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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曹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宋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陈某旭登记结婚,婚后所住的主房三间系婚前所建(位于禹州市X镇X村X组,座南向北),为陈某旭所有的个人财产。2000年3月16日陈某旭因事故死亡,2000年3月27日王某某生育一女即原告陈某乙,后王某某再婚而迁居禹州市X镇X村X组,陈某乙随其母共同生活,陈某旭之二哥陈某旭出资在主房所处院落中建起两间厢房。原告与被告曹某因该处房产搬迁而发生赔偿款的分配纠纷,经禹州市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而未果,后原告以分割、继承遗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继承陈某旭遗产主房中的西边两间房屋、院落、大门及相应财产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在陈某旭死亡时,原告王某某系死者之妻,被告曹某系死者之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为死者遗产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当时虽然原告陈某乙尚未出生,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保留其继承份额,故现在原告陈某乙作为死者之女,也应按照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序,具有与原告王某某、被告曹某均等继承陈某旭遗产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请求分割、继承陈某旭遗产主房中的西边两间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分割该两间房屋、院落及大门的相应财产权益,因该两间房屋的搬迁赔偿款应由案外第三人给付且搬迁赔偿款的给付与原有房屋的拆扒、新房的建设有涉,本院不能确定由被告承担案外第三人的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便利于生产、生活,本案中主房所处的院落和大门可由原、被告共有和共同使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座落于禹州市X镇X村X组、座南向北的陈某旭遗产主房三间中的西边两间由原告王某某、陈某乙继承,东边一间由被告曹某继承,该主房所处的院落及大门由原、被告共有和共同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王某某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曹某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漏列当事人,判决程序有误。本案诉争的三间上房及院墙、大门楼是由曹某及其丈夫(已故)、大儿子陈某甲、三儿子陈某旭在陈某旭结婚前共同所建,是曹某和这两个儿子的共同财产,而不是陈某旭的个人财产。因此析产继承诉讼应当将陈某甲列为当事人。一审在陈某甲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分割财产,侵犯了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二、王某某在其丈夫住院期间不出医疗费,在丈夫去世后,拉走财物,抛家不管,不尽任何义务,应依法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综上,一审判决程序有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陈某乙答辩称,一审中已经通知了陈某甲,他没有到庭,一审不存在程序问题。诉争的宅院是我和陈某旭夫妻二人的,我们结婚时就住进去了。结婚后我们就分家了,老大陈某甲和老二陈某旭分别有各自的院宅,老大陈某甲一直单身,曹某一直随老大生活。我和女儿陈某乙、曹某都有继承权,一审判决正确,应该维持原判。

上诉人曹某在二审中提供葛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申请陈某超、李世良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均是本案诉争房屋是由家庭成员共同建造的,老大陈某甲出的有钱。另二审中陈某甲申请参加诉讼,主张自己也是该房产的共同共有人之一。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2、一审判决第一项分割本案诉争房产是否正确。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老三陈某旭结婚后就在本案诉争院宅生活,其他家庭成员又有各自的宅院,曹某随老大陈某甲生活。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中已经向陈某甲送达开庭传票和出庭通知书,并且陈某甲也已经签收。在2008年9月23日,曾经对陈某甲进行过调解,一审中陈某甲又作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由此可见,陈某甲对本案诉争房产是明知的,陈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问题。关于遗产分割问题,陈某甲二审中提供的葛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申请陈某超、李世良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这些证据均是二审中提供,证人也是听老大陈某甲说的陈某甲出的有钱,具体数额也不明确,本院对此不能认定。根据相关证据和当地农村习俗,王某某与老三陈某旭结婚后就在该院宅生活,其他家庭成员又单独有各自的宅院,兄弟父母帮忙建房,也是情理之中,陈某甲不能因此作为共同共有人要求分割本案诉争房屋。老二陈某旭出资在该房所处院落中建起两间厢房,王某某也不再主张权利。本院考虑到曹某年事已高,一审判决分给其东边一间房屋,院落及大门由王某某、陈某乙、曹某共有和共同使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曹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新梅

审判员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彭志勇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贺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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