诉人苏某甲参与了敲诈勒索被害人薛某某钱财的事实;涉案人员王某成、赵伟阳的证言、同案被告人李某戊的供述,均可与上诉人苏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苏某甲安排、指使李某戊、张某某等人前往滋事,后造成了打砸“科龙网吧”事件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苏某乙所持原审判决对自己所犯故意伤害罪量刑偏重,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某乙伙同被告人王某丁、王某己,采取威胁手段,拦挡运煤车队,强行索要钱财,数额巨大;又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对其从轻情节已作充分考虑,所作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苏某丙所持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苏某丙在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等人纠集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拉电闸、威胁、毁坏物品等手段,拦挡韩城市X排工程,强行索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又在明知罪犯樊妍妍等人强行胁迫女青年丁某某、梁某某卖淫的情况下,积极联系,帮助罪犯樊妍妍等人,强迫女青年丁某某卖淫,系强迫卖淫犯罪的共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丁某持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某戊所持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某甲、王某丁、苏某乙、苏某丙、李某戊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己、王某庚、薛某辛、苏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胁迫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苏某乙及原审被告人薛某壬、王某某、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李某戊及原审被告人孙某癸、刘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毁坏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苏某丙伙同他人强迫妇女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上诉人苏某甲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又属累犯,依法应予惩处,并予数罪并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乙在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又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又在假释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其假释,并予数罪并罚,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苏某丙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伙同他人强迫妇女卖淫,起次要作用,属从犯,鉴于其检举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情节,故可依法对其所犯敲诈勒索罪和强迫卖淫罪减轻处罚,并予数罪并罚。上诉人王某丁某施敲诈勒索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戊参与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系本案主犯,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己参与敲诈勒索犯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庚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能如实供述案情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薛某辛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又属累犯,但鉴于其系敲诈勒索未遂,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薛某壬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系主犯,又属累犯,鉴于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孙某癸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又属累犯,鉴于其系从犯,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白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又系累犯,鉴于其系从犯,且系敲诈勒索未遂,故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故意伤害犯罪,又系累犯,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参与故意伤害犯罪,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有自首情节,故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情节轻微,系从犯,故可对其寻衅滋事犯罪免予刑事处罚;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其缓刑,并予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参与敲诈勒索犯罪,均属主犯之一,鉴于其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并可依法对原审被告人王某庚、秦某某、苏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宣告缓刑。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闵卫红

审判员王某池

代理审判员别周玲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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