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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工伤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丙,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顾惠改,长葛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黄某戊,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张某丙诉被告张某丁工伤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委托代理人顾惠改,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峰、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某乙和张某丙不是共同承包工程的合伙人,且被告不是原告的工人,同时二原告也不是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故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二原告支付被告各种费用的裁决是错误的,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用工关系,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

被告张某丁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原仲裁裁决并未确认二原告和被告存在劳动用工和非法用工关系,现二原告要求确认其和被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和非法用工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起诉。因被告在二原告承包的工程中受伤,二原告应承担用工赔偿责任,赔偿被告医疗费、医疗期待遇共计x.72元,并承担仲裁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被告张某乙承包张全立私房工程,原告张某丙和张某乙系兄弟关系,其在原告张某乙不在工地时负责工地工作。2007年9月7日被告在工程干活时被摔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卫校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7923.51元。2008年1月10日,被告伤情被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2008年10月7日,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限二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丁医疗费7923.51,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护理费402.33元,医疗期待遇6000元,交通费300元,一次性赔偿金x.88元,共计x.7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08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起诉被告张某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无劳动用工关系和不存在非法用工关系,因原告是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的诉讼,但仲裁裁决并未裁决原告张某乙和被告张某丁有劳动用工关系和存在非法用工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同时经庭审已查明被告张某丁在原告张某乙承包张全立私房工程时已经原告同意,且在该工地工作,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故原告张某乙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被告张某丁各种损失和费用。原告张某丙在劳动仲裁审理时不到庭、不举证、不质证,且由于证人张合松对工地负责人意思的理解有误,造成仲裁审理后认定二原告系张全立私房工程的共同承包人,原告张某丙本身也有责任,但经本院审理后,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张某乙、张某丙为张全立私房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有误,应予纠正,原告张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被告张某丁的民事责任。原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各种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丁医疗费7923.51元,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护理费402.33元,医疗期待遇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赔偿金x.88元,共计x.72元。

三、驳回被告张某丁的其它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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